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82民初3190号
原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93537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9057247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占用利息1018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保证金以及违约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7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时间组织施工人员以及落实设备进场,但因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导致该工程无法开工。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第1款中约定:“……如因甲方(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则应自延期开工之日起至开工日承担乙方所有保证金的利息(保证金的利息按国家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上述利息经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与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该住所地并未找到被告湖北众磊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民事案件原告,有义务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而未提供,后经本院责令其提供仍未能提供。对此,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