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03执异75号
案外人:修泽楠,女,1996年2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郴,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沿江村130号。
法定代表人:龙剑,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西龙苑安置房12栋103号。
负责人:李俊秩,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李俊秩,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王雯,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李俊秩的妻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达公司)诉被执行人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以下简称新兴石材厂)、李俊秩、王雯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修泽楠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修泽楠称,2018年11月26日,异议人与李俊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俊秩出售自己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房屋(权证号71××94)连同房屋对应的车位总计作价人民币160万元一同转让给修泽楠。合同签订当天,修泽楠支付首付款200万元,首付款支付后的次月,修泽楠搬入该房居住至今,2018年12月18日,修泽楠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车位过户至自己名下。2019年1月7日修泽楠的男友李坤代李俊秩偿还了现代商业保理公司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了利息8000元后从升隆典当赎回该房屋,截至2019年1月7日,买受人购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9年1月11日,修泽楠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过户,因限购政策房屋未能过户,2019年6月,贵院将该房查封。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长沙市开福区房的冻结,并停止对该房屋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李俊秩、王雯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湘010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300000元;二、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于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约1848.13平方米花岗岩货物拖回;三、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5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李俊秩和被告王雯对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新兴石材厂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终9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均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敬业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湘0103执1398号受理,2019年6月25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9)湘0103执139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李俊秩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房产(权证号71××94)。冻结期限为3年,从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止。敬业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查封房屋进行拍卖,案外人修泽楠就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异议人就上述案涉房屋,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2018年11月26日异议人修泽楠(买受方,乙方)与李俊秩(出售方,甲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出售房屋给乙方,房屋所有权正好为:71××94,建筑面积145.3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60万元,此价格包含一个地下室车库;同日,四笔银行转账给李俊秩(共计2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8年12月2日,李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5万元,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2日,李坤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俊秩的购房款2万元、5万元、3万元;2019年1月7日,李坤向现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的凭据。湘江北尚物业服务中心的居住证明,长沙市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显示2018年12月18日,修泽楠将位于开福区自己名下,2019年1月11日,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认为其系不动产买受人,提出异议并主张对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四个要件。本案案涉房产登记产权人为被执行人李俊秩,异议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就案涉房产,被执行人修泽楠与异议人已签订相应合同,但未提交付款凭证及收据,案外人李坤与李俊秩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代修泽楠支付的房屋价款,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够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房屋的冻结并中止执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修泽楠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吉娜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瀚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