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乐福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搏洋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乐福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70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搏洋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路6号1号楼B1208室。

法定代表人:秦香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济伟,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411-3。

法定代表人:王进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楠,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昭,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搏洋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洋远大公司)与被告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搏洋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香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济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楠通过网络在线行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搏洋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编号尾号为035的合同于2019年8月1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阳光100项目《中央空调水处理及机组维保合同》2018年度合同款32 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息(以32 200元为基数,按央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019年12月5日为1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双方就被告阳光100项目工程签订为期5年的维保合同,合同编号:BYYD-2016HT035,合同期限:2016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清,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合同约定:中央空调水处理:¥16 200元/年,制冷机组维保: 24 000元/3台/年(单价:8000元/台/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仅对2台制冷机组进行维保服务。所以,2台制冷机维保费为:16 000元/ 2台/年。被告每年实际应该支付32 200元合同款。2016年-2017年已经付清。2018年度分文未付。由于被告延期支付合同款还应赔偿利息:¥1400元(依据2019年度央行贷款利率)。以上各类损失合计为:¥33 600元。原告每年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服务内容,每次服务均有被告项目人员签字确认的服务单据。原告于2019年多次催要2018年度合同款项,被告管理层互相推诿,被告单位不接电话,由我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不予理睬。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

***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合同款。1.原告服务内容和质量不按要求,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2018 年后期就不履行合同,被告认为从2019年1月1日就已解除。2.原告提供的服务分为两部分,水处理及维保。水不达标,发现问题没有及时提供技术支持。机组维保方面原告没有对被告两台机组进行维保,2016年、2017年维保不达标,对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没有定期对机组冷却进行清理。

***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搏洋公司退还2016、2017年度服务费45 400元并赔偿中央空调水处理及机组维护不到位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0 000元(包括:2018年制冷期间5月-9月运行电费额外增加27 852.56元;2018年物业公司对被告公司的罚款2万元;与罚款配套的整改措施费用10 600元),合计105 400元;2.判令搏洋公司赔偿后期(即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除垢处理费用16 000元。3.判令搏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公司与搏洋远大公司就阳光100项目的中央空调水处理及机组维保工程签订为期5年的维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YYD-2016HT035,合同服务范围:搏洋远大公司负责(1)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的水质处理;(2)中央空调机组维护保养。合同金额:40 200元/年(其中机组维保24 000元,水处理16 200元。每年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项目对合同价格进行增减)。一、水处理部分 1、双方约定:在***公司中央空调运行期间,为确保水质合格,搏洋远大公司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包括检测水质、指导***公司正确使用药剂,现场技术指导等。搏洋远大公司在每次提取水样后及时向***公司提供排污量、加药量的数据,以协助***调整系统。化验结果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公司,以***公司确认收到为准。2016年至2018年,搏洋远大公司提供的水质分析报告中,连续多次出现“各指标略高,请及时调整排污量”的问题,而搏洋远大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解决办法和现场技术指导,告知***公司现场人员如何使用药剂,具体的排污量、加药量的数据,致使设备长期处在各项指标超高的水质环境下运行,降低了设备运行性能,增加了设备运行的成本。***公司收到水质分析报告中显示水质不合格问题多次。2、按约定搏洋远大公司在每年5-10月份进行取样工作,***公司制冷却水水样按每周化验一次,冷冻及采暖水为每月取样化验一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各年服务次数都不够,冷却水部分、冷冻水部分、采暖水部分,在2016年至2018年的不同采样周期内多次存在缺少取样检测的问题;二、机组维保部分合同约定,搏洋远大公司应提供机组定期检查报告、年度检查清理、以及停机维护保养。每年5-10月份每月对冷却塔盘进行冲洗。***公司参加维保的机组共两台,机组号分别为:50611C64633603、50611c64633603,根据维保服务工作单,搏洋远大公司每个维保周期没有对所有机组进行维保。由2018年5月13日的冷凝器清洗记录,2018年6月7日-7月17日的水质分析报告和2018年7月27日的机组维保服务工作单可知,搏洋远大公司在机组维保过程中,缺项漏项、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水质问题,服务质量不达标。在出现水质问题后,影响到了机组运行性能,***公司员工多次联系搏洋远大公司技术人员,请求技术支持,但搏洋远大公司技术人员各种推诿,不提供及时的技术支持。此外,还缺少年度检查清理、停机维护保养,和定期对冷却塔盘的冲洗。2017年度机组维保也存在类似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委托维保的机组为新购机组,自购买起就交由搏洋远大公司维护保养,在2018年7月27日的保养维修服务单中,显示冷凝器水侧管簇内有结垢现象(水处理不合格造成的)。发现问题后,搏洋远大公司后续并未采取除垢措施。在整个机组维保方面,搏洋远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服务。依据合同,搏洋远大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都不达标,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现场服务和及时有效的处置方法,使***公司机组无法在正常工况下运行,降低了机组运行的性能,增加了机组运行的成本,给***公司造成60 000元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

