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4执异86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223号浪高凯悦1幢1单元604号。

法定代表人:邓金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茶盘路二段78号锦秀江南1幢。

法定代表人:张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四川长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宏公司)与四川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国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20)川1304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川1304执保字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道××段××小区××栋××单元××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贵院在审理长宏公司诉国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了(2020)川1304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国鑫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道××段××号××小区××栋××单元××号房屋。贵院查封前国鑫公司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国鑫公司对该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贵院的查封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利,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请求贵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长宏公司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一、案涉31栋房屋,在查封之前被执行人国鑫公司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该房到现在仅主体封顶,仅完成了50%的工程量,还属于在建工程;二、(2020)川1304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套房屋时,房管局登记显示并未出售,也无网签售房合同,属于国鑫公司的财产,因国鑫公司欠我司修凤垭国际小区的房屋欠几千万工程款、进度款都未付,起诉申请保全查封该房合法。三、异议人称该套房查封前已出售给她,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不是事实。根据南充市房屋管理局关于预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开发商销售商品房,双方必须签订房管局的网签合同,房款应进入由房管局监管的开发商专用账户;2、查封该房屋时,没有异议人的房屋买卖备案合同,也没有向专户交纳任何款项,异议人所称国鑫公司已将房屋出售给她并交清房款不实;异议人在农村或城镇都有自己的住房;4、异议人虽然有订购协议,转账记录,但这些不具有真实性,不合常理,是与国鑫公司串通损害我公司的行为。综上,请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国鑫公司称:异议的所述真实,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调阅了案涉相关卷宗材料,并查明以下事实:本院在审理长宏公司诉国鑫公司、张国、任玲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长宏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国鑫公司的开发的房产及应收款、保全金额3200万元。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了(2020)川1304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涉的国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道××段××号××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于2020年7月8日向南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

异议人**于2020年5月19日与国鑫公司签订了《凤垭国际(国鑫.凤垭山)认购协议》,对房屋的坐落、面积、单价进行了约定。异议人称交纳购房款的构成系抵扣租赁费以及向国鑫公司的财务文秋英转款。异议人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异议人**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购买案涉房屋并交纳房屋价款等相关事实,异议人的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邱 媛

审判员 胡浪涛

审判员 马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