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在经我院释明后申请追加都匀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等与四川兴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701民初863号
原告***,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系惠水县村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平禹,系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兴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聚拢路16号2栋8楼6号,统一信用代码:91510000064461658E,法定代理人:张某。
被告四川兴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福然,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地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城西路16号。
被告都匀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蒙君,系都匀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兴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了王文进、廖张桥为共同被告,在查实情况后,本院又追加了王文平为共同被告。
被告四川兴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了王文进、廖张桥为共同被告,在查实情况后,本院又追加了王文平为共同被告。
被告王文平,男,1976年12月12日,系贵州省惠水县村民,住。
被告王文进,男,1973年4月3月生,系贵州省惠水县村民,住。
被告廖张桥,男,1956年3月28日生,系贵州省惠水县村民,住。
原告***在经我院释明后申请追加都匀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都匀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227012162714329,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都匀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凤,王彬(实习律师),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兴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都匀市交通运输局、王文平、王文进、廖张桥、都匀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禹,被告四川兴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然,被告王文平,被告王文进,被告廖张桥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结束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追加都匀是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禹,被告四川兴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福然,被告王文平,被告廖张桥、被告都匀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凤,王彬(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进、被告都匀市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兴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90965.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742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126.88元,误工费33542.68元,护理费222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5100元,假肢费432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都匀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其他追加被告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兴光公司承建的“都匀市大塘至摆喜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搅拌机损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61天,右腿被截肢,鉴定为六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兴光公司为项目实际承建单位,被告公路建设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主管单位,因二被告违反相关规定进行项目发包与承建施工,同时疏于安全管理,置工人生命与健康于不顾,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的事故发生,并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990965.24元,经多次协调未果,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兴光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损害赔偿责任;2.廖张桥、王文平系***的雇主,应由其二人承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损害赔偿责任;3.***系在下班后清洗自家混泥土搅拌机时受伤,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作受伤;4.***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自身的安全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私自踏上带电的机器进行操作,对自身安全没有一点防范意识,依法应该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都匀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答辩人与***之间既无劳务合同,也不是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廖张桥、王文平系***的雇主,应由其二人承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损害赔偿责任;3.***系在清洗、维护自有混泥土搅拌机时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所生损失应当自己承担;4.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王文平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王文进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廖张桥辩称,建设工程系兴光公司工作人员文永波与廖张桥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后开始施工,一直到2016年9月29日才正式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此合同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所以合同是虚假的,被告四川兴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都匀市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公路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兴光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都匀至摆喜撤并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合法,有效;2.兴光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应对本人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4.***诉请赔偿的标准不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的天数为61天,入院时间2017年7月13日23时51分,被告兴光公司对病历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根据入院时间来看,事故发生应该是发生在下班时间,被告都匀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公司与兴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罗定兴、成家国、罗斯意3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为毛尖镇摆桑村摆甲公路路边路基硬化施工工程的工人,于2016年7月13日下午在施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导致右腿受伤截肢,被告兴光公司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为由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都匀市交通运输局与兴光公司、公路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的《关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说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被告兴光公司是认可的,被告兴光公司认可原告是在该工程上受伤,但是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都匀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公司与兴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原告提供的《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兴光公司存在违法承包的事实,被告兴光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合同证明了违法分包的事实,被告都匀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公司与兴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下肢假肢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假肢鉴定报告)以及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催款通知单(以下简称催款通知单)、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欠款证明(以下简称催款证明)、10000元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假肢的配置标准以及更换、维修的费用,被告兴光公司质证认为1.假肢鉴定报告鉴定的基础和查明的事实不符,2.原告到现在为止还没安装假肢,且假肢鉴定报告上适合安装的假肢为29000元1具,与原告诉求上的96000元的安装费不符,原告的诉求明显虚高,不予认可。3.银行支付凭证没有写明是安装假肢的款项不予人认可;被告都匀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公司与兴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拟证明的假肢安装费不予认可;6.原告提供的2份鉴定意见书,《贵州中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导致6级伤残的事实、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90天,被告兴光公司认为残等级以《贵州医科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中一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与第二份鉴定书不一致,第一份鉴定意见书费用应该由原告出;被告都匀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公司与兴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贵州医科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7.原告提供的贵州肢体康复中心提供的发票、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4000元,被告兴光公司认为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假肢鉴定也是以这个伤残等级鉴定为依据的,也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所以鉴定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都匀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公司与兴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8.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兴光公司认为抚养费、赡养费都应按照农村人口的计算标准计算***的份额;被告都匀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建设公司与兴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9.