搏洋远大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1.搏洋远大公司只是协助义务,其进行维保时,对方经常没人,无人处理,所以其工人有个别自己签字的情形,但都是对方允许的。2.反诉的内容为其赠送,其提醒***公司排污,对方并未按照其提示进行排水,所以导致结晶,产生水垢。3.制冷设备的操作需要有持证的人员操作,其没有看到过对方持证上岗。4.对方自合同签订后没有提出质疑,而是按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搏洋远大公司提交的中央空调水处理及机组维保合同、产品出库单、冷凝器清晰记录单、发票、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提交的中央空调水处理及机组维保合同及其附件、水质分析报告、中央/商用空调机组维护保养维修服务工作单、付款凭证、空调除垢费发票。

对于双方对于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搏洋远大公司提交中央/商用空调机组维护保养维修服务工作单一组、水质分析报告一组,***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中有部分日期签字并非其工作人员所签,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公司亦将该等文件作为证据举示,另一方面搏洋远大公司认可争议签字确是己方工作人员修改,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签字按照修改前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公司(甲方)与搏洋远大公司(乙方)就阳光100中央空调循环水处理及制冷机组维保工程签订《中央空调水处理及机组维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YYD-2016HT035,约定:服务范围:1.中央空调循环水系统的水质处理;2.中央空调机组维护保养。服务期限:2016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承包方式:甲方中央空调在运行期间,为确保水质合格,达到技术指标而使用的全部水处理药剂由乙方承担;向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包括监测水质、指导甲方正确使用药剂,现场技术指导等。甲方权利义务:有权随时监督;向乙方以书面形式提供循环冷却水的循环水量、系统容积、设备材质等基础技术材料;确保在投药运行期间循环水不做他用;及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确保循环水系统运行平稳,在乙方投加药剂前由甲方确认其系统是否正常,投药后因甲方主管道上的阀门或设备维修而泄水的,因此导致药剂补充的需甲方重新采购,价格按双方约定价格执行;查验乙方人员《工作证》;机组维保如更换其他配件200元以上费用另计。乙方权利义务: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款项的,乙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为甲方提供清洗预膜剂、阻垢缓蚀剂、杀菌灭藻剂等;为甲方提供日常管理工作方面的资料,在投药运行期间,进行现场服务,冷却水水样每周化验一次,每次提取水样后及时提供排污量、加药量的数据,以协助甲方调整系统,化验结果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以甲方确认收到为准,协助甲方进行有效的管理;冷冻及采暖水为每月取样化验一次;免费为甲方运送水处理剂;如水处理现场出现异常现象,乙方有义务24小时内赶赴现场解决问题;如发生因乙方药剂问题造成腐蚀泄漏事故,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保护甲方的设备设施及环境;保证在操作作业中的人身安全及安生生产作业,做好各项保护措施的义务;合同期内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加药设备一套,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乙方有权收回加药设备;按照甲方的要求对空调机组进行维修及调试,经维修调试后,乙方确保甲方空调机组正常运行,各项数据达到运行要求;制冷运行期间甲方空调机组如出现故障或安全问题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接报故障后应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排除故障,考虑到北京交通因素,乙方最迟在接通知后5小时内到场修复,法定节假日另议。合同金额:40 200元/年(其中机组维保24 000元,水处理16 200元。每年以实际发生的工作项目对合同价格进行增减)中央空调水处理内容及报价见附件一,机组维保内容见附件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每年合同总金额的70%,剩余30%于次年合同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中,如乙方未达到合同要求,并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整改措施时,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的第十日,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期内的《水质检测报告》《签到表》及《维保报表》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载明:机组维保单价8000元,数量3台,合计24 000元;售后服务内容:1、提供水质日常管理指导;2、免费进行水质化验,冷却水为每年5月份-10月份每周一取样化验一次;冷冻水/采暖水每月一次。3、免费送货上门,运输及装卸。4、5月-10月份每月对冷却塔盘进行冲洗。5、合同期内免费提供自动加药设备共1套。2016年制冷季已开始,水系统不做清洗预膜,本年度冷机维保由业主负责,相关项目的费用不发生。合同附件二载明:约克螺杆机维护保养内容:定期检查;年度检查清理工序;停机维护保养。

