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安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长沙湘江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5781号
原告:湖南安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栋810房。
法定代表人: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湘江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与高冲路交汇处恒大御景天下一期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一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妮,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安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电力公司)与被告长沙湘江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名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于2022年3月4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格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被告湘江名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安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的违约金5099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2021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后续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12271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长沙恒大御景天下城三、四期红线外弱电(消防、智能化)管沟工程”建设所需,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合同施工,认真履行了合同,双方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尚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18元。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的违约金5099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后续违约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长沙湘江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2、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笔工程款的诉讼基础,对于金额暂不能确认;3、此项目存在质保金、保证金未请款的状态,若原告主张的款项系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则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4、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认可;5、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湘江名苑公司为甲方、发包人,安格电力公司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长沙恒大御景天下城三、四期红线外弱电(消防、智能化)管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1月15日;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第五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陆拾玖万贰仟柒佰壹拾叁元零玖分(¥692713.09);乙方在每月25日申报当月完成安装工程的款项,经甲方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当月实际完成款项的80%支付安装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乙方10日内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并送齐竣工验收资料后40天内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1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该工程结算价的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待其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当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约定乙方负责对工程保修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计。2020年8月4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1、原合同暂定总价调整为760998.35元;2、本补充协议工期15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7年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3、违约责任调整为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65。
2020年5月8日,安格电力公司按照湘江名苑公司的要求组织开工,2020年6月1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6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760998.35元。结算以后,湘江名苑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安格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17387.01元,尚欠工程款43611.34元(其中保修金22830元)。
202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再签订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在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施工进度达到被告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金额为64006.69元,赶工奖随2020年11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该笔赶工奖,被告已审批同意,但至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长沙恒大御景天下城三、四期红线外弱电(消防、智能化)管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书、工程赶工奖申请表、电子商业汇票及背面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格电力公司与被告湘江名苑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原告承接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与被告办理了竣工验收结算,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10个日历天内,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办理竣工验收,现保修期已届满,剩余工程款43611.34元均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赶工奖64006.69,双方均确认赶工奖未包含在工程结算总价当中,且赶工奖约定的支付时间是2020年11月,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107621.03元(43611.34+64006.69)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761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1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工程结算价的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待两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免息付清,即被告应当于2020年8月1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22年6月29日前支付保修金。被告未按时支付,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其中20781.34元自2020年8月17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22830元自2022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赶工奖,原告已于2021年9月24日申请付款,被告已于当日审批同意,故应当自2021年9月25日按照当时LPR利率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2022年7月4日,利息总计3417元。关于律师费10000元,合同并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律师费的产生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自行选择产生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湘江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安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07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5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76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安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湖南安格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长沙湘江名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肖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