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407执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经理,住鹤岗市向阳区13委1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鹤岗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
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鹤岗市兴山区兴山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2019)黑0407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朱某某借款本息231,065.25元,我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股权及对外投资、不动产、车辆、证券投资及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并对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青石山采石厂的土地(土地证号为680580,面积23370平方米)予以轮候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本,故本案应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黑0407民初3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陈 敏
审判员 :郭春华
审判员 :周宏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代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