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博鳌恒大国际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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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1)琼9002民初3653号



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车站路12号商业楼1至3层28号(2层204),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天溪园11号楼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毛远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北京亚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博鳌恒大国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朝博路中信博鳌千舟湾B幢1-2-D1,营业场所琼海市中原镇医疗先行区康祥路7号。



法定代表人:项继舜,该公司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鑫,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华公司”)与被告海南博鳌恒大国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鳌恒大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博鳌恒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迷和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8479.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30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企业经营资金被占用最低利息(按年息6%)损失,立案时上述利息计算自2019年12月30至2021年8月30日,暂计488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海南博鳌恒大国际医院2期室外游泳池施工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琼海市中原镇康祥路,合同约定工程价款605587.61元,工程结算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甲方现场代表周崇兵,乙方现场代表毛富海,工程于2019年4月完工并报验收,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验收单和交接单。另,在上述项目施工期间,因被告游泳池工程建设位置存在原给水、消防管道影响建设,为保障项目按图纸顺利施工,被告委托原告对原有的给水、消防管道进行改造,经原告报价,此处,原告发生施工造价157638.39元。综上,游泳池项目总造价包括原合同价款605587.61元和增项给水、消防管道改造价款157638.39元,总计763226元。现原告已开发票445788元,已收被告工程款274746.32元,应收工程款为488479.68元。本案立案时,原告应收工程款488479.68元的利息,暂计自2019年12月30起至2021年8月30日,利率按企业资金被占用最低利息损失(年息6%),合计196331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88479.68元,企业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48847元,总计537326.68元。据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鳌恒大医院辩称,工程没有验收,结算资料也没有,只有一个工程的委托签证,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款不予认可。



原告北京远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海南博鳌恒大国际医院2期室外游泳池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范围和工程已完工款项605587.61元,委托给水消防管道改造分项157638.39元,两项合计763226元;



2.发票,证明原告开了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



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经付款274746.32元,尚欠488479.68元未付;



4.工程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给水、消防管道改造工程施工,被告应付工程增量改造款157638.39元;



5.海南省博鳌医院给水、消防管道改造工程报价表,证明改造工程价款157638.39元的构成;



6.工程委托审批表,证明被告公司及监理公司、陈道辉等人认可改造工程造价157638.39元,而且认可原告的工程造价是多家比对后最低的;



7.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证明合同内的工程及改造工程原告已全部完成,被告应按合同价款及改造价款763226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详见确认表第二项、第三项;



8.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履约罚款清单,证明原告合同内施工和改造施工过程无履约罚款,施工符合合同要求;



9.工程结算申请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在2020年11月提请工程结算,该表有被告监理公司的公章和经办人签字,上面记录该工程已按合同内容及改造工程内容完成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应按合同价款和改造价款763226元给付原告;



10.委托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被告委托监理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验收,验收合格,被告已予以认可;



11.场地移交单,证明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并予以使用;



12.结算资料清单及卷内目录,证明结算材料已交付给被告,监理单位陈道辉以及被告的交接人王佰生签名确认;



13.工程结算申请表、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场地移交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报验单、结算资料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验收结算的申请,并且验收合格,该改造工程已移交给被告的事实;



14.工程结算资料(补充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以及提交过给被告。



被告博鳌恒大医院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北京远华公司所举证据,博鳌恒大医院对对证据1-6、11没有异议,对证据7、9、10,因为没有签名没有盖章而不予认可,因证据8没有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真实性予以认可(询问笔录中),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资料不全,无法进行结算。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7、8、9、10,虽然该组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有监理单位以及项目经理石朝雄的签名,而竣工验收表中在建设单位处也有王佰生的签名。证据12、13中除了有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陈道辉的签名外,在建设单位工程部经理处均有王佰生的签名确认,在建设工程中,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等进行监督管理,则证据7、8、9、10、11、12、13可以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室外游泳池、室外给水、消防管道改造工程,并竣工验收,且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证据14系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海南省博鳌恒大国际医院2期室外游泳池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室外游泳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80天,暂定开工日为2019年6月22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者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下发开工令规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暂定总价605587.61元;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包干单价及暂定工程量详见报价表(报价表金额为605587.61元);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送齐竣工资料进行工程结算,所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审核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累计付款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开始施工,2020年11月5日完成合同内工程,工程无罚款情况。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以及结算资料,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石朝雄、周翔签字),表示“同意办理结算申请”。2020年8月27日,原告将游泳池施工工程移交被告并制作“场地移交单”,单中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及石朝雄的签名确认,“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中写明“承包范围中未施工内容:无”,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周翔、石朝雄也签名确认。



