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407执恢33号之一
***,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鹤矿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鹤岗市向阳区金鹤****楼**。
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兴山路**。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在另案执行中,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黑04执恢3号之三执行裁定将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39委耐磨钢厂综合楼000101室厂房(房屋产权证号:QZ10073776,面积:362.63平方米,层数:1层,结构:混合)抵偿本案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即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相应债权。因在本案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4民终第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以(2020)黑0407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39委耐磨钢厂综合楼000101室厂房。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除了上述被查封的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处置。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以上述房屋产权仍被登记在他人名下为由,表示对上述房产暂时不予强制执行,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鹤岗市中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 春 华
审 判 员 王雪审判员周宏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程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