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6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军,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711802384D。
法定代表人:杨定禄,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南八路与经开第十五大街交叉口东南角中建创业大厦A座9层9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0046879Y。
法定代表人:张永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霄,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万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坤公司)、河南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军,四川万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波、陈维刚,中建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蔡世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四川万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6389元,并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2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建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万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中建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郑州市郑东新区通商路以东,郑信路南的“中建翰林苑”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万坤公司建设,四川万坤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中建翰林苑项目园林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8年2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中建.翰林苑项目园林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合同约定:“二、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与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场地平整、夯实回填土、消防车道、园林道路部分、喷泉、旱溪、亭台、门岗、桥梁等···。三、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支付:浇筑商品混凝土90元/平方米,钢筋安装1000元/吨,模板80元/平方米,外架60元/平方米,石材干挂220元/平方米,砌砖420元/立方米等(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在被告四川万坤公司现场负责人李建南安排、指挥、监督之下,原告保质保量修建竣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在2019年1月21日,被告对原告竣工验收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被告四川万坤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2326389元,减去被告四川万坤公司通过李建南确认及账户已经支付的进度款1760000元,尚欠566389元未付,故诉至本院。
四川万坤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但原告拒不签署工程量核对单,导致最终结算未完成,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建.翰林苑项目园林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3条第2款工程进度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到进度款的90%,两个月后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支付到进度款的97%;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进度款”;第六条第3项:“工程完工后,乙方(原告)应通知甲方(被告)进行验收。双方现场核点工程量及检查工程质量,经双方办理手续后,乙方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工作”的约定,2019年3月21日至3月31日原告**、王友富与被告人员李建南、谢华勇在工地现场就原告施工内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对,但核对完后,原告拒不签字确认,致使双方最终结算未完成。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建.翰林苑项目园林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关于综合单价、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和原告实际施工内容、工程量,经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1768196元,截止2019年1月底,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62225元,已超额支付合同90%的约定。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建.翰林苑项目园林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项:“工程完工后,乙方(原告)应通知甲方(被告)进行验收。双方现场核点工程量及检查工程质量,经双方办理手续后,乙方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工作”的约定,被告为了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用以发放工资,未经双方现场核点工程量,施工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图片中的工程量,与双方现场核对的工程量又不符,因此,不能作为双方确认工程量结算的依据。且保修期尚未届满,也不应支付质保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请。
中建地产公司辩称:一、中建地产公司属于合法分包。2017年6月20日,中建地产公司与四川万坤公司签订了《中建·翰林苑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由四川万坤公司承建中建地产公司开发的中建·翰林苑项目景观施工工程,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景观道路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小区围墙、大门、地面铺装、建筑小品、廊亭、水溪、旱溪、雾森系统、水电管线等工程)。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四川万坤公司营业范围包含园林工程,属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园林工程施工企业,中建地产公司系合法分包。中建地产公司与四川万坤公司签订的《中建·翰林苑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该工程禁止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行为。因此,中建地产公司对原告诉状中所称转包行为,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中建地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中建地产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将中建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中建地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三、中建地产公司并不拖欠四川万坤公司工程款,中建地产公司与万坤公司签订《中建·翰林苑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均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履约。