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5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岭街38号金富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温展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梨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玲,广东兴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仪,广东兴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志平,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
上诉人广东广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平、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东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广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广煜公司无需向***支付61992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各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并未厘清,对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明,判决广煜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事实依据。1.一审在***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直接片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钢材款供应商,继而认定***与郑志平之间存在钢材款的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未对相关人员的身份及证明内容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确认“案外人李超洪、彭交军、陈文胜、证人曾某、证人监理何庆链、王某、郑志平均在上面签名和摁指纹”之事实。(二)一审未查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钢材供应商,即使***为钢材供应商,但一审认定郑志平代表广煜公司与***建立钢材买卖关系也缺乏事实依据。(三)郑志平与广煜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和郑志平与***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审直接以双方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为由主观臆断郑志平某程度上代表广煜公司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广煜公司对郑志平与***之间买卖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司法实践依据。(五)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未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应诉及答辩权利,应予以纠正。
***辩称,(一)***向广煜公司承包的鸿鹤村排水沟工程的工地提供了钢材,广煜公司是钢材的购买方和实际使用人,是受益方,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且广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自认其知道***的身份是案涉工程的供应商,可见其对***承包该工程钢材是知情且确认的。(二)***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一审予以认定无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郑志平、花东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煜公司、郑志平立即支付拖欠的钢材款61992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给***(利息从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广煜公司、郑志平还清上述款项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广煜公司、郑志平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广煜公司、郑志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花东政府将花东镇鸿鹤村排水沟工程交付广煜公司施工,广煜公司于2018年对工程开始施工,***于2019年2月底起向该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并由郑志平等人签收。2019年10月24日郑志平与***对***供应的钢材款进行对账,并向***出具书面文字,确认了鸿鹤村排水沟工程的钢材款为61992元,承诺20天内结清,***,案外人李超洪、彭交军、陈文胜、证人曾某、证人监理何庆链、王某、郑志平均在上面签名和摁指纹。
2019年12月27日,***与郑志平双方再次签订了《工程施工款还款协议书》,约定郑志平于202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钢材款61992元,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款,郑志平除承担所欠***工程施工款项的利息外,并承担所欠款项的每日0.5%支付逾期金。但郑志平至今并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向广煜公司承包的花东镇鸿鹤村排水沟工程的工地提供了钢材,为此,***与郑志平签订了《工程施工款还款协议书》确认郑志平欠***钢材款61992元,郑志平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该事实说明***与郑志平对钢材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允了郑志平为本案货款的债务人,故***请求郑志平支付钢材款619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利息,虽然郑志平2019年10月24日承诺20天内结清,但双方又在2019年12月27日重新签订了《工程施工款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故视为***重新许诺郑志平延期付款。由于郑志平未在期限内支付款项,故郑志平应从违约之日即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关于广煜公司是否需对货款及利息承责的问题。广煜公司是鸿鹤村排水沟工程的承包人,郑志平在该工地上工作时接收了***提供的钢材,并将钢材用于该工地。为此,广煜公司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广煜公司抗辩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无法律关系,其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另外广煜公司也陈述其公司是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向郑志平支付劳务费款项,从而说明广煜公司与郑志平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因此,郑志平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代表了广煜公司的行为。郑志平承诺支付***的货款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综上,广煜公司应对本案货款及利息与郑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违约金是否支付的问题。***与郑志平约定,郑志平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所欠款项的每日0.5%的逾期金,但该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但因该约定是***与郑志平之间的约定,广煜公司并未与郑志平进行约定,故逾期违约金应由郑志平支付。
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煜公司、郑志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61992元及利息(以619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郑志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619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煜公司、郑志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郑志平、广煜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广煜公司是否应当对郑志平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以郑志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张郑志平的行为后果归属于广煜公司。广煜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出售钢材,其所对接的人员是郑志平,尽管其交付货物的地址为案涉工程所在场地,但并不当然作为项目承接方的表见代理。***仍应举证证明具有表面相信郑志平是广煜公司的人员的事实,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中仅可见其系与郑志平结算了钢材款金额,由郑志平个人签署了《工程施工款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由郑志平个人承责,而未见其代表广煜公司的字眼。***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郑志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仅仅以广煜公司是工程承接人也即钢材的实际使用人而判令广煜公司对郑志平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1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郑志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61992元及利息(以619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原审被告郑志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郭炜丹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