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晋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722民初87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10月26日出生,左权县人,住本村。
被告: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霍世全,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左权县兴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左权县滨河嘉园小区倚云阁3号楼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福明,左权县兴新装潢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左权县兴新装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左权县兴新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杨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给被告支付我劳务费40447.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交纳。事实与理由:2015年杨福明在左权县学苑小区开发建筑住宅楼,盖起后用我给他装修西区2号楼室内工程,材料是杨福明供给,我挣工资,共欠我工资40447.66元。完工后,我每年都去要数次,被告一直说开发公司没有给他结算,他没钱。由于被告长期不给我工资,2018年我去他家住了三天,追要未付,才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以后又三番五次去追要,至今未付。
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左权县兴新装璜有限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工资金额。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支,经当庭质证,左权县兴新装璜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核实,***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左权县兴新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明借用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建设左权县学苑西区住宅楼。之后,雇佣***从事西区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2018年11月19日,杨福明以左权县**第六项目部和左权县兴新装璜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学苑小区工资38659.66元,装璜公司工资1788元,合计40447.66元”,落款处加盖左权县兴新装璜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左权县兴新装璜有限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欠付工资款金额,故对于***要求左权县兴新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左权县兴新装璜有限公司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1788元向***给付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杨福明借用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为其西区2号楼室内装修工程提供劳务,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为***出具欠条,对欠付工资金额进行确认,第六项目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于***要求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38659.66元向***给付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8659.66元。
二、左权县兴新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788元。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晋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元,左权县兴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智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