截至目前,双方工程结算尚未办理完毕,过程进度款中建地产公司均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予以支付。因此,中建地产公司并不拖欠万坤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地产公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中建地产公司并不拖欠万坤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明显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中建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中建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万坤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中建·翰林苑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地产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通商路以东、瑞风路南的中建·翰林苑项目景观工程发包给四川万坤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景观道路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小区围墙、大门、地面铺装、建筑小品、廊亭、水溪、旱溪、雾森系统、水电管线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运输(中转场地至工地的二次搬运、从储存点运至安装点及安装)、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施工归档资料的制作及报检、报验,包验收通过,为交钥匙工程。第三条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034088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发包人工程部及监理签字确认的月形象进度及合同暂定总价预算文件进行付款,支付每月确认已完工程量的70%,如当月产值较少可累计至下月一同支付;如由于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导致出现材料价格变动幅超过±5%,在进度款拨付时调整合同暂定总价预算文件中主材价格,即材差随进度款支付;由于发包人原因调整设计方案,导致出现重大变更造成成本增加,应在当月完成变更部分后依据新图纸将变更计入当月进度,随进度款支付;园林铺装工程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竣工资料齐全,且完成发包人要求的二次改造部分,结算完成支付至园林铺装结算价款的95%;留取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结束无息结清。除上述约定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调差不随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后支付。第五条结算,工程结算方法:结算价=合同暂定价±变更签证±材料价差。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变更与签证必须在发生后14天内上报,否则发包人视为该项工作不产生费用调整。属于变更、签证减少的结算,承包人必须在上述时间内以工程结算单的形式报送监理公司和发包人,否则以监理人员签字和发包人核减结算为准,不再与承包人核对,发包人将直接从结算价中扣除。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标准并经发包人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天内及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及时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如因某方面原因导致结算滞后,责任由该方承担,如由承包人原因导致结算滞后,则依据发包人提供的结算为最终结算。
2017年9月16日,四川万坤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中建·翰林苑项目园林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中建·翰林苑项目园林施工工程,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通商路以东,郑信路南。建设方中建地产公司。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场地平整、夯压回填土、消防车道、回林道路部分、喷泉、旱溪、亭台、门岗、桥梁等(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范围内及设计变更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施工机械(除水泥泵车)、包运输(中转场地至工地的二次搬运、从储存点运至安装点及安装)、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乙方自负盈亏,为交钥匙工程。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支付,1.合同价格,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单价合同:1、地铺石材:45元/m2;2、立帖石材:50元/m2;3、石材干挂(含铁件焊接):170元/m2;4、场地平整:2元/m2;碎石平铺:2元/m2;5、砖砌体:260元/立方,花池、树池、水沟、窨井等高40cm以下砌体按20元/米;6、地梁、杜子支模板:15元/米(单面);7、地面混凝土浇筑:主路15元/m2;其余10元/m2;8、地梁、柱子混凝土浇筑:30元/米;9、找平粉刷:墙12元/m2,另40厘米内的树池、水沟10元/米;10、亭、廊架、地梁钢筋制作绑扎:20元/米;11、路沿石:16元/m。除非本合同中另有规定,合同价格应包括本合同中乙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所需发生的所有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料到。2.工程进度款支付。甲乙方每月5日前核对完上月的工程量,于15日到20日支付80%的进度款,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到进度款的90%;两个月后甲乙方办理完结算,支付到进度款的97%,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进度款。第五条约定,合同工期,园林工程分批次施工,乙方不得影响建设方及整体节点进度,若因乙方的原因造成建设方对我方的处罚,由乙方承担。质保期:园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间,对于出现的路面塌陷、开裂、漏水等质量问题,乙方应在建设方或建设方委托的物业公司通知维修后24小时内组织维修,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并合格。第六条约定:质量与验收,1.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要求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施工及验收规范、相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施工,符合国家颁发的现行质量检验与评定标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因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检验标准的规定,甲方及建设方要求停工和返工时,乙方必须执行,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2.工程竣工验收: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之日。3.移交,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双方现场核点工程量及检查工程质量,经双方办理手续后,乙方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工作。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18年2月11日,四川万坤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双方已经签署的《中建翰林苑项目园林施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条款:大门的施工人工单价调整:1、浇筑商品混凝土:90元/立方米:2、钢筋安装:1000元/吨;3、模板:80元/平方米:4、外架:60元/立方米;5、石材干挂:220元/平方米;6、砌砖:420元/立方米;7、抹灰(含线条):18元/平方米;二、围墙的施工人工单价调整:线条的单价按70元/平方米。其他单价按原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百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百瑞造鉴字【2019】第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最终工程造价为1903627.89元(此鉴定总造价部分双方对范围及现场施工情况均无异议部分),单列金额85143.46元未计入总造价,此项工程存在争议(其中,登高平台现场无法核实,按竣工图无体现,按照施工图计算,双方存在争议,此项鉴定金额为18884.9元;主路平整、碎石平铺根据合同约定4元/m2,双方对单价存在争议,鉴定金额为46058.56元;混凝土路面登高平台混泥面锯缝未见相关资料,按原告主张金额12500元单列;不锈钢井盖安装现场已安装,双方对施工范围存在争议,此项单列,涉及金额77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3264元;**申请鉴定人出庭支出出庭费用2000元。