2018年5月10日,搏洋远大公司向***公司提供阻垢缓蚀剂、杀菌灭藻剂、缓蚀钝化剂、清洗预膜剂若干。

2018年5月13日,搏洋远大公司进行冷凝器清洗工作。

2018年5月16日,搏洋远大公司对1号、2号空调机组进行了“冷水机组检查调试”。 2018年6月22日,搏洋远大公司对2号空调机组进行了“2018年夏季巡查”工作。2018年7月26日,搏洋远大公司对***公司反应的2号空调机组能耗高的问题进行了处理;2018年7月27日,搏洋远大公司对2号空调机组进行了“2018年夏季巡查”工作,并对管簇内有结垢现象提出清洗建议;同月,搏洋远大公司对1号空调机组进行“2018年夏季巡查”工作。2018年9月6日,搏洋远大公司对1号空调机组进行“2018年夏季巡查”工作并处理“低油压差报警”问题。审理中,搏洋远大公司表示,其义务是开机之前也就是5月份进行一次维保,之后每月都去对两台机组进行巡视,已经尽到合同义务。

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搏洋远大公司基本每周对冷却水出具水质分析报告,载明水质PH值、总硬度等14类数据的标准值、检测值,并在说明栏对应性地载明“正常”,或提出“各指标略高,请调整排污量”。同期,搏洋远大公司每月对冷冻水出具水质分析报告,载明水质正常。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搏洋远大公司及每月对采暖水出具水质分析报告,载明水质正常。

此外,2017年8月19日,搏洋远大公司进行冷凝器清洗工作。2017年7月、8月,搏洋远大公司对1号、2号空调机组进行夏季巡检。2016年6月至9月以及2017年7月至8月,搏洋远大公司同样基本每周对冷却水出具水质分析报告,载明同类内容。2016年6月21日,***公司向搏洋远大公司支付合同款13 200元;2017年8月22日支付32 200元。

2018年7月,搏洋远大公司向***公司主张支付款项,对方告知发票信息,2018年8月1日,搏洋远大公司开具32 200元发票交付***公司。2018年11月26日,***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月底前后给你结”,后,其要求搏洋远大公司联系其他工作人员。2019年8月1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搏洋远大公司有关文件。

此外,***公司还提交2015年10月16日其与业主方签订的《阳光100制冷和供热系统工程项目建设-经营-移交(BOT)合同》,显示业主方将制冷和供热系统改造工程交由该公司负责,合同显示,业主方的制冷和供热系统安装完成至今15年,管道已锈蚀严重;提交罚款/整改通知单,证明其2018年度因制冷效果不好被投诉,被业主方罚款2万元,以及为整改支付贴膜费10 600元;提交发票显示其支付除垢费33 000元。

