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

某某与某某、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案外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083民初114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规划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林市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林市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执行案外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与被告(被执行人)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兴海工程处)案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16日,原告(执行***)***、被告(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执行人)兴海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4日,原告(执行***)***、被告(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执行人)兴海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2014)海法执字第447-4号执行裁定提取73万元的执行;2.确认案涉73万元的工程款归***所有;3.***、兴海工程处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07年在拜泉县境内建设施工10.8公里公路。对方未结算工程款以自家房屋抵押贷款垫资施工,房屋被拍卖,欠付大量债务及民工工资。2008年以5%的高利息借款30多万元提起诉讼,经拜泉县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支付工程87.7万元。本人与兴海工程处系挂靠关系,有工程时由兴海工程处按造价收取1%的管理费,施工合同未加盖兴海工程处的公章,只在诉讼时加盖了兴海工程处公章。因此,工程款87.7万元属于本人个人财产,与兴海工程处没有关系。
***辩称,1.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明确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系兴海工程处的工程款,非本案李成奎所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24号民事判决证明***是兴海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在很多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2.***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是停止而非终止,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3.***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兴海工程处辩称,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法执字第447-4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2.***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3.***与兴海工程处虽然是挂靠关系,但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案件中没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出现,兴海工程处是原告,***是兴海工程处的代理人。因此,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是***以兴海工程处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中国十五冶金有限公司鸡讷公路C21标项目部张忠良签订的协议,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确认;2.兴海工程处情况说明。该说明未经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3.海林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房屋抵押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收据、龙江银行存款单、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个人汇款用于诉讼、鉴定等,该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5.会计凭证。***以兴海工程处第五项目部名义施工过程中,对各种费用的支出记账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6.兴海工程处划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兴海工程处出具的划款申请书的事实,本院应以确认;7.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诉讼费通知、龙江银行现金存款单。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兴海工程处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通知兴海工程处预缴诉讼费的事实存在,本院应予以确认;8.海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2015)海法执字第219-4号和(2018)执恢9号执行裁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9.兴海工程处收取管理费收据。结合兴海工程的自述,对***与兴海工程处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10.海林市人民法院公告。该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1.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执异40号和(2014)黑1083海法执447-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作出的,本院应予以确认;12.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24号民事判决书。兴海工程处因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溪市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由贵溪建设总公司和***给付兴海工程处工程款87772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3.《关于***提出白头山二区大市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说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整改通知书》、《工程概况公告》。结合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海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13日,***以兴海工程处第五项目部名义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鸡讷公路C21标项目部张忠良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由兴海工程处第五项目部承包鸡讷公路C21标段10.18KM路基工程施工,由***负责投资、组织施工等事宜。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兴海工程处于2013年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兴海工程处第五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个人并支付了诉讼各项费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3)齐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工公司不服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黑民终424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贵溪市建筑工程总工公司和***给付兴海工程处工程款877726.5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7月13日,兴海工程处书面委托***划拨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案涉执行款。
另查明,2006年***在承建海林市白头山二区大市场过程中,将施工工程及防水工程发包给兴海工程处,由***任项目部经理,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又聘任车海滨任项目部副经理,具体负责施工事宜。兴海工程处于200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2008年12月1日,兴海工程处与***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兴海工程处撤诉并承担诉讼费;***给付兴海工程处工程款129万元,兴海工程处同意结算完毕,不再主张工程款;***自行承担屋面勾缝,如勾缝后还有漏雨情况,兴海工程处同意再找做保温的技术人员再次加固。协议后因白头山二区大市场存在漏雨情况,***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兴海工程处给付***修复费用538550.21元;兴海工程处不服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牡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海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兴海工程处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兴海工程的再审申请。***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向兴海工程处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兴海工程处履行本院(2011)海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4)法执字第447-4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兴海工程处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其执行到位的执行款733963元。***作为案外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款与兴海工程处无关,应属***个人所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黑1083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对本院裁定提取兴海工程处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提出异议,并在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案主要焦点是:1.案涉兴海工程处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的权属;2.本院是否应当停止对兴海工程处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的执行。
关于兴海工程处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的权属问题。
***以兴海工程处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兴海工程处是该施工合同中工程的承包人,兴海工程处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工程款,但兴海工程处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时,***却以兴海工程处第五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作为兴海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诉讼费用,并且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明确认定兴海工程处是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因此,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人民法院终审裁判确认兴海工程处是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主张兴海工程处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的权属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应停止对兴海工程处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执行的问题。
***与兴海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作为义务人兴海工程处理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提取兴海工程处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至于***与兴海工程处之间的“挂靠”或者“借用”关系,应另行处理或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要求确认兴海工程处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73万元归其所有、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确认兴海工程处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73万元归其所有、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梁晶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宋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