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充顺友锦宸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2民初623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陵区河西乡8村1社。

法定代表人:李浩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君,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223号浪高凯悦1幢1单元604号。

法定代表人:邓金平。

被告:***,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四川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滨,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友公司)与被告四川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王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友公司代理人侯国君,被告长宏公司、***代理人刘明及王海滨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宏公司立即向原告顺友公司支付商砼垫资款1082839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被告王海滨、***对被告长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国鑫凤垭山商砼供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国鑫凤垭山二期三标段项目工程供应商砼。合同约定了商砼的供应范围、货款结算方式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5.1条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垫资满3000立方米商砼后,每月1日至5日甲方对商砼方量对账确认,次月甲方将所供商砼总方量价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垫资的商砼款在工程完工封顶30日内支付一半。剩余资金在主体完工5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9.2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暂定供货,且甲方每天承担未付商砼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商砼,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2019年5月30日被告王海滨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一张,承诺“在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上同款900000元。如到期未付,每天万分之七计息至支付之日”。承诺作出后,原告继续供货。2019年6月10日供货结束,被告拖欠原告商砼货款总额为2056917元。扣减3000立方米商砼垫资款1082839元,被告拖欠原告商砼进度款为974078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商砼进度款974078元。在法院支持下,双方对商砼进度款974078元达成了支付协议。国鑫凤垭山二期三标段项目工程于2019年9月主体封顶,2019年12月主体完工。根据《国鑫凤垭山商砼供销合同》第5.1条,被告长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商砼垫资款1082839元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垫资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被告王海滨、***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合伙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宏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剩余垫资款不属实,实际是剩余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完毕,由于结算未完成,所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属实;2、根据合同约定必须开具发票,而原告至今没有出具发票,故达不到支付的条件;3、原告主张主体完工时间不是,违约金不成立;4、王海滨、***只是公司聘用人员,不是项目合伙人,且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第(2019)川1302民初6557号民事调解书中王海滨、***是自愿承担责任,故王海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海滨、***与长宏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顺友公司向长宏公司提供商砼,经双方结算,长宏公司截止2019年6月共计拖欠顺友公司商砼总额为2056917元,包括进度款974078元、3000立方米商砼垫资款1082839元。其中进度款974078元顺友公司已经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形成了第(2019)川1302民初6557号民事调解书。

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国鑫凤垭山商砼供销合同》第5.1条载明:乙方为甲方垫资满3000立方米商砼后,每月1日至5日甲方对商砼方量对账确认,甲方每月在收到发票后按乙方上月所供商砼总方量款项支付给乙方,主体完工封顶甲方在收到全部合格报告资料后30日内支付乙方所垫资一半的金额,剩余资金待主体完工5个月内(提供全部合格资料)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9年年底。

还查明,被告王海滨、***系长宏公司聘用员工,并非案涉项目合伙人。

还查明,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国鑫凤垭山商砼供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满3000立方米商砼后,每月1日至5日甲方对商砼方量对账确认,甲方每月在收到发票后按乙方上月所供商砼总方量款项支付给乙方”,说明乙方在未甲方垫资满3000立方米之前,应当是由甲方先向乙方支付方量款项,乙方再向甲方出具发票,故被告长宏公司辩称由于乙方未出具发票,所以未满足支付条件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涉商砼款金额确定的问题,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顺友公司向长宏公司提供商砼,经双方结算,长宏公司截止2019年6月共计拖欠顺友公司商砼总额为2056917元,包括进度款974078元、3000立方米商砼垫资款1082839元。以上数据有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顺友公司供货的结算单25张予以支撑,且每一张结算单均有顺友公司与长宏公司项目代表王海滨签字确认,加之其中进度款974078元顺友公司已经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形成了第(2019)川1302民初6557号民事调解书相佐证,同时,顺友公司起诉的金额与上述案件的金额相吻合。故本案长宏公司下欠顺友公司案涉商砼垫资款1082839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2020年8月与原告协商商砼垫资款结算事宜不应当认定为双方尚未结算,不应当支付商砼垫资款,无证据支撑,应当认定为原告为追溯商砼垫资款与被告协商的过程,并不影响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

关于商砼垫资款支付时间及迟延支付利息的问题,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19年年底,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鑫凤垭山商砼供销合同》第5.1条载明,“主体完工封顶甲方在收到全部合格报告资料后30日内支付乙方所垫资一半的金额,剩余资金待主体完工5个月内(提供全部合格资料)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现主体已经完工,2020年6月1日前向顺友公司支付1082839元。长宏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顺友公司支付垫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长宏公司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垫资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3.85%。

关于王海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问题,本案王海滨、***系长宏公司聘用员工,故王海滨、***在案涉项目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王海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长宏公司的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王海滨、***系案涉项目的合伙人的辩称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孔令维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退股金承担利息的问题,本案在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第4条记载,胡建退股金于2020年5月7日到位,左莉、孔令维、何小翠应按上述第2条约定的金额支付到胡建账户内。孔令维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胡建的退股金支付到胡建账户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孔令维应当承担迟延支付退股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3.85%。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简称有限公司支付商砼垫资款1082839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283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3元,由被告四川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饶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