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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某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08民初1513号 原告:邯郸市某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邯郸市某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某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某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5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以2365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5年1月22日为2805.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销紧固件,被告在原告处订购抗震支架。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0月15日签订抗震支架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73653.6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分别于2022年10月18日支付2万元、于2022年11月11日支付2万元、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1万元。剩余货款236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托未付。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邯郸市某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主体资格;2、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价值73,653.6元的货物;3、被告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支付货款5万元,拖欠货款23,653.6元;4、抗震支架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7页,证明双方交易的货物明细及价值以及约定的付款方式和约定管辖地为永年区人民法院;5、原告公司员工***和被告公司陈经理、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抗震支架买卖合同》:……第三条供应要求及价格3.1……3.3合同总价人民币73,653.6元(大写柒万三仟陆佰伍拾叁元六角)……第四条结算和资金支付条款4.1……4.6付款方式和期限(1)付款方式:现金、对公转账……(2)付款方式:预付定金20,000元,剩余53,653.6元货款工程安装完付清,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条争议解决条款、合同生效及其他10.1……10.2如仍未解决,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印章。原告于2022年10月30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公司经手人***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于2022年11月底前安装完毕,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分别于2022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2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23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余23,653.6元一直未能付清。原告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 另查明,2025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1%,倍率1.5为4.6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抗震支架买卖合同》、送货单、付款记录、原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抗震支架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将抗震支架运送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约履行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系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证实安装完毕的准确时间,结合原告诉请和本案实际,酌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述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某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653.6元; 二、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某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2365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计算,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某某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