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8民初211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熊周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丰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827204.2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因追偿工程款花费的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开支指诉讼保全费2923元、保险费1442元、公告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顺丰翔公司承揽新宁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发包的新宁县马头桥镇光美村等十三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因其系外地企业自行组织施工困难,便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的施工与管理,原告负责按总工程造价的3%支付管理费。此后,原告积极的履行工程建设的义务,并于2018年3月全部竣工交付业主使用。
2018年11月20日完成审计,该工程的总造价为2840602.28元,其中财政审定造价为2164519.53元,整修硬化机耕路配套资金676082.75元(村组自筹290000元,县级配套386082.75元)。但工程款支付时,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截止到2018年8月止,被告总计领取工程款2360000元(含村组自筹290000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收到业方单位拨付的350000元,在扣除税金后未将剩余的346601.94元工程款转付给原告,以致该工程尚有近30余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不能支付。
现该工程已全部验收,除业主单位的工程余款480602.28元因被告一直拖延办理领款手续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被告已无任何理由克扣占用该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顺丰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顺丰翔公司出具承诺书,对新宁县马头桥镇光美村等十三个村高标农田建设项目的相关事项作出由其全权负责并承担损失及处罚的承诺。2016年10月14日,被告顺丰翔公司被确定为新宁县马头桥镇光美村等十三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人。2016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内部发包给乙方承包建设;工程内容按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同施工合同规定的日期;工程合同价以甲方和建设方实际结算为准;乙方按照施工工程总造价一次性向甲方缴纳3个点的管理费;乙方负责在项目所在地上缴该项目的各项税款及各项规费,并提供完税凭证,其中企业所得税按2%足额缴纳,由甲方从工程款进度款中代扣;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参照甲方与业主的施工合同,业主拨付工程款到该项目工程专用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提交其签字的拨款申请书、税票和付款依据,经甲方审定后,由甲方的财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等等。2016年10月26日,新宁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业主单位)与被告顺丰翔公司签订了新宁县马头桥镇光美村等十三个村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合同金额为2985800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9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最终签订合同价格以财政审计为准;工程完工后,顺丰翔公司向业主单位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经业主单位组织工程验收合格后,顺丰翔公司编制竣工结算资料,经监理和业主单位审核后,按结算审核数预付至80%(累计)工程款;经审计后,按审计结论,支付95%工程款(累计),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自县级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满后,符合质保要求的,退付质量保证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6月完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1月初开始进行财政审定,2018年11月20日经新宁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审批同意确定该工程的财政审定造价金额为2164519.53元。另,该工程还有整修硬化机耕路配套资金,包括村组自筹290000元、县级财政解决386082.75元,与前述财政审定造价金额合计为工程款2840602.28元。在业主单位按合同约定将第一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按当时与业主单位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3%和2%分别扣除了管理费和企业所得税,再将余款转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也陆续按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将业主单位预付的工程款转付给了原告。2018年7月6日,业主单位又向被告预付工程款350000元,在扣除代扣代缴税款3398.06元后,于2018年8月23日将346601.94元工程款汇入了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业主单位将应支付的工程余款485601元(包含税费)分别支付给新宁县金桥劳务有限公司和张德平,但业主单位并未支付,被告亦至今未领取该工程余款。
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湘0528财保1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新宁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处的工程款480602.2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承担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923元。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承诺书、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整修硬化机耕路配套资金明细表、委托付款函、财政投融资项目预征材料增值税代扣代缴收据、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2019)湘0528财保1329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实际是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承接了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原、被告系挂靠关系,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业主拨付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业主单位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46601.94元,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仍有部分工程余款,被告尚未向业主单位领取,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1442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该款的票据原件,该款亦不属于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因公告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则公告费应该由主张的一方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601.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6036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保全费2923元,由被告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淇钧
人民陪审员  许方华
人民陪审员  杨飞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