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929民初3060号
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经营者:宋建兵,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民,职务:经理。
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锡山。
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诉称,2011年6月10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等条款,被告租用原告跳板用于被告海林新天地嘉园项目施工,被告合同经办人为曲同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至2016年6月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85418.79元,且被告继续租用原告价值30021.6元的租赁物,后续租金每日产生87.7元,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同时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故诉至法院,望公正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85418.79元,后续租金按每日87.7元标准给付至被告退还租赁物为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按租赁物价值30021.6元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万元、维修赔偿费6822.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起诉的依据是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书中未对双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虽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但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地均是在黑龙江省完成的,所以租赁的物品均是在牡丹江提货,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地为牡丹江市,与河北省献县没有任何关系。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均系黑龙江省,为方便诉讼,节省诉讼成本,此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海林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海林市人民法院,请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加盖了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新天地项目部印章,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此合同履行地为河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审判员 李保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