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4077号
原告:鄂州市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黄岭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MA491M0U3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8935375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市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11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37800元(加气块1060方每超过一个月加气块加价10元,从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止,后期付款损失按每超过一个月加气块加价10元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蒸压加气砼砌块、灰砂砖、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商品质量、交货方式,并约定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预付货款等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锦世纪佳园项目工地运送货物价款为401109.4元。后经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数额不清;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没有付款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原被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二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税票,因此被告并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合同条款是对供货周期进行约定,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即使被告逾期付款,也只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蒸压加气砼砌块、灰砂砖、水泥买卖合同》、加气块结算单、水泥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已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合同第五条约定逾期三个月后,每超过一个月加气块在原单位价格的基础上加价10元/立方米的事实;
3、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是供货周期不超过三个月,并非对逾期付款的约定。对结算单有异议,被告没有**予以确认,对水泥结算单其中的第一、二笔不予认可,这两笔与本案无关,被告方人员签字时已注明。相反,通过结算单可以证实1、被告从2020年4月21日开始供货,于同年6月18日结束供货,供货周期不足两个月;2、被告在2020年6月份之前已支付6万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除了结算单上注明已支付的6万元外,被告还于2021年6月11日付款7万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付的6万元中有1万元与本案无关,诉请中281109元已经扣除了以上13万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蒸压加气砼砌块、灰砂砖、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灰砂砖、加气块和水泥等产品,约定产品规格型号、综合单价等,同时约定,该单价含上车力资,4%运费发票和13%货物增值税(其中货物总金额5%税率由乙方承担)。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指定**开为专职资金结算员,甲方发货(加气块、水泥)货值分别每达到三十万元、壹拾伍万元为一个结算单位。乙方在收货货值每达到一个结算单位后,应以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向甲方银行账户预付货款。2、供货周期为三个月,最长周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三个月后,每超过一个月加气块、水泥在原单位价格的基础上分别加价10元/立方米、20元/吨(加价价格无发票)。3、六个月后,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甲方银行账户付清货款,乙方无条件将自己开发的项目楼盘__栋__**_号房和__栋__**_号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人民币的成本价格抵押给甲方。被告在乙方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双方对加气块及水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实际佳园加气块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供应规格100#和200#的加气砖合计1226.196方量,合计金额370589.04元,已付50000元,应收款320589.04元;原告于2020年5月5日和2020年5月31日向被告供应水泥合计40吨,合计金额20000元。结算单上被告方“***”签字确认。2021年6月11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付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蒸压加气砼砌块、灰砂砖、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的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实际下欠货款数额为270589.0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原被告对《蒸压加气砼砌块、灰砂砖、水泥买卖合同》第5条第2项有不同的理解,原告认为是对逾期付款的约定,被告认为是对供货周期的约定。本院认为,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应该结合上下相关条款,其上一条款即第1项约定为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预付货款,其下一条第3条约定六个月后,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需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结合上下合同条款的内容,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依法应认定该条是对逾期付款的一个违约责任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诉请按照合同以上条款约定,即加气块、水泥在原单位价格的基础上分部加价10元/立方米、20元/吨认定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认为约定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已经提供被告方“***”签字的结算单,故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税票,故没有支付货款,但其不是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四十二、四百六十六条、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州市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0589.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0589.0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4元,减半收取3792元,由被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南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