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惠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梦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赵俊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乐福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进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兰州惠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银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西区供热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乐福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福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4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热计量改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所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因此第三人乐福能公司应继续对本案所涉热计量改造工程的产品升级负责,被申请人应自行承担管理不善造成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新证据,适用鉴定标准错误,鉴定程序违法。第一,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从法律意义上已失去申请鉴定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期间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68号)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苏华碧[2017]评价字第08号)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68号)鉴定程序违法,适用的标准不当,鉴定结果不客观。案涉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热计量改造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1年,所使用的计量表及生产技术均符合合同履行时的社会平均劳动生产标准,但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JGJ379-2012《通断时间面积法热计量装置技术条件》2012年9月1日起才实行。该鉴定以社会生产力水平提高的标准判定之前的技术水平属违背基本生活常识,由此作出的鉴定结果必然侵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该鉴定结果不应采信。第三,苏州华碧微科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华碧[2017]评价字第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程序违法且适用标准不当,鉴定结果不客观。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未附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且无司法鉴定许可证号,违反法定程序。该价格评估结论书适用的鉴定依据为2012年9月1日起才实行的JGJ379-2012《通断时间面积法热计量装置技术条件》,且适用的估价改造方案为热量表法,但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完工并投入使用且采用通断面积法。使用后期发布的标准且适用完全不同的改造方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必然有悖于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必然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民公司与白银西区供热公司及乐福能公司签订的《热计量改造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案涉白银市西苑小区的供暖分户热计量改造工程虽在2012年5月8日通过白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银市财政局等单位验收,但合同三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质期为产品正式投入使用后3个采暖季,案涉工程在2011年、2012年两个采暖季运行期间,该热计量系统屡次出现供热阀门自动锁闭、漏水、热计量表不计量等工程质量问题,并未超过约定的质保期。本案一审期间,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沪华碧司鉴[2017]物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依据中并无再审申请人所称的JGJ379-2012《通断时间面积法热计量装置技术条件》。根据该鉴定意见,“涉案工程所安装采暖管线及阀门等管路附件没采用橡塑保温材料进行保温,不符合《验收申请报告》《技术方案》中‘采暖管线及阀门等管路附件均采用橡塑保温材料保温,保温层外做铝箔锡纸贴面保护层’及GB50411-2007《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9.2.8阀门及法兰部位的保温层结构应严密’‘9.3.1采暖系统过滤器等配件的保温层应密实、无空隙’的要求”;“现场涉案小区热计量改造工程的设备未能实现分户热计量收费的功能,依据《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中‘不进行分户热计量改造、不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不得通过验收’的规定,涉案现场涉案小区热计量改造工程的设备不符合相关验收要求。”因此,该鉴定意见并非以再审申请人所称的JGJ379-2012《通段时间面积法热计量装置技术条件》为依据作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苏华碧〔2017〕价评字第08号《关于白银市西苑小区分户热计量工程改造维修、改造至正常使用状态的工程造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所附技术报告对改造方案进行了阐述,因涉案小区存在私自改造散热末端的现象,不能保证通断面积法的应用前提条件,综合考虑涉案小区现状,因而采用热量表法进行改造。因此,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苏华碧〔2017〕价评字第08号价格评估结论是符合客观实际和经济科技原则的,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惠民公司主张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兰州惠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惠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莉
审判员 满春梅
审判员 龙 鑫
二O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