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民初3774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仕云(系原告***的女婿),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兰,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知运,泸州市龙马潭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万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
法定代表人:杨定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言,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大溪村6社。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泸州蓝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荆山路******。
法定代表人:廖贵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灿,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万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坤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泸州蓝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泰公司)、被告***申请追加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运输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拓新运输公司参加诉讼后又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亦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仕云、周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何知运、被告万坤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言,被告拓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海、被告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30689.4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坤园林公司将其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等,被告***违法招用原告等人,并将原告等指派在四川警察学院、蓝泰公司等工地从事绿化、清渣等工作。2018年4月29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原告在蓝泰公司工地往川E×××××号货车装运废渣时,该车突然启动,致使正在工作的原告摔跌致头部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后续医疗费约52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万坤园林公司在警校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在被告蓝泰公司承包了伙食团;警校姓何的找其介绍几个工人,4月时正好警校活做完了,其就把工人介绍到蓝泰公司,其只在中间收了500元,现在还未结清;其不是适格的用人主体,工程也不是万坤园林公司承包的;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100元/天,营养费以医嘱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应支持;护理依赖系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照40元/天计算2年。
被告万坤园林公司辩称,其没有承包蓝泰公司绿化清渣工程;原告不是其聘用的劳动者,原告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
被告拓新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蓝泰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承担原告受伤的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并非为其提供劳务,其不是适格主体,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构成七级、十级、十级和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
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受伤的致害人,也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虽然其车辆挂靠在拓新运输公司,但本次业务与拓新运输公司无任何关联;本次事故发生是原告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或由被告***承担;综上,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承包了被告蓝泰公司工地维护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至该工地从事清除杂草等工作。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周正平通过他人与被告***联系转运清除的杂草等垃圾,双方约定被告***自带车辆、运费200元/车。2018年4月29日上午9时40分许,原告***站在川E×××××号货车上,将清除的杂草装车时,被告***突然启动该车,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8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锁骨近端骨折、腰1椎爆裂性骨折、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开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气颅、左侧额颞顶部头皮巨大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低钠血症、骶管占位××变、囊肿?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出院后1、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可取除左锁骨内固定,费用8000元;2.脑外科门诊随访,二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40000元;3.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要护理1人;4.出院带药,营养神经、补肝肾壮筋骨、促进骨折愈合。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103741.82元,其中***垫付64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201.20元。
2018年9月20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原告评定为精神伤残六级。2018年9月28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续医费评估为5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精神状态鉴定费800元、精神伤残程度鉴定费2000元、续医费用评估费800元、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费800元)。
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确认后,本院依法委托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5日,经该中心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19)临鉴字第835号及西南医大司鉴(2019)精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颅骨部分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腰1椎爆裂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轻度智能减退、颅脑损伤遗留的精神智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支付鉴定费4620元。
同时查明,川E×××××号货车为被告***所有,挂靠于被告拓新运输公司经营货运。
再查明,原告***自2015年6月起在泸州城区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并在泸州城区居住。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在驾驶车辆时,明知原告等人正在车上装载清除的杂草,但未注意观察及询问车上人员是否安全下车、是否符合安全行车,而突然发动车辆,致站在车上装载杂草的原告摔下受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拓新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雇请原告等人,未对其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告知安全作业的注意事项,也未安排相关人员在现场指挥装车、行车,被告***的疏于管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另一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杂草装车工作中,对突然启动的车辆无法预见,也不可能要求原告在正常工作中随时注意车辆运行状态而进行防备,故原告***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因力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拓新运输公司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万坤园林公司、蓝泰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万坤园林公司、蓝泰公司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泸州当地实际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医疗费103741.82元+1201.20元=104943.02元;2.误工费1800元/月÷30天×123天=7380元;3.护理费11318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天×120元/天+院外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1天×100元/天=11100元+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5年×39249元/年×50%);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为123天×30元/天=3690元;6.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19年×42%=265063.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2%=168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为700元;9.鉴定费,本案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共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第二次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各方当事人一致选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经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在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以共同选定的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精神状态鉴定费800元、精神伤残程度鉴定费2000元、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费8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续医费用评估费800元是查明案件损失的合理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续医费5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563549.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63549.2元×70%=394484.44元,被告拓新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563549.2元×30%=169064.7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5064.76元。
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94484.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泸州纳溪拓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5064.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按简易程序收取1527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负担3108元,被告***负担1332元。诉讼中鉴定费4620元,由被告***负担3234元,被告***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全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凌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