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2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沿江村130号。
法定代表人:龙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仁、张文元,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西龙苑安置房**栋***号。
负责人:李俊秩,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反诉原告):李俊秩,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春、熊鹏,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雯,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被告(反诉原告)李俊秩的妻子。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以下简称新兴石材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敬业达公司的申请,追加李俊秩和王雯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唐文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云辉和廖利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仁和张文元,被告李俊秩与王雯及新兴石材厂和李俊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春和熊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2日,敬业达公司与新兴石材厂签订编号为LXT-2016-004的《龙熙台一中国院子工程花岗岩采购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敬业达公司向新兴石材厂采购新疆出产的“卡拉麦里金”花岗岩,该品牌为新疆独有品牌,采购数量为5000平方米,合同单价为215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1075000元。合同签订后,敬业达公司向新兴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建设银行帐户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但新兴石材厂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新疆产的“卡拉麦里金”花岗岩,却以次充好提供江西产的花岗岩,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敬业达公司多次要求新兴石材厂将已上项目的花岗岩更换为新疆产的“卡拉麦里金”花岗岩,并赔偿损失和采取补救,但都被拒绝。2016年12月22日,敬业达公司向新兴石材厂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新兴石材厂已签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新兴石材厂、李俊秩和王雯立即返还敬业达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00000元并回收石材;二、新兴石材厂、李俊秩和王雯赔偿敬业达公司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259478.11元;三、新兴石材厂、李俊秩和王雯支付敬业达公司违约金215000元;四、新兴石材厂、李俊秩和王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和李俊秩辩称:1、新兴石材厂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敬业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赔偿新兴石材厂经济损失和违约金;3、新兴石材厂分别向敬业达公司送了新疆、甘肃和江西产的“卡拉麦里金”,后经敬业达公司确定封样为江西产的“卡拉麦里金”。新兴石材厂也是根据封样才供货的。
被告王雯未发表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和李俊秩诉称:2016年10月12日,新兴石材厂与敬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LXT-2016-004的《花岗岩采购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1075000元。新兴石材厂依照双方确认与封存样品质量一致的花岗岩石材,向敬业达公司供货,但敬业达公司只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尚欠货款90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敬业达公司向新兴石材厂支付货款9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敬业达公司赔偿新兴石材厂和李俊秩经济损失184121.5元;三、敬业达公司支付新兴石材厂和李俊秩违约金215000元;四、敬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本诉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12日,敬业达公司与新兴石材厂签订编号为LXT-2016-004的《龙熙台一中国院子工程花岗岩采购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敬业达公司向新兴石材厂采购“卡拉麦里金”花岗岩,石材厚度25MM,采购数量为5000平方米,单价为215元/平方米,预计合同总金额为1075000元;2、新兴石材厂第一批次从新疆购回的“卡拉麦里(礼)金”毛料到达新兴石材工厂,敬业达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约计300000元;3、新兴石材厂交付货物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产品合格证、质保卡;(2)、产品检验报告;(3)、产地来源证明;(4)、厂方生产证明;(5)、其他有关所供货物的文件。新兴石材厂提供了任何上述文件并不当然地减轻或免除新兴石材厂在本合同内的其他责任;4、敬业达公司对货物的入库签收仅仅是对货物进行表面验收,并不影响新兴石材厂对货物本身应承担的质量责任。质量验收须符合所有产品质量标准,并与新兴石材厂提供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封存样品质量一致的产品,敬业达公司方可验收;5、敬业达公司就产品内在质量问题的异议期为:产品签收和施工安装过程中,对于产品色差等质量问题,敬业达公司只要发现均可提出异议,该异议期延长至产品施工安装完毕以及一年质保期期满。若因新兴石材厂使用染色板、电解板以及其他以次充好的产品,敬业达公司对其质量的追索期延长至一年质保期满。新兴石材厂在接到敬业达公司书面质量异议后,应在24小时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敬业达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敬业达公司在异议期提出异议最终被新兴石材厂认可或产品质量鉴定部门认可的,新兴石材厂需要向敬业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敬业达公司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损失、人工费和其他直接损失等),新兴石材厂还需要补足相应损失;6、新兴石材厂不能交货(逾期交货超过5天视为不能交货,或者有证据表明新兴石材厂不能交货)的,应向敬业达公司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对“卡拉麦里金”花岗岩的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7日,敬业达公司根据新兴石材厂的指定要求,向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锋的银行帐户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
2016年11月23日,新兴石材厂提供了第一批花岗岩货物约1848.13平方米。
2016年12月14日,敬业达公司由于在使用新兴石材厂提供的花岗岩产品过程中,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向新兴石材厂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1)、贵司所供花岗岩非合同约定的新疆产“卡拉麦里金”花岗岩;(2)、交付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交付货物时未提交产品检验报告、产地来源证明、厂方生产证明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现要求新兴石材厂:退回已支付的预付款300000元;安排人员拆除已安装的石材1249平方米,并将所供石材全部清退出场,否则敬业达公司将安排人员拆除并清退所供石材,相关费用及损失由新兴石材厂承担;要求新兴石材厂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
