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83民初7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辉,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锡山,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兴海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海工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给付兴海工程处名下的***在拜泉修公路施工费及民工费73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鸡讷公路C21标项目部张忠良签订了拜泉县境内的10、18公里公路修建合同。工程总造价一千万元。施工过程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费用。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拨付大部分费用。后欠费用经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所欠本息1176125元由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因为诉讼过程原告以被告名义起诉的,所以执行该款时也是以被告名义执行的。2017年被告单位给原告、海林市人民法院出具了相同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款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款项,被告只收取管理费。据此,海林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款中的446125元以原告欠葛占线欠款执行给葛占线的债权人陈刚。因为被告欠案外人李明霜的钱,海林市人民法院又以该款余款730000元是被告的钱,要强制执行给李明霜。原告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违心的称原告没有以施工人身份出现,只是被告的代理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款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已经出具了相关与他无关的证明。该款属于被告不当得利,依法应该返还给被告。
兴海工程处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2013)齐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黑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情况说明二份。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1月3日,兴海工程处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工程款系***挂靠兴海工程处自行施工,由***个人投资,个人结算,该工程款属***所有,与兴海工程处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海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一份。该款446125.17元系兴海工程处在齐齐哈尔中级法院申请执行的工程款,用于偿还了***的欠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兴海工程处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确定以下事实:林泉项目指挥部通过招投标将C21标段工程发包给十五冶,十五冶中标后又将C21标段工程范围内K581+000-K591+180段内(除沥青面层外)的路基所有工程内容(含防护、排水)及K581+000-K601+300段内所有构筑物工程分包给贵溪公司,贵溪公司又将C21标段K581+000-K591+180,路基分项工程(不含桥)再分包给兴海工程处施工。
兴海工程处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张忠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3)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贵溪公司、张忠良一次性给付兴海工程处工程款1662139元及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黑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为:贵溪公司、张忠良给付兴海工程处877726.5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工程系***挂靠兴海工程处进行施工,个人投资,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海林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取兴海工程处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到位的工程款及利息二笔。第一笔为446125.17元,已经给***还账;第二笔为733963元,***未得到此款。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而本案系***以兴海工程处的名义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选择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兴海工程处的名义施工的工程款及利息,兴海工程处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兴海工程处取得的工程款及利息,其中446125.17元已经偿还***的欠款,尚有733963元兴海工程处至今未能给付***。***主张730000元,兴海工程处应当给付。
综上所述,***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兴海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卫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莉
书 记 员 邢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