2019年4月25日,四川万坤公司将中建.翰林苑项目绿化景观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移交给河南中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7日,中建.翰林苑项目景观施工工程经中建地产公司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建南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称结算价款低于合同约定价款,被告称该结算单仅是用于给付进度款未现场核算工程量,非最终结算。2019年3月底,**、王友富、李建南、谢华勇对涉案施工量进行了现场测量,但**未签字,**称测量的是漏算的工程量。原告称工程已于2019年1月21日验收,并交付;四川万坤公司称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交付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
2019年5月8日,四川万坤公司人员以微信形式告知**涉案部分工程需要维修;2019年7月29日**表示经“黄总”同意,由四川万坤公司自行维修,费用从3%的维修费中扣除。
2019年8月23日,四川万坤公司向**邮寄维修通知,主要内容为:中建.翰林苑项目景观施工工程的石材粘贴铺装是我公司承包你完成的。从2019年4月份竣工以来,已经出现多处粘贴石材脱落现象,特别是廊亭外墙及围墙,该脱落石材为人员进出频繁位置。我方之前已经多次用微信及电话通知你,均没有及时维修。由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且不美观,甲方及物业已经多次催促我方进行维修。现通知你务必在接到通知7日内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并且在5日内完成维修,否则我方将安排人员进行维修,费用从你的维修款扣除,若在此期间出现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亦或者甲方对我方进行处罚,我方保留追究你方责任的权利。**于2019年8月26日签收,但并未组织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
2019年9月1日,四川万坤公司与毕新亮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由毕新亮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0000元。
再查明:四川万坤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774225元。中建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四川万坤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四川万坤公司将中建.翰林苑项目园林施工工程发包给**,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鉴定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903627.89元,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85143.46元,鉴定机构予以单列未计入总工程款;关于该部分工程款应否支持分析如下:关于登高平台部分的工程款,因该项工程属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核实,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四川万坤公司工作人员李建南向**发送的工程量以及四川万坤公司提交2019年3月份现场测量的结算书均显示**实施了该部分工程,故该部分工程款18884.9元应予以支持;关于主路平整、碎石平铺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包含场地平整及碎石平铺,并约定场地平整2元/m2、碎石平铺:2元/m2,**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该部分工程量为11514.64m2,四川万坤公司应给付**工程款46058.56元,四川万坤公司称该部分工程非**施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混凝土路面登高平台混泥面锯缝,**主张工程款为12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已将不锈钢井盖安装,工程款为7700元,四川万坤公司应予给付。综上,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1976271.35元。
关于四川万坤公司要求扣除的费用,关于龚世明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四川万坤公司及**是否应当对工人龚世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四川万坤公司可另案解决。关于维修费用,四川万坤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对于出现的路面塌陷开裂、漏水等质量问题,**应在建设方或者建设方委托的物业公司通知维修后24小时内组织维修;四川万坤公司以微信及邮寄维修通知单的形式,通知**对部分工程存在问题需要进行维修,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四川万坤公司另找人维修支出维修费用30000元,故四川万坤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用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川万坤公司主张扣除的罚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1976271.35元,扣除四川万坤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774225元,四川万坤公司还应给付**下余工程款202046.3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进度款的97%,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约定质保期为园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现质保期未届满,故应扣除质保金59288.14元,再扣除维修费用30000元,四川万坤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112758.21元。**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四川万坤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四川万坤公司予以否认,但2019年4月25日,四川万坤公司将中建.翰林苑项目绿化景观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移交给河南中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故应从2019年4月25日开始给付**下余工程款利息。
中建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四川万坤公司工程款,故**要求中建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2758.21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原告**负担6909元,被告四川万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计25264元,由被告四川万坤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惠 娟
人民陪审员 马贵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翟鹏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