晋中市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晋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2民初91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住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成,男,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人,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霍世权,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德,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

被告:左权县经济适用住宅开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城万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宏,左权县经济适用住宅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左权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左权县经济适用住宅开发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被告左权县经济适用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左权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成、被告左权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和王小兵、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82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建筑公司承包了左权开发公司学苑小区(东区)建设工程,后**建筑公司指派***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将“左权县经济适用住宅开发公司学苑小区(西区)二标段住宅楼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期为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底全部竣工。原告按期完工后,经双方核算,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8290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笔工程款,**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支。左权开发公司系“学苑小区建设工程”开发公司,故左权开发公司负有连带责任。

**建筑公司辩称,1、**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对该公司的诉求。左权县兴新装潢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工程由该公司和***进行了具体施工,根据**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该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是兴新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没有授权其为任何人出具欠条,其行为不代表该公司,和该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2、**主张的工程款发生在2013年,距今已有6年左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对该公司的诉求。

***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工程款现在刚结算清楚,左权开发公司还没有进入审计程序,待审计完毕,左权开发公司给该公司结算后,该公司再给原告结算。

左权开发公司辩称,2012年7月29日,**建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住宅开发合同,**建筑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了由该公司发包的五号楼、七号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已经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建筑公司与该公司还没有进行结算,该公司是否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尚无定论,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条件不成熟,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左权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建筑公司承包左权县学苑小区保障性住房(西区二标段)工程。2012年8月10日,***与**建筑公司签订《企业资质借用协议》,***借用**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从事左权开发公司开发的左权县学苑小区保障性住房(西区二标段)项目工程施工。2013年4月16日,***与**签订《清包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并加盖了***私刻的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2014年9月10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10日,***与**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3485476元。2018年2月5日,***为**出具剩余工程款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包工队在学苑西区二标段,主体剩余工程款118290元,以此为证,随后流水支付”,同时加盖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左权开发公司已付清**建筑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诉争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的工程质量明显存在问题,该已对住户进行了补偿,因此该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提供了收据、垫付补偿费明细、补偿协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认可。补偿协议上面都是说在装修或入住期间发现裂缝,以上情况不属于该的维修范围,从签订时间看已经超出了该的质保期期限,协议及相关收据与该没有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当庭申请对诉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期间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借用**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从事左权县学苑小区保障性住房(西区二标段)项目工程施工,并以**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的相关规定,《清包施工合同》无效。(二)、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且***与**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有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虽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三)、**建筑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使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备案的工程承包人,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应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故**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四)、左权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均认可左权开发公司已支付**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故左权开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1182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同峰

人民陪审员  王瑞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智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