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尚城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迎宾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661957440T。
法定代表人:高艺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章,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盛,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尚城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伟业公司)、王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尚城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尚城伟业公司2019年8月20日签订《河口创客大厦主体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建筑机械设备、施工原材料由尚城伟业公司提供,**只是尚城伟业公司的一个施工班组。施工期间,其他人是否向***租赁了部分建筑设备,**不清楚。即使租赁关系存在,租金也应由尚城伟业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承担。***应向尚城伟业公司催要租金,而不应向**催要。***将**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院判令**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未与***结算过租赁账目,也未向***出具过欠条。案涉欠条欠款人处**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一审起诉状中述称,是尚城伟业公司租赁了其脚手架、电动车、小铁车等建筑设备,一审法院不应判**承担责任。
***答辩称,王盛是**聘请的工作人员,是案涉工地的带班,所有对账单都是由王盛签字。***为尚城伟业公司的案涉工地提供租赁设备和机具都经过了王盛的认可。案涉欠条是王盛向***邮寄,欠条背面有王盛和**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上也有王盛和**的签字。出具欠条时,***要求**和王盛共同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王盛邮寄欠条时也没有说他代签了**的名字,因为欠条是邮寄给***,***不清楚**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案涉所有的建筑设备都用于河口创客大厦工地,如果像**所述,其与尚城伟业公司签订的《河口创客大厦主体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建筑设备租赁费由尚城伟业公司承担,**和尚城伟业公司至少有一方要向***支付案涉租赁费。
尚城伟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主张的是2019年1月24日至7月25日期间的租赁费及人工费,而**在上诉状中所述的《河口创客大厦主体工程劳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该合同与***主张的租赁费及人工费无关。同时,尚城伟业公司也从未向***租赁过脚手架、小推车等建筑设备。
王盛未进行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城伟业公司、王盛、**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尾款27610元;2.案件受理费由尚城伟业公司、王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出租脚手架、电动车、小铁车等建筑设备给**在河口互联网创客大厦工地使用,并为其提供喷浆、挂网、涂抹墙灰等劳务。2020年1月15日,**为***出具欠条,载明:“河口互联网创客大厦建设过程中,现欠***租赁费、喷浆挂网人工费尾款27610元”,**在欠款人处签字,王盛在证明人处签字。但至今,该尾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作为欠款人应当支付***租赁费、喷浆挂网人工费尾款2761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尚城伟业公司及王盛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欠条来看,王盛不是欠款人,仅仅是证明人。同时根据***本人的陈述,**是承包尚城伟业公司的工程并由王盛管理,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责任,尚城伟业公司及王盛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提交的其与王盛签订的《内外粉分项工程施工协议》属实,也应当认定为是王盛作为**的管理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2761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其与尚城伟业公司签订的《河口创客大厦主体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主体各项施工原材料由尚城伟业公司提供。
***质证认为,该合同工期是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4月25日,这是后补的合同。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没有见过该合同。
尚城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真实性不确定。***在一审中主张的租赁费期间为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7月25日,而本合同的合同工期截止至2019年4月25日,与***一审中主张的租赁费发生时段不相符.***一审中除提交欠条外,还提交了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上没有尚城伟业公司的盖章。***与**之间是租赁关系,与尚城伟业公司无关。
王盛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提交的《河口创客大厦主体工程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尚城伟业公司与**,即使该合同系真实的,***不是该合同主体,且该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案涉租赁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在二审中陈述,**请王盛在河口创客大厦主体工程工地上负责劳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向***支付案涉租赁费以及人工费。
本院认为,**认可王盛系其聘请的管理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因此王盛为案涉工地租赁设备,并对租赁费和劳务费用进行对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承担。**主张其与王盛的工资均由尚城伟业公司发放,并以此主张其不应对案涉费用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其要求尚城伟业公司对王盛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盛作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内外粉分项工程施工协议》的经办人,其向***邮寄的欠条能够证实拖欠款项的数额,**主张欠条上欠款人处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即使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鉴,王盛作为**聘请的工作人员,王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证明案涉欠款数额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欠条认定**应向***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2761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翁秀明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