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554GX4。
法定代表人:贾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洁,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车站路12号商业楼1至3层28号(2号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9361277E。
法定代表人:毛远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北京亚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体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玖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洁,被上诉人远华体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远华体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远华体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并驳回远华体育诉请。针对本案诉争的款项854387.84元,玖智公司实际已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了远华体育,且远华体育已签收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玖智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是否兑付,应为票据纠纷,远华体育理应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一审法院抛开玖智公司已开具的合法有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事实,径行认定玖智公司应当重新支付工程款,严重违背了我国电子商业汇票市场交易秩序,否定了电子商业汇票的法律属性与作用,明显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对于玖智公司已经开具的商业汇票,仍然处于有效状态,若按一审判决认定的玖智公司重新支付工程款,而已开具的商业汇票未得到有效处置,将致使案涉纠纷处于混乱之中。因此,一审法院明显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并驳回远华体育诉请。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将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为最大程度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凡涉及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案件应当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而远华体育在明知案涉款项是票据到期兑付纠纷,应属票据纠纷的情况下,企图混淆视听,主观存在恶意规避管辖的嫌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远华体育全部诉讼请求。
远华体育辩称,玖智公司并未将汇票金额支付给远华体育,仅是向远华体育交付电子汇票,汇票金额是否支付应当以银行兑付与否为衡量标准,远华体育提示付款后,银行并未兑付,汇票是玖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账务手段之一,不影响远华体育以合同基础事实关系主张相关款项。本案并不存在玖智公司所称的混乱及规避管辖,远华体育以何种方式主张工程款项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案由合法并无不当。玖智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只能证实玖智公司恶意拖延应付工程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华体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玖智公司支付远华体育工程进度款85438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至进度款结算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玖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远华体育(承包方、乙方)与玖智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郑州恒大城垂柳路中学操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郑州高新区白桦街以南,垂柳路以东。工程内容:郑州恒大城垂柳路中学操场工程以及达到验收和图纸要求的一切内容。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其余未提及的均按照通用条款第13条执行。合同暂定总价为2151840.7元。本合同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付款方式:1.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进度款及水电费等;3.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二、本工程采用一般计税,承包人在领取款项时须提供相等金额,且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格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
远华体育提交的工程开工令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5日。远华体育就涉案工程开具九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854387.84元。远华体育提交的2021年10月28日玖智公司向远华体育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854387.84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面金额未能兑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远华体育、玖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玖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远华体育,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5日开工,本案无证据显示工程竣工或验收。远华体育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为玖智公司,金额为854387.84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面金额未能兑付。该院认为,持票人未获得该票据权利所对应的金额款项,持票人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玖智公司向远华体育出具金额为854387.84元的汇票,表明其向远华体育支付该款项无异议,故对远华体育诉请玖智公司支付进度款854387.84元,予以支持。
远华体育主张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该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合同签订于上述条例施行前,且远华体育在起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补签合同,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在上述条例施行前,故本案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付利息。故对远华体育主张利息,以854387.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854387.84元及利息,利息以854387.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9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4元,减半收取6172元,由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玖智公司上诉称其实际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了远华体育854387.84元,其已完成付款义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玖智公司向远华体育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的一种。玖智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面金额未能兑付,该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支付854387.84元工程进度款的效力,远华体育有权要求玖智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854387.84元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远华体育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远华体育与玖智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玖智公司负有向远华体育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一种手段,本案中远华体育未能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玖智公司继续主张未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工程进度款,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因此,一审判决玖智公司向远华体育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玖智公司另称本案为票据到期兑付纠纷及应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玖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4元,由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