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0407执恢20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男,鹤矿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向阳区
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兴山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的(2015)兴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第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可处置,且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亦不能提供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或可处置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人工费及管理费388,105.80元、利息118,760.37元、鉴定费17,000.00元、张某某预交的(2015)兴民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的受理费9,038.70元,共计532,904.87元。上述款项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全部未予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签字确认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可处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条件履行后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或可处置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春华
审 判 员 周宏海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程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