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7民初5300号 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39361277E。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溪园11号楼3**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亚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0ML8Y0D。 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华公司)与被告***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远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11851.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立案利息暂从2019年5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太康县高贤家印中学项目运动场围网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4月中旬完工,于2018年5月中旬完成验收,当月投入使用。本工程合同价款为371892元,决算为395060元,决算金额发票均已交付被告,针对上述决算款,被告已付383208.20元,欠付工程保修金11851.80元。依据施工合同第五条和第八条约定,工程保修金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未发生维修费用,被告应在30天内支付保修金,本案工程于2018年5月中旬完成验收,扣除一年保修期和30天内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9年6月中旬之前向原告付清保修金,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保修金。综上所述,被告欠付保修金11851.80元和保修金逾期利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贫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时间均不认可,因为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保修金提起付款申请以及提交相应的资料,双方并未对保修金的金额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太康县高贤家印中学项目运动场围网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贫有限公司(甲方)承包给北京远华公司(乙方)太康县高贤家印中学项目运动场围网制安工程,合同暂定总价371892元,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本工程采用综合含税单价的形式承包,综合含税包干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完成工程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机械进退场费用、施工水电费(包括夜间施工照明费用)、相关手续的办理费用、文明施工费用、赶工费用、管理费、税金、利润、地方关系协调费及其它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在内。付款时间及方式:1、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应向发包方提供合同暂定总价1%的履约保证金或1%履约银行保函。2、乙方每月申报一次工程款,按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度的8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天内甲方累计付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存在期间无任何质量问题的,保修金在乙方拆除围挡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息返还。3、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出现的非人为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质量保修期内,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须在24小时内到场进行维修、更换,否则视为授权甲方另行安排维修、更换。由甲方另行安排维修、更换的,所发生费用及相应责任由乙方承担。前述情况下所发生的维修工具量及费用以甲方与负责维修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及费用为准。维修费用由甲方从质保款中抵扣,质保款不足以抵扣的,乙方应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双方确认的围网制安工程总价为395060元。现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27.2万元、111208.2元,共计383208.2元。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高贤家印中学项目运动场围网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太康县高贤家印中学项目运动场围网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质量保修期及保修金退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按工程竣工后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总价为39506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保修金在乙方拆除围挡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围挡的时间,鉴于该项工程原告已经完工3年余,且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及庭审中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支付余款1185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给付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11851.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远华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