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市人,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博林阔寓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毛枝。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贞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承包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北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的施工,而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被告工人工资(体育场)308620.1元,说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含体育场的施工工程款,原告对体育场的施工没有提供证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736707.9元,该款含有体育场的施工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施工均系上诉人实际完成,根据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只收取工程款完税后的1%作为管理费,其余款项均在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三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组织资金、人力、物力按合同要求对前述项目进行了施工,但被上诉人还剩736707.9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一直拖延付款。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内部承包款736707.9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670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88404.94元,暂算至2021年1月26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0日,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北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分包工程范围为:A区、F区、G区、J区(J区广播系统除外)、H区女生宿舍C栋(含女生宿舍C栋门卫禁系统)电子与智能化工程。2018年7月25日,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体育场工程二标段分包给被告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体育场专业承包。2018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北区智能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建设;工程内容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维护、包验收合格;工程款收取:乙方所有工程款必须先进入甲方账户,乙方不得私自以现金或向非甲方账户转款方式收取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参甲方与业主的施工合同,业主拨付工程款到该项目工程专用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由乙方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提交其签字的拨款申请书、税票和付款依据(材料发票、民工工资表、设备租赁合同、包工等合同原件、送货清单原件),经甲方审定后,由甲方财务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2018年7月17日,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1050000元,2019年1月22日,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款553446.9元,2019年11月12日,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被告工人工资(体育场)308620.1元,被告支付永州市创业电脑责任有限公司600000元、支付永州市华彩视讯266739元,被告还剩工程款736707.9元。原告开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之该院,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而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7日支付被告1050000元,说明原告是先施工,后补签内部承包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承包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北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的施工,而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被告工人工资(体育场)308620.1元,说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含体育场的施工工程款,原告对体育场的施工没有提供证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736707.9元(1050000元+553446.9元-600000元-266739元),该款含有体育场的施工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故予以驳回。原告取得有效的充足证据后,再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工程服务采购合同关闭记录表,拟证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5万元属于永州幼儿师范学校项目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相关的工程款。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而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7日支付被上诉人1050000元,说明上诉人是先施工,后补签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是承包永州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项目北区电子与智能化工程的施工,而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代付被上诉人工人工资(体育场)308620.1元,说明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含体育场的施工工程款,上诉人对体育场的施工没有提供证据,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736707.9元(1050000元+553446.9元-600000元-266739元),该款含有体育场的施工工程款,且上诉人在庭审自认其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该工程的付款是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待其取得有效的充足证据后,再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骆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