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

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北27委101(经济开发区华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一审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规划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锡山,该工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兴海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据即备案合同及公司项目经理王成军书写的工作日志,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黑白合同”,备案合同中双方确定的每平方米造价为1219.17元,应以备案合同为判决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未经登记备案的合同作出判决错误。上述证据还能证明友邦公司与兴海工程处曾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建筑层高由4.2米改为6米,且6米的结算价款为每平方米1800元,同时该案涉工程每平方米造价是包含消防工程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友邦公司违约的依据是***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非双方登记备案的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据此结算的工程款明显高于其应付工程款,故友邦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审判决以友邦公司违约为前提判令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友邦公司所举示的所谓备案合同仅为兴海工程处单方出具的投标文件,并非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友邦公司所举示的公司项目经理王成军书写的工作日志,未经对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友邦公司的第一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原审中友邦公司并未举示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且对***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判决以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认定友邦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判令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友邦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友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伟宏
审判员  陈虎军
审判员  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鑫
书记员陈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