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060号 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陶店村委会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79865360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8935375J。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明公司”)诉被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阳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本金289775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897754.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7日为1228647.8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告中阳明公司与被告锦昆公司就“黄州锦世纪佳园”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达成一致,双方正式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中阳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锦昆公司提供了商砼,但被告锦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中阳明公司交付后续货款,截止到2019年11月30日,被告锦昆公司仍下欠原告中阳明公司商砼货款2897754.4元,且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锦昆公司应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砼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所欠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计算,以2897754.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1月30日计算至2022年3月27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28647.87元,后续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另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除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外,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被告承担,故而,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损失费用都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锦昆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属实,但该债务已于合同到期后,双方已经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用4套房冲抵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浪费诉讼资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中阳明公司为支持诉请,在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原告应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质量以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做了约定; 4.商砼结算对账单、工程结算表,拟证明被告欠付商砼本金情况; 5.律师费票据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已经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6.以房抵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是由开发***置业、承建商(被告)和混凝土提供方(原告)共同签署,但甲***置业未**,签字人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因此该三方以房抵款协议因为一方未签章,导致该协议并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 被告锦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约定有异议,约定过高,对 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损失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本次诉讼是原告无理诉请引起。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对我方提供协议的补充,与我方提供协议一致,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以房抵款上多次达成一致。 被告锦昆公司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 1.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原发生的混凝土供应金额进行了结算,对被告提供的4套房屋的价款进行了约定和结算,证明按《协议书》约定,被告不但不欠原告混凝土款,而且双方以房抵款后,原告还应下欠被告195804元房款; 2.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欠混凝土款达成了以房抵款的协议; 3.销售流转单4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的具体房号、面积、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报请了开发商同意;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4套房屋是允许销售的,是合法财产; 5.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据一张,收据金额就是本案原告的诉请金额,拟证明原告已接受了被告提供的4套房子; 6.《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协议》,拟证明被告具有以房抵债的资格和销售该房屋的权利。 原告中阳明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021年3月26日的协议书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项目部未**,且无以房抵款的资格,以房抵款并未实际履行,通过其他协议可以确认该协议无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签订在三方协议之后,且签章不齐。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原告方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且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合法性属无效,甲方(被告)并非本房产所有权人,且该协议与原告方提供给被告签的协议内容不相符。证据3销售流转单作成时间有异议,该流转单是2020年10月13(14)日,但该销售流转单是被告和开发***置业之间的联系,并未提供给原告。且该销售流转单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如按销售流转单上记载情况,那么案外开发商湖***置业有限公司则应在原告提供的以房抵款协议书(三方协议)上签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4套房屋虽允许销售,但并非其合法财产。证据5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并未收到相应商砼款,也没有实际取得任何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收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合作开发建设协议》,我方并不知情,对协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请求法院核实。该协议是被告与**置业之间的内部协议,从协议上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以房抵款的资格。该协议未就具体房屋分配作出明确约定。 本院经审核,原告中阳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4、5经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 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原告系建材加工销售公司。2018年被告因承建“黄州锦世纪佳园”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11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仍下欠原告商砼款2897754.4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未果,2020年12月起,双方虽就所欠货款偿还办法进行过以房抵款方式多次协商,但至今未实际履行。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因双方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请求,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锦昆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原告中阳明公司工程结算单的签字确认、以及原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就下欠砼款签订的协议可以确认,同时被告在庭审时对下欠商砼货款2897754.4元数额无异议,故被告锦昆公司应对下欠商砼货款2897754.4元向原告偿付。因被告锦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总货款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其请求符合规定,但其 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应予调整。被告因违约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使原告不能及时回收资金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并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签订合同中无明确相关条款约定,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锦昆公司辩称,被告下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已于合同到期后,双方已经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书,但根据庭审及案件事实依据,原、被告虽对以房抵款有过双方洽商,但并未就以房抵债进行实际履行,原告也并未取得以房抵债房屋所有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以基础的原因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897754.4元; 二、限被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89775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锦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