本院认为:搏洋远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水处理及机组维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搏洋远大公司自2016年起开展了水处理工作及机组维修保养工作,***公司已经全额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合同款,现2018年度合同款到期未付。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分歧,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搏洋远大公司有无违约行为;二、***公司有无违约行为,搏洋远大公司有无合同解除权;三、***公司是否发生有关损失且其损失应否由搏洋远大公司赔偿。

关于焦点一,搏洋远大公司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存在轻微违约事实。对此问题,***公司辩称意见有三,其一,其认为搏洋远大公司的服务内容和质量不符合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的搏洋远大公司一方的义务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审查,搏洋远大公司提供了药剂;定期进行了水质监测并书面告知了检测数据及分析结论;对空调机组进行了季节性巡检;对结垢现象等机组问题提出清洗建议;对所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其履约行为基本符合合同“乙方权利义务”之约定。***公司辩称其二,搏洋远大公司没有对水质不达标问题提供技术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搏洋远大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为甲方提供日常管理工作方面的资料”,提供数据“以协助甲方调整系统”,可知管理主体为***公司,调整系统也系***公司的义务,在此前提下,搏洋远大公司已经就水质数据在书面告知标准值与检验值的基础上明确提出“指标略高应当调整排污量”的意见,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采取相应措施后未见成效而需要搏洋远大公司进行进一步技术指导,故其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辩称意见其三,搏洋远大公司未对两台机组进行维保。根据合同附件二,搏洋远大公司应当提供定期检查报告,并在停机时于接到停机通知后一周内到现场进行停机检查的各项工作,并填写工作单。经查,搏洋远大公司虽主张每月对两台设备进行巡检等维保工作,但其提交的检查记录单存在个别月份缺失的情况,此外无其他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其按期进开展了工作,个别记录单还存在修改月份的事实。此外,搏洋远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停机检查工作。故,从维保工作的履行行为层面看,搏洋远大公司确实存在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关于焦点二,其一,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8年6月15日后7个工作日即2018年6月26日前支付该年度报酬的70%,2019年6月15日后7个工作日即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报酬的30%。但该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11月26日告知月底前结算,但始终未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款项的,乙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因第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搏洋远大公司有权终止履行。故搏洋远大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现搏洋远大公司有证据证明其2019年8月1日发送函件,显示***公司签收,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19年8月1日解除。其二,***公司认可合同已经解除,但主张因搏洋远大公司2018年底不再履约故合同应于2019年1月1日解除。经查,搏洋远大公司在2019年3月仍在***公司处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中央空调的管理主体为***公司,调整系统也系***公司的义务,搏洋远大公司在水处理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机组维保方面存在一定违约情形,但是,维护保养的核心目的是使得中央空调正常运行,合同并未约定所需达到的能耗指标以及温度要求,故,***公司主张的电费增加、投诉罚款、贴膜整改、除垢等均不能明确系搏洋远大公司违约所致。本院对***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度、2017年度的费用,***公司已经在搏洋远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之后支付,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搏洋远大公司存在违约事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搏洋远大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搏洋远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度报酬的诉讼请求,因每台机组维保费用为8000元,根据缺失月份及缺少停机检查的情况,本院对报酬金额酌减6000元,认定报酬金额为26 200元。关于搏洋远大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报酬金额和应付时间认定。关于***公司要求搏洋远大公司返还费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搏洋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央空调水处理及机组维保合同》(合同编号:BYYD-2016HT035)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解除;

二、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搏洋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款26 200元;

三、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搏洋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8 34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86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北京搏洋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北京搏洋远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已交纳),由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王永斌
审  判  员   赵 昭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晓蕾
书  记  员   刘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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