原告***提供的格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长期在外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口的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被告兴光公司认为原告***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口的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被告公路建设公司与被告兴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其余被告均无意见,本院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被告兴光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与廖张桥签订承包合同,写明其公司承包材料,廖张桥提供浇筑工具和机械设备,自己投入人力物力,并且要确保安全施工,原告***认为合同系事后补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廖康桥认可合同的内容,但是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予认可。11.被告兴光公司提供的“收条”,拟证明廖张桥系该建设工程的分包人,是***的实际雇佣人,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廖张桥认为只收到工程款31万,其余的为文永波欠其债务的利息,其余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2.被告兴光公司提供的搅拌机的照片,拟证明搅拌机是王文平所有,并且是改装过的,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兴光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王文平质证认为该搅拌机改造的原因系文永波、廖张桥明知搅拌机损坏的情况下还要求继续施工,被告王文平、王文进没有办法才自行改装搅拌机,被告王文进与王文平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廖张桥质证认为开关不是其让王文平、王文进换的,其余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3.被告公路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公路建设合同、公路安全生产合同,拟证明建设工程的发包是合法有效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兴光公司承担,原告追加其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框架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补签的嫌疑,对这3份合同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3份合同均为事后补签的,严重违反了招投标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其余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将“都匀市大塘至摆喜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兴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都匀至摆喜撤并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建设合作框架协议》。2016年4月20日被告兴光公司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该工程其中的“摆桑至合整”的公路路肩墙、公路路肩墙浇筑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廖张桥,被告廖张桥又将此工程中的路肩墙浇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了被告王文平、王文进,被告王文平、王文进雇佣原告***一起施工,2016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踏上搅拌机上进料,不慎滑倒右腿陷入搅拌机内致伤。事发后,原告经都匀四一四医院急诊简单包扎后于2016年7月13日晚上11点入院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了61天。其后,原告***自行委托了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四级。之后,被告兴光公司以***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并委托我院重新寻找鉴定机构,我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兴光公司与被告公路建设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了《都匀市大塘至摆喜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协议中载明“对于本项目,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的乙方总承包,不得分包”、“乙方施工期间要负责现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工作”。
还查明,被告兴光公司与被告廖张桥根据2016年4月20日达成的口头协议于2016年9月29日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又查明,致使原告***右腿受伤的搅拌机系被告王文进、王文平所有,且经王文进、王文平自主改造。
再查明,原告***、被告王文平系夫妻关系,生有两子,王小波,1999年3月25日生,王海,2006年12月25日生;原告***父亲系龙文才,1947年10月10日生,母亲系胡开芬,1951年5月4日生,两人共育有7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都匀市大塘至摆喜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改造工程建设合作框架协议》、“格我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致使***受伤的搅拌机照片”等证据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王文平、王文进雇佣进场施工,劳务费也由被告王文平、王文进给付,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应由被告王文平、王文进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对危险的基本辨识能力,其在施工过程中明知使用的是违规改造的搅拌机还不顾自身安危踏上搅拌机施工,具有一定过失,本院酌定认为其应当承担15%的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廖张桥明知王文平、王文进没有相应资质,依然将此工程分包给王文平、王文进,应当与被告王文平、王文进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光公司明知廖张桥没有相应资质,依然将此工程分包给廖张桥,应当与被告王文平、王文进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匀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未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此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兴光公司,但是其在分包前对兴光公司的相应资质进行了审查,并签订了《框架协议》,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于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都匀市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中工程的发包方,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6742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地为庐山镇格我村十四组,虽有“格我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效力不足,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伤残赔偿金数额本院确定为8090.28元×20×50%(伤残系数)=80902.8元。其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0126.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母亲胡开芬,生于1951年5月4日,现年66岁,居住贵州省××××组组,生育有7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计算14年,具体数额为7533.29×14÷7×50%(伤残系数)=7533.29元;原告***父亲龙文才,生于1947年10月10日,现年70岁,居住贵州省××××组组,生育有7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计算10年,具体数额为7533.29×10÷7×50%(伤残系数)=5380.71元;原告***大子王小波,生于1999年3月25日,现已满十八岁,不计算抚养费用;原告***二子王海,生于2006年12月25日,现年11岁,居住贵州省××县××我××组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计算7年,具体数额为7533.29×7÷2×50%(伤残系数)=13183.2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33.29+5381+13183.26=26097.55元。第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54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6.1条之规定,“断肢: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90日。断肢需持续治疗的,可视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期为180天,本案中,鉴于原告是在务工中受伤,能证明务工也是其主要的收入来源,故本院酌定以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的数额为26742.62×180天÷365=13188.14元。第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269.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6.1条之规定,“断肢: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90日。断肢需持续治疗的,可视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其护理期为9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50/天,故原告***护理费具体为90×150=13500元。第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住院61天,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6100元本院予以认可。第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6.1条之规定,“断肢: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90日”,本院酌定为3600元(40元×90天)。第7,原告***主张的假肢费43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下肢假肢鉴定报告》中所载“适合原告***假肢配型的现行价格为29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器具,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为现行假肢价格的10%。”,本院酌定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为8年,原告***假肢费用为29000×2(更换器具次数)+2900(维修器具费用)×8(维修器具次数)=81200元,后续假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第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因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第9,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金额为4000元,因进行伤残鉴定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开支,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由于其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10000元。根据上述分项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为伤残赔偿金809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97.55元、误工费13188.14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费6100元、营养费3600元、假肢费8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王文平、王文进应连带承担的数额为239588.49×85%=203650.21元。被告廖张桥、被告四川兴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平、王文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的数额为239558.49×15%=35933.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平、王文进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03650.21元。
二、被告廖张桥、被告四川兴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都匀交通运输局、被告都匀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一郎
审 判 员  王福杰
人民陪审员  高启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罗光照
书 记 员  莫晴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