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7306号
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车站路12号商业楼1至3层28号(2层204)。
法定代表人:毛远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南路3号。
被告:北京芯润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南路3号东楼。
被告:**,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被告***、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海仪公司)、北京芯润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精海仪公司、被告芯润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26196.68元;2、要求判令***、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726196.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3、要求判令***、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支付违约金177619.6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份、12月份期间,***、精海仪公司从远华公司处借款1776196.68元,远华公司按照***的安排以现金或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精海仪公司及芯润公司交付了借款。2020年12月30日,***安排芯润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后各方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未如期还款应当支付年利率10%的利息及10%的违约金。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还款人为***、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因**与***为夫妻关系,**对借款知情并同意,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远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精海仪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芯润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日,***、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及实际控股人***共欠远华公司款1776196.68元,现经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承诺如下,1、应还金额,远华公司款1776196.68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计划之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还清。2020年12月15日还款5万元,2020年12月30日还款25万元,2020年1月30日还款60万元,2021年3月31日还款876196元;还款人如不按照上述计划书规定时间履约,将承担欠款总额的10%违约金和相应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息且按年息10%计算);***承担该项欠款总额及违约责任、利息的全部连带责任。
远华公司提交《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远华公司三方往来明细》,载明:背书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远华已收6033990.32元、远华已付7810187元,余额1776196.68元;其中2019年11月26日远华已付中金额为203000元,备注为***借远华员工余华私人款。该明细中加盖有远华公司公章、精海仪公司公章、芯润公司公章、**人名章及***签字。远华公司提交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截图对上述明细的事实予以佐证。
远华公司称上述《还款计划》出具后,芯润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远华公司付款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远华公司称**与***为夫妻关系。开庭后,远华公司提交《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诉讼中,远华公司称其主张**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其认为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为芯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经查,芯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持股75%。
本院认为:***、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就各方之前与远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结算,根据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各方在《还款计划书》及《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远华公司三方往来明细》中载明的款项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认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776196.68元。远华公司自认《还款计划书》出具后,***指定芯润公司偿还本金5万元,本院不持异议,故远华公司向***、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主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2619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远华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各方在《还款计划书》中有明确的约定,***、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应当支付借款利息,远华公司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关于远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未按期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各方就此有明确的约定,故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远华公司主张**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载明欠款人为***、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虽**为芯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是并未明确其为共同借款人。虽**与***为夫妻关系,但是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经过**同意且本案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本院对远华公司主张**就上述***、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精海仪公司、芯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芯润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6196.68元;
二、被告***、被告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芯润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726196.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被告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芯润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7619.67元;
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被告***、被告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芯润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不超过(以1726196.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4.3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被告北京精海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芯润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