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125执恢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2月7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执行人: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桐梓坡西路138号长房时代城19栋N单元838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湘1125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湘1125执1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5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
2021年2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于2021年2月26日向江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4月1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顺丰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4月15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92098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红华
审判员  周志文
审判员  王盛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邓天富
书记员蒋凌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