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917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玲,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仪,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广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温展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黎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志平,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东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诉被告广煜公司、郑志平、第三人花东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玲、刘学仪,被告广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显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平、第三人花东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钢材款61992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花东政府发包的花东镇鸿鹤村排水沟工程,由被告广煜公司中标所得,被告广煜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志平。2018年冬至工程开工,原告于2019年2月底起供应钢材给被告郑志平,用于该工程施工。2019年5月底该工程完工。原告和被告郑志平于2019年10月24日对账确认被告郑志平欠原告钢材款合计61992元,被告郑志平承诺二十天内结清,并在欠条上签名和摁指纹。但被告郑志平迟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郑志平以各种理由拖欠款项。2019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郑志平双方再次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款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郑志平尚欠原告钢材款61992元,约定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款,被告郑志平除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施工款项的利息外,并承担所欠款项的每日0.5%支付逾期金。然而被告郑志平违反约定,拒不支付,至今还欠原告款项61992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仍不偿还。被告广煜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被告郑志平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因本案工程是由花东政府发包的,列其为第三人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及公正审理,且花东镇人民政府尚有20%的保证金未付给两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确保原告能收到款项,原告希望花东政府暂不结算该20%的保证金给两被告。在提供钢材时,被告郑志平为被告广煜公司的交易代表人,在之后催收涉案钢材款时,郑志平称是广煜公司的员工,在劳动仲裁委有记载。涉案钢材也送到了广煜公司的工地,所以广煜公司是钢材的接收方、购买方。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广煜公司答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我司对本案承担支付责任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郑志平是我司的劳务分包人,我们并没有授权他对劳务部分以外以我司名义对外签署钢材的购买合同。同时,***并不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我司之间没有的直接法律关系。***向我司直接提出本案诉讼依法无据。***不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我司,其后我司把本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本案的被告郑志平。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根据***在其起诉状中的自认:“原告于2019年2月底起供应钢材给被告郑志平,用于工程施工”因此,在本案中,***的身份仅仅是案涉工程的供应商,根本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不能依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我司主张支付款项的责任。二、***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定的合同关系,***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提交的证据可知,***与郑志平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本答辩状第一点所述,其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身份,又未与我司直接签订任何合同或者确认债务文件,在此情况下***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直接向与其没有法律关系的承包人(即我方)主张其请求。三、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我司都是严格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向郑志平支付劳务费款项的,对外款项应由郑志平个人负担。退一步说,且不讨论***是否属于案涉工程施工人之事实前提,***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主张我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相反,郑志平由于已经确认我司未欠付工程款,并另外向我司借款以结清对工人的工资。因此,在我司未欠付工程款且该工程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即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更何况***并非案涉工程实施施工人、只是案涉工程的供应商,其仅与郑志平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与郑志平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郑志平与我司的关系,是十分清晰的。见其起诉状。被告广煜公司是分包工程给郑志平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郑志平是广煜公司的员工。
被告郑志平、第三人花东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花东政府将花东镇鸿鹤村排水沟工程交付被告广煜公司施工,被告广煜公司于2018年对工程开始施工,原告于2019年2月底起向该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并由被告郑志平等人签收。2019年10月24日被告郑志平与原告对原告供应的钢材款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文字,确认了鸿鹤村排水沟工程的钢材款为61992元,承诺20天内结清,原告***,案外人李超洪、彭交军、陈文胜、证人曾某、证人监理何庆链、王某、郑志平均在上面签名和摁指纹。
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志平双方再次签订了《工程施工款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郑志平于202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钢材款61992元,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款,被告郑志平除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施工款项的利息外,并承担所欠款项的每日0.5%支付逾期金。但被告郑志平至今并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广煜公司承包的花东镇鸿鹤村排水沟工程的工地提供了钢材,为此,原告与被告郑志平签订了《工程施工款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郑志平欠原告钢材款61992元,被告郑志平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该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郑志平对钢材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应允了被告郑志平为本案货款的债务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志平支付钢材款619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利息,虽然被告郑志平2019年10月24日承诺20天内结清,但双方又在2019年12月27日重新签订了《工程施工款还款协议书》,并约定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故视为原告重新许诺被告郑志平延期付款。由于郑志平未在期限内支付款项,故被告郑志平应从违约之日即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关于被告广煜公司是否需对货款及利息承责的问题。被告广煜公司是鸿鹤村排水沟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郑志平在该工地上工作时接收了原告提供的钢材,并将钢材用于该工地。为此,被告广煜公司是钢材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被告广煜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其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另外被告广煜公司也陈述其公司是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郑志平支付劳务费款项,从而说明被告广煜公司与被告郑志平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郑志平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代表了被告广煜公司的行为。被告郑志平承诺支付原告的货款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综上,被告广煜公司应对本案货款及利息与被告郑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逾期违约金是否支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郑志平约定,被告郑志平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所欠款项的每日0.5%的逾期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但因该约定是原告***与被告郑志平之间的约定,被告广煜公司并未与郑志平进行约定,故逾期违约金应由被告郑志平支付。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61992元及利息(以619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19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郑志平、广东广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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