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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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02民初9579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223663X8,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榆商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10月6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延安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J01925,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西川河南路1号石佛沟安置小区12号楼7-8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302004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从2023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产生利息共计1327166元);以上共计97629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星光不夜城(新城E1-06)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76272㎡,地上建筑面积为55079㎡,地下面积为21193㎡。工程所在地位于延安新区××路××路交汇处。工期为45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为378009144.2元,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2020年9月9日,联合体成员单位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函”,称除设计外的其他工程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并支付。2022年12月27日,施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12月29日,提交验收备案登记,2023年1月6日,延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备案机关出具意见,认定符合要求,准予备案。2023年1月30日,经被告委托,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星光不夜城(新城E1-06)项目EPC工程造价为363821419.51元。2023年3月14日,经被告与原告确认,并签订《星光不夜城(新城E1-06)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移交与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移交之日(即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移交星光不夜城(新城E1-06)项目,配合验房等。协议中就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的约定为:双方经审计确认总工程款为363821419.51元,已支付208833026.5元,尚欠154988393.01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8000万整,最少支付款项不低于6000万元整(其中2000万元整为商业承兑汇票,4000万元为现金银行转账支付),若最少支付款项未按期支付的,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月的谅解期,**解期满(即2023年5月31日),被告未按时支付的,视为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以6000万中未付的剩余款项为基数,按同类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在前述期限届满后,根据被告支付情况随时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金额。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商业汇票及现金等形式共计支付工程款256604772.5元,尚欠工程款(审定结算总价的97%)96302004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现在被告在审计后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甚至在双方就付款数额及时间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仍然不支付欠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星光不夜城(新城E1-06)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单位在该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76272㎡,地上建筑面积为55079㎡,地下面积为21193㎡。工程所在地位于延安新区××路××路交汇处。工期为45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为378009144.2元,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缺席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2020年9月9日,联合体成员单位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函”,称除设计外的其他工程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并支付。2022年12月27日,施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12月29日,提交验收备案登记。2023年1月6日,延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备案机关出具意见,认定符合要求,准予备案。2023年1月30日,经被告委托,九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星光不夜城(新城E1-06)项目EPC工程造价为363821419.51元。202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星光不夜城(新城E1-06)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移交与付款协议》,约定移交之日(即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移交星光不夜城(新城E1-06)项目,配合验房等。协议中就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的约定为:双方经审计确认总工程款为363821419.51元,已支付208833026.5元,尚欠154988393.01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8000万整,最少支付款项不低于6000万元整(其中2000万元整为商业承兑汇票,4000万元为现金银行转账支付),若最少支付款项未按期支付的,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月的谅解期,**解期满(即2023年5月31日),被告未按时支付的,视为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以6000万中未付的剩余款项为基数,按同类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在前述期限届满后,根据被告支付情况随时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金额。被告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项目审定结算总价的97%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一次性支付项目审定结算价款剩余3%全额保修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商业汇票及抵房款等形式共计支付工程款49771746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58604772.5元,尚欠工程款(审定结算总价的97%)94302004.4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星光不夜城(新城E1-06)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声明函》、竣工验收备案表、审核报告、《星光不夜城(新城E1-06)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工程移交与付款协议》、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94302004.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实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4302004.4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94302004.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45元,原告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城投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