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塔瓷砖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安乐街**。

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砖门市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川北建材市场****。

经营者:孙先国,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浪高凯悦******iv>

法定代表人:邓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俊章,男,该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充吉利商用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远程大道二段**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周建群,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砖门市部(以下简称***砖)、四川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吉利商用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鞍钢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五方协议有效缺乏证据证明。蒋光华未经鞍钢公司授权在五方协议上签字,未得到鞍钢公司追认,五方协议对鞍钢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二审法院未通知鞍钢公司开庭或询问,剥夺了鞍钢公司的辩论权,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长宏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鞍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砖在二审上诉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未开庭或询问当事人,并无不当。鞍钢公司关于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五方协议是否对鞍钢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蒋光华代表鞍钢公司在五方协议上签字,五方协议明确载明“该项目锁定应付款项剩余款项在以上工期条件满足的前提下,由吉利直接支付给所有的欠款材料供应商和欠款的班组……474万在春节前一次性支付,以便各班组的材料在放春节假期前拉回工地,方便年后复工……”的内容。2019年1月25日,鞍钢公司向吉利公司出具《代付委托书》,其中载明:“……资金调度紧张,无法支付民工工资,特委托贵公司代付民工工资,代付金额:474万,代付款项直接从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2019年1月29日,鞍钢公司再次向吉利公司出具《关于请求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函》,其中载明:“……在春节来临之际,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情绪激动,出现民工堵工、闹事的现象,为了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维护稳定,保证后续的正常施工,特向贵公司申请:请求贵公司提前支付工程节点款474万……”的内容。虽然前述《代付委托书》《关于请求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函》并未提及五方协议,但鞍钢公司提出的付款时间节点与付款金额,均能够与五方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与付款金额对应。即使蒋光华在签订五方协议时没有代表鞍钢公司的权利,鞍钢公司事后也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五方协议,故五方协议对鞍钢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鞍钢公司所持五方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鞍钢公司在最终结算过程中,认为吉利公司对外代为支付的款项超出了最终结算的金额,其可向长宏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鞍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玥

审判员 魏庆锋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