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

再审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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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1083民申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规划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工程处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奎因与被申请人***、海林市兴海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兴海工程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08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08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2007年,***在拜泉县境内施工建设公路,因对方原因未结算工程款。该工程是垫资工程,是***用自家房产抵押贷款施工,因该贷款没还上,法院已拍卖***抵押的自家房产。该工程欠下大量债务及农民工工资,***已负债累累。2008年,因该工程款问题诉讼至拜泉县人民法院,后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至2016年11月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对方给付工程款877000元,加上利息共计1176000元。该款由海林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以***个人名义在2012年10月执行提取447000元。***与兴海工程处系临时挂靠关系,有工程时,兴海工程处按工程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兴海工程处在该工程施工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工程施工中未加盖公章,是在诉讼时临时加盖的兴海工程处公章。该工程款属于***个人财产,与兴海工程处无任何关系。
***提出意见称,***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执行标的系兴海工程处的工程款,并非***所有。
兴海工程处提出意见称,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1083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撤销该判决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结案申请及收款说明与原审中提交的划款申请反映事实基本一致,均体现的是兴海工程处委托***以兴海工程处代理人的身份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剩余执行款,但该执行款的划拨去向并未在该结案申请及收款说明中做明确说明,该结案申请及收款说明不能证明***待证问题,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原审中,兴海工程处为***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与海林兴海工程处系挂靠关系,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执行款属***所有。该情况说明原审未予确认。即使***与兴海工程处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与兴海工程处关于处分执行款的约定也系内部约定,实际施工人挂靠所得工程款,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能排除***的强制执行。
***在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是以兴海工程处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其对该笔工程款归属兴海工程处所有是明知的。且***用兴海工程处资质对外承包建设工程,违反国家有关行业制度,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与兴海工程处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及由此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洁
审判员林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