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大学、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兵9001民初187号
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华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大学、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陈欣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兵9001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被告北泉公司不服,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兵08民终98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被告石河子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玲、王东盛,被告北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陈欣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71909元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一争议焦点,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被告陈欣卫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因与被告北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转包合同而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陈欣卫为了该项目施工需要,以北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体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陈欣卫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欣卫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75218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欣卫因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挂靠北泉公司施工,作为被告北泉公司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对外以被告北泉公司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施工过程中被挂靠人北泉公司不制止,还通过协助办理施工手续予以认可其实际施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北泉公司与被告陈欣卫存在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关系,被告北泉公司辩称其与陈欣卫已进行决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欣卫亦不认可已完成决算,故被告北泉公司应对被告陈欣卫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北泉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石河子大学作为发包方与北泉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石河子大学提供(2021)兵9001民初462号民事调解协议,证实双方已决算完毕,其将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北泉公司剩余工程款454896.8元。但支付期限未到,石河子大学仍应在欠付北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石河子大学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1909元过分高于其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实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损失,起止时间应当以原被告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之次月开始起算,即以2015年12月开始起算至2021年6月,利率标准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石河子大学在原审案卷即(2019)兵9001民初4175号开庭审理中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原告在原审案卷中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次庭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其在(2019)兵9001民初4175号案件没有见到原件,对真实性认可是因为当时法官时间紧凑,所以只对证据的形式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9)兵9001民初4175号案件中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代理人也在笔录上签名确认,本次开庭却推翻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违反“禁反言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辩称不予采信;2.被告石河子大学提交(2021)兵9001民初46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石河子大学与北泉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达成调解协议,剩余工程款454896.8元于2021年7月15日前给付北泉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审时石河子大学与北泉公司承认欠付工程款100多万,为何调解书只有40多万,石河子大学与北泉公司存在串通的可能;北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陈欣卫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石河子大学与北泉公司的调解协议不影响其和北泉之间的欠款数额,同时证实北泉公司应当付其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存在串通的可能,却又明确不向法院申诉,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石河子石河子大学(发包人)与被告北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泉公司承建被告石河子大学中北区篮球场塑胶场地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3日,签约合同价26696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北泉公司与被告陈欣卫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欣卫挂靠北泉公司承包石河子大学中北区篮球场塑胶场地改造工程,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欣卫签订体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陈欣卫石河子大学中校区、北校区篮球场工程,合同价款1438184.55元(按最终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第一批材料到场后支付400000元,第二批材料发货前支付100000元,第二批材料到场后支付4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全部金额95%(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5年11月22日,涉案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总造价1438184.55元。2017年3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欣卫对账,被告陈欣卫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86000元,尚欠原告752184.55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石河子大学与北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达成(2021)兵9001民初462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石河子大学于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北泉公司剩余工程款454896.8元。
一、被告陈欣卫于给付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2184.55元; 二、被告陈欣卫于赔偿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87075元〔752184.55元×4.75%/年÷12个月×45个月(2015年12月至2019年8月)+752184.55元×3.85%/年÷12个月×22个月(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 上述款项合计939259.55元,被告陈欣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欣卫在本案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被告石河子大学在欠付北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2元(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陈欣卫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剑 人民陪审员  范嫦月 人民陪审员  耿春玲
代理书记员  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