2016年12月18日,新兴石材厂向敬业达公司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1)、贵公司与我们联系过程中,有提出使用新疆“卡拉麦里金”,我厂根据贵公司提供价格的情况,分别送了新疆、甘肃和江西三个地方出产的“卡拉麦里金”,后经你公司确定封样的是江西产的“卡拉麦里金”,而且卖给贵公司的石材与新疆产的“卡拉麦里金”价格有着明显的差距,并且合同产品项中没有明确规定石材产地,而明确规定所供产品必须与封样一致;(2)、我厂送到工地的石材除一号面外,其余石材都经过贵公司严格检验,大部分已上墙,说明我厂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3)、贵公司提到的一些与货物相关的文件,我们送了厂家生产证明,后因一些问题上有争议,所以一些材料没有送到。为表示我厂合作诚意,我厂提出以下建议:(1)、降低单价,以减少贵公司损失;(2)、拆除没经过项目部上检测的一号面石材,拆除和重装工作由我厂进行;(3)、配合项目部进行善后工作。
2016年12月22日,敬业达公司向新兴石材厂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贵厂所供的花岗石非合同约定的新疆产“卡拉麦里金”,违反了采购合同中对花岗石产品的特别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2)、贵厂交付的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贵厂交付货物时未向我方提交产品合格证、质保卡、产品检验报告、产地来源证明、厂方生产证明、其他有关所供货物的文件等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贵厂已构成根本违约,现通知贵厂:解除双方签订的花岗石采购合同,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厂违约责任的权利。
由于新兴石材厂没有按照上述通知处理,敬业达公司只好将已上墙的约1222.34平方米花岗岩进行了重新拆除,另行安排厂家进行供货上墙。
另审理查明:新兴石材厂未向敬业达公司提供所花岗岩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地来源证明、厂方生产证明等有关文件。新兴石材厂提供的花岗岩系从江西省福磊石材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105元/平方米。敬业达公司和新兴石材厂均未提供当时签订合同时封样确定花岗岩样品的证据。
新兴石材厂系非独立法人企业,负责人为李俊秩。李俊秩和王雯于2015年12月2日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龙熙台一中国院子工程花岗岩采购合同书》、转帐记录、双方来往公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结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2个方面:
一、新兴石材厂提供给敬业达公司的“卡拉麦里金”花岗岩是否是双方约定或合同认可的花岗岩产品?双方签订的《龙熙台一中国院子工程花岗岩采购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
敬业达公司认为:新兴石材厂提供的花岗岩,非新疆产的“卡拉麦里金”花岗岩,没有提供相关证书资料,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其将已施工上墙的花岗岩进行了重新拆除,另行安排厂家供货。其已通知解除合同。
新兴石材厂和李俊秩认为: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封样确定的花岗岩样品是江西产的“卡拉麦里金”花岗岩,其也是从江西供货的,且价格不高,符合合同约定。其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敬业达公司和新兴石材厂均未提供当时签订合同时封样确定花岗岩样品的证据,故对当时样品指定的产地难以确定。
但根据双方签定的《龙熙台一中国院子工程花岗岩采购合同书》内容来看,新兴石材厂在第一批次从新疆购回的“卡拉麦里(礼)金”毛料到达新兴石材工厂,敬业达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300000元。故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新兴石材厂的供货必须是来自新疆的“卡拉麦里金”花岗岩,且其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也明显超过了来自江西产地的价格。同时,从敬业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敬业达公司只认可来自新疆的“卡拉麦里金”花岗岩产品。故本院认定,新兴石材厂提供给敬业达公司的花岗岩,不是合同约定和双方认可的来自新疆的“卡拉麦里金”花岗岩产品。新兴石材厂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
新兴石材厂在接到敬业达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公函后,一直迟延和不履行合同应尽主要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敬业达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龙熙台一中国院子工程花岗岩采购合同书》。敬业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新兴石材厂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新兴石材厂和李俊秩提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二、新兴石材厂、李俊秩和王雯是否须承担违约责任?
敬业达公司认为:新兴石材厂、李俊秩和王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新兴石材厂和李俊秩认为:其没有违约,是敬业达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由于新兴石材厂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新兴石材厂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敬业达公司的损失。新兴石材厂应将已送货的约1848.13平方米花岗岩拖回,并将已收取的300000元预付款退还给敬业达公司。
关于违约损失赔偿金额。根据合同的约定,敬业达公司对供货质量提出异议,并被认可后,新兴石材厂需要向敬业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敬业达公司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损失、人工费和其他直接损失等),新兴石材厂还需要补足相应损失。本案中,由于新兴石材厂的违约,导致合同合同,新兴石材厂应承担合同总造价的违约金即215000元(1075000元×20%=215000元)。关于敬业达公司提出的,要求新兴石材厂承担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25947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守约方的合理损失,由于敬业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经济损失,且新兴石材厂承担了215000元违约金,也补偿了敬业达公司重新拆除花岗岩和另寻厂家供货上墙的合理损失,故对敬业达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新兴石材厂系非独立法人企业,负责人为李俊秩。李俊秩对新兴石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雯系李俊秩配偶,李俊秩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此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王雯对李俊秩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300000元;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于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约1848.13平方米花岗岩货物拖回;
三、限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5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李俊秩和被告王雯对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敬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42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4318元,共计235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新兴石材工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东
人民陪审员 易云辉
人民陪审员 廖利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