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市新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嘉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11民初43号
原告:岳阳市新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广兴州镇六支渠村五一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5419002J。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宏,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博,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S306线北侧君山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06421576E。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岳阳市新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岳阳市新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仍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笫一款笫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岳阳市新宏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伟朋
书记员吴一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