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鹤岗市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4民终4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五马路儿童公园正门(人防办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先旭,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长华,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该公司会计,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共青农场凤鸣东区46号楼2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上诉人鹤岗市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砼制构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2)黑04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蓝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2)黑04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在推理和计算上不符合实际。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上诉人掌握充分的实际证据和当年购货的单笔价格账目表;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理由是双方未达成明确价格,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价格作为最后的判决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推理和计算上不符合实际,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聚诚砼制构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聚诚砼制构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混凝土款本金1501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达成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现已向被告供货完毕,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在2018年4月2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18年4月6日给付货款30000元,2018年5月2日给付货款50000元,2018年5月16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18年5月21日给付货款250000元,2018年6月14日给付货款150000元,2018年8月27日给付货款50000元,2018年9月25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18年10月8日给付货款10800元,2019年2月8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19年3月11日给付货款10000元,2019年6月12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20年5月10日给付货款7000元,被告公司使用柴油抵货款194509元,以上货款合计852309元。被告公司对购买混凝土事实无异议,辩称对原告计算商砼(混凝土)的单价和给付货款数额异议,在原告陈述的已还货款的基础上,被告又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给付货款2000元,2019年11月5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20年1月22日给付货款10000元,实际已给付货款为884309元。原告对被告2020年1月22日给付货款10000元予以认可,对2019年11月5日和2019年5月10日的两笔款项系原告与被告2019年的商砼(混凝土)货款结算,不是此次诉讼的2018年的商砼(混凝土)货款。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给被告出具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商混对账单,其中商砼数量2444立方米,商砼金额1002475元,已收金额125990元,蓝天柴油194509元,应收款金额(此款项为剩余货款数额)8300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混凝土款本金150166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40166元及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货款结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商砼(混凝土)的口头协议,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全部商砼(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未按约定履行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给付剩余商砼(混凝土)货款的数额,本案中的价款直接证据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对帐单。原告主张给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是附条件的优惠价款结算的数额,但未提供逾期不给付货款则不优惠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按照原有价格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该对账单数额有异议,但根据原告陈述,2018年底应被告要求,双方口头对货款优惠事项进行约定,约定优惠后的货款价格为140000元,此后被告在2019年继续履行了还款义务,一共四笔款项合计57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7000元),扣除四笔款项后,剩余83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将剩余货款以对账单的形式出具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两次对账单后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对账数额提出异议,根据被告在原告所述的优惠价款后又陆续给付原告货款的实际行为,说明该交易习惯已被本案中的原、被告认知、接受,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综上应当推定被告对对账单中的剩余83000元数额是默认,扣除原告已认可的2020年1月22日的10000元货款,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商砼(混凝土)单价高于同一时期其他建筑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进行抗辩,因其提出的相关证据系单方意思表示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能否定对帐单剩余83000元的内容,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2019年5月给付原告公司货款2000元和2019年11月5日给付原告公司货款2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2019年供货的款项,与本次诉讼的货款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期限以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为自被告偿还最后一笔货款后即2020年5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鹤岗市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3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混凝土的单价问题,虽然经网上查询的混凝土C30的指导价格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价格确有差异,但该网上指导价格仅为该混凝土本身的价格,并不包含具体买卖中的一些其他因素,上诉人虽主张案涉混凝土C30的单价系360元,但在双方的交易中存在不同的卸货方式,而自卸所占比重明显极小,在此情况下,交易价格实际亦应有所区别,而上诉人仅提供一笔货款显然不足以充分证实其所主张的单价,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73,0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货款20,000.00元,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鹤岗市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2)黑04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2)黑0402民初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鹤岗市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3,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3.00元,减半收取1,552.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8.00元,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7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蓝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兢鹤
审判员  顾立宏
审判员  候丽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