2020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委托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室外给水、消防管道改造工程予以施工(增项工程),约定工期15天,工程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暂定含税造价157638.39元,计价项目及单价详见报价表(报价表金额为157638.39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保修期为12个月。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同日,被告相关人员签署工程委托审批表,陈道辉、石朝雄作为被告工程部经办人,王佰生(代)作为部门负责人在工程部意见栏中签字提起审批。该工程于2020年9月10日开工,2020年9月16日竣工,2020年9月18日验收,在“委托工程竣工验收表”中有监理单位陈道辉以及建设单位王佰生的签字确认。室外给水、消防管道改造工程已移交给被告,“场地移交单”中的接收单位处有陈道辉、石朝雄签名确认,在建设单位处有王佰生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对室外给水、消防管道拆除、改造安装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和周翔、陈道辉的签字确认,写明“工程量情况属实”,工程部经理处有王佰生签字确认,并写明“同意”。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结算,在“工程结算申请表”中的监理单位处陈道辉、石朝雄均签名表示“同意办理结算”,王佰生在建设单位处表示“同意办理”。该工程无罚款情况。原告于2020年末将结算资料送达给被告,在本院的组织下,原告又于2021年12月份再次将结算资料送达给被告,该份结算资料中列明室外泳池工程结算金额合计629101元,室外给水、消防管道改造工程结算金额合计175813.79元,被告认为结算资料不齐全,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对工程量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王佰生系被告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石朝雄、周翔、陈道辉均系被告现场工程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4746.32元,原告向被告讨要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北京远华公司与博鳌恒大医院签订的《海南省博鳌恒大国际医院2期室外游泳池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委托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室外游泳池和室外给水、消防管道改造工程,并竣工验收,且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反驳主张其未在竣工表中签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案中,虽然原告所举的“委托工程竣工验收表”“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场地移交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中没有被告的盖章,但有被告现场负责人王佰生以及现场工程师石朝雄、周翔、陈道辉等人签字确认,王佰生、石朝雄、周翔、陈道辉作为现场负责人以及现场工程师,对现场工程量以及竣工材料进行确认,是在其工作权限范围内,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的反驳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按合同报价进行结算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暂定的工程价款为763226元(605587.61元+157638.39元),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列明的结算金额为804914.79元(629101元+175813.79元),被告反驳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齐全,对工程量以及结算金额均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称在2021年9月15日因资料不全已退回给原告并向原告提交了补充资料的清单,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结算以及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有异议部分的工程量时,被告仅是称结算资料不齐全无法结算,而未能明确提出其有异议的工程量,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反驳的主张。在原告所举的证据9“工程结算申请表”中明确列明竣工资料齐全,而被告至今仍未进行结算。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原告所举的“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履约罚款清单”等完工材料,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无漏项减项、无罚款事项。且双方在室外游泳池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款,每月支付至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的80%”,在室外给水、消防管道改造工程委托书中也约定了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的80%,但在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也给被告报送结算资料,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74746.32元,仅为合同报价的36%,远不足实际完成工程量80%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又以未结算为由不予付款,理由不当。原告主张按比结算资料列明的结算金额少的合同报价进行结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室外游泳池工程结算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给水、消防管道改造工程结算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2个月,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室外游泳池工程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现尚未超过两年保修期,保修金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先予以扣减。给水、消防管道改造工程于2020年9月18日竣工验收,现已超过支付保修金的一年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项。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74746.32元以及室外游泳池保修金18167.6元(605587.61元×3%)后,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312.08元(763226元-274746.32元-18167.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88479.68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利息可从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博鳌恒大国际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312.08元及利息(利息以470312.08元为基数从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73元、保全费3207元,合计12380元,由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被告海南博鳌恒大国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0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黎文畅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王仲才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冯清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3.00em; ">胡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元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陈冬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