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12民初13号

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阳光映像1#楼1808室。

法定代表人:孙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津,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桐梓坡西路138号长房时代城19栋N单元838房。

法定代表人:熊周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诉被告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2月2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津,被告顺丰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周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津,被告顺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8870元,截至2021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14344元及后续利息(以货款本金4887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为标准,自202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顺丰翔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开始向被告所承建的南岳传奇古镇接驳场站项目A、B、C栋供应商砼。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时结算,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砼款80%,余下20%砼款在项目主体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果双方产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南岳区法院起诉解决。经过多次对账、结算,被告尚欠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48870元。2020年7月29日,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及其相关权利一并转让并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认为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货款及违约金,并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为年息15.4%。为维持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顺丰翔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中所盖的项目部章并非被告所认可的项目章;2、案涉的项目并未实际动工,所以不存在买卖商品混凝土,也就不可能产生相应的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发包人传奇(湖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顺丰翔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南岳传奇古镇一期III标段工程发包给顺丰翔公司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2017年10月23日,案外人胡孟良以被告顺丰翔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并加盖了“湖南顺丰翔电力有限公司南岳传奇古镇一期建设项目III标段项目专用章”。该合同书约定,由供方单位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需方单位顺丰翔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项目为南岳传奇古镇(接驳场站);顺丰翔公司指定赵洪军为验认人,代表顺丰翔公司负责混凝土的查验、签收、确认工作;顺丰翔公司指定的验认人缺岗时,应由顺丰翔公司及时书面授权补缺人员代为查验、签收、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按实结算,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砼款的80%,余下20%的砼款在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顺丰翔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的,顺丰翔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货款总额计算向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每日5‰的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完毕,逾期货款清偿后,本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11月7日,被告顺丰翔公司与胡孟良签订《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南岳传奇古镇一期3标段工程由胡孟良负责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与《协议书》中确定的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一致,顺丰翔公司提供该工程项目部专用印章一枚,交由胡孟良保管。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顺丰翔公司进行结算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指定的验认人赵洪军于2017年11月13日在结算单上的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南岳传奇古镇(接驳站场)项目2017年10月24日收到的混凝土(C25)的数量为42m3,价款为12810元,下欠12810元。目前,案涉项目主体工程没有完工。

2020年7月30日,案外人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枫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债务人顺丰翔公司在南岳传奇古镇(接驳站场)工程项目中享有的48870元的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合同项下其他权利转让给枫华公司。被告顺丰翔公司收到了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被告顺丰翔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枫华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否成立;2、被告顺丰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枫华公司货款及违约金。

关于焦点1,原告枫华公司主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成立;被告顺丰翔公司认为胡孟良不具备代表顺丰翔公司签订该合同书的资格,且不认可项目专用章是其公司的印章,该合同书不成立。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顺丰翔公司将南岳传奇古镇一期建设项目III标段内部承包给胡孟良施工,虽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签订于2017年11月7日,但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由此可见,被告顺丰翔公司对2017年4月1日后胡孟良以被告顺丰翔公司名义实施的有关该项目施工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胡孟良于2017年10月23日以顺丰翔公司名义签订的盖有项目专用章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对被告顺丰翔公司发生效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依法成立。

关于焦点2,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被告顺丰翔公司指定赵洪军作为混凝土的验认人,赵洪军在2017年11月13日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混凝土的价款为12810元,对被告顺丰翔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提交的齐定邦签名的2020年6月17日的结算单以及9张送货单,原告枫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顺丰翔公司书面授权齐定邦以及9张送货单上的用户签收人可以代为查验、签收、确认,故齐定邦签名的2020年6月17日的结算单以及9张送货单对被告顺丰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顺丰翔公司尚欠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为12810元。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按实结算,于次月10号前付清上月砼款的80%,余下20%的砼款在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由于案涉项目主体工程没有完工,顺丰翔公司应付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为12810元的80%即10248元。该货款10248元应当在结算的次月10日即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但顺丰翔公司未付款,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衡山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对债务人顺丰翔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枫华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顺丰翔公司,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原告枫华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每日5‰降低为年利率15.4%,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枫华公司要求被告顺丰翔公司支付货款10248元及违约金(以10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0248元及违约金(以102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原告海南枫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5.6元,被告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素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蒋海彬

书记员周志红

核对人:周志红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