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乐福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75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1号楼5层501-1。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丽妍,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411-3。
法定代表人:王进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玲,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缪丽妍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玲、郝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在2019年2月9日前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2 002 534元及利息(其中以6 452 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 675 776元为基数,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 874 758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和保函保费18 096.17元。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大兴区热计量改造项目中,被告获得了大兴区热计量改造项目的中标入围资格,中标入围价格为29元/平方米。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新居里、新安里等项目。针对上述项目,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0月和2014年4月份共计签订了五份《合作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原告)负责改造项目中除甲方自有产品(无线温控器、通断控制器、无线转发器、采集器(箱)、集中器、数据采集管理系统)外全部热计量产品及其设备辅材的采购,负责全部的安装施工,确保验收。第4条约定,乙方(原告)从甲方(被告)处以17.5元/平方米的单价承揽热计量改造项目工程,在改造过程中因洽商变更或招标人依据北京市政府新的热计量补助政策调整甲方的中标价格的,价格增加部分的所有收益均由乙方(原告)享有,甲方(被告)需积极配合乙方获取该部分收益。第5条,财政资金分配约定如下:甲方在收到招标人财政拨款后开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和乙方的资金分配按照5:5的比例执行,甲方分配的资金达到11.5元/平方米后其余资金均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且全部项目都已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招标人给被告拨付首批财政资金15 431 419.67元,2014年9月14日拨付第二笔资金14 300 077.71元,2014年12月25日拨付第三笔财政资金15 098 187.56元,2015年7月21日拨付第四笔财政资金26 053 101.29元。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工程款3 641 454.89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2015年7月下旬,被告承诺于7月底前再向原告付款 9 472
092.06元,所以让原告先开具6 983 825.61元发票,连同之前开具的发票,截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共计交给被告 14 713 546.95元的发票。但是被告于2015年7月底前只向原告支付了4 409
292.06元,连同之前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只支付 9 650 746.95元。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扣除被告帮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6 452 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收到财政拨款5 587 804.67元,2019年2月2日收到财政拨款6 003 337.69元。但被告背信弃义,不仅向原告隐瞒上述财政拨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而且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截至2019年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 002 534元,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使原告陷入困境,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公司对其未实际履行的协议内容无权要求折价补偿或支付工程款;***公司未能保证将资金用于本项目施工和设备采购,无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获得折价补偿或支付工程款;***公司已经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9 650 746.95元,按照招标人的付款进度(73%),已经超出了与***公司实际履行协议内容应获得的折价补偿金额或工程款;除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垫资义务外,***公司改造的玉璟园小区在第一次市级抽样中验收不合格,一年后才整改通过验收,应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546 792元以及反复要求整改费用。综上,判令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公司违约,无权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分配合作收益。合作协议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详见该协议第4条、第5条。第5条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包含了两点内容:(1)收到合作收益(政府拨款)后,先按5:5比例执行,等于甲方回款的速度更快;(2)***公司分配资金达到11.5元/平方米后,其余资金归***公司,这实际上是合作协议第4条的内容。第二层意思:***公司需向***公司保证资金用于承揽项目的施工和采购,否则,***公司有权终止此项资金分配条款。实际履行情况:***公司违反协议第5条所作保证。2014年8月1日,政府拨付第一款工程款,***公司于8月25日向***公司付款3 641 454元,但***公司未将该笔资金用于本项目,本项目需要先行采购热计量设备,但***公司未将资金用于设备采购,经***公司多次催促后,仍然未采购设备,***公司无奈只好自行采购。二、***公司违约,***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有权终止协议第5条约定的资金分配方案,并有权就替代履行的成本、费用即垫资损失主张赔偿,赔偿方式未按照双方各自实际履行和完成的协议义务分配合作收益。1.***公司违约直接导致***公司对政府违约(违反政府采购合同),***公司为抓紧工程进展,被迫对***公司违约采取正当的救济措施,即另行筹措资金代替履行,为此发生的成本、费用及垫资损失等有权主张赔偿,赔偿方式未按照双方各自实际履行和完成的协议义务分配合作收益。2.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政府对本工程验收的情况,***公司认可***公司实际履行和完成的协议义务仅限于其完成的施工和安装工程。本案证据证实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垫资采购为工程的重点和难点,本案施工安装工作量却十分有限,是辅助性工作,根据业界经验估计,***公司认为本案施工和安装占整个工程的工作量价值不会超过10元/平方米,***公司应取得的合作收益总额大约为1330万元(准确金额***公司已经提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3.扣除***公司实际履行和完成的施工安装工作量后,与电子采购相关的合作收益应归***公司所有。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采信。三、***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公司除上述违反垫资义务,资金未用于本项目等违约行为之外,尚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公司改造的玉璟园小区在第一次实际抽样中验收不合格,违反合作协议第8条、第9条约定,一年多以后才通过整改验收,应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546 792元以及复验要求整改费用。2.采购产品不符合要求,造成被告额外支出编程费 600 888元。***公司违反招投标一览表中的备注内容、合作协议第8条、第9条约定,以上两项损失***公司要求从应付***公司的施工安装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以弥补***公司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四、***公司已经向***公司实际支付施工与安装工程款9 650 746.95元,扣除***公司应缴纳的工程管理费、违约赔偿金等,实际***公司无需再向***公司付款。五、***公司的利息请求不成立,协议未约定付款日期和结算日期。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公司提出反诉,事实理由为:2013年7月31日***公司与北京三建联合中标北京市“大兴区热计量改造项目”,因该项目为垫资项目,为解决资金需求,***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10日分别与***公司签订了5份《合作协议》,将该项目中的清城北区等15个小区、总面积约133万平方米的热计量改造项目(以下称本项目)中的相关内容分包给***公司,协议中约定,***公司负责:(1)采购热计量改造自有产品,即无线温控器、通断控制器、无线转发器、采集器(箱)、集中器、数据采集管理系统;(2)主要热计量设备产品的调试、质保、培训和售后等。***公司负责的内容和事项:(1)垫资采购除***公司采购的上述自有产品之外,本项目所需的全部热计量产品设备材料及辅材;(2)全部施工安装;(3)支付***公司按其应分配工程款4%的管理费;(4)若招标人的首批资金未能支付给***公司,***公司需要使用***公司产品的,按照实际改造面积3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支付***公司供应自有产品的货款;(5)服从***公司对本项目的管理,保证工期、质量。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按照下列方式进行收益分配:(1)中标价29元/平方米,***公司分配11.5元/平方米,***公司分配17.5元/平方米,本项目改造过程中,招标人调整中标价格的,价格增加部分所有收益归***公司;(2)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公司在收到招标人财政拨款后开始向***公司支付施工款,双方资金分配按照5:5的比例执行,***公司分配的资金达到11.5元/平方米后,其余资金归***公司所有;***公司需保证资金用于承揽项目的施工和设备采购,否则***公司有权终止此项资金分配条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的15个小区的热计量改造工程于2014年3月17日、6月6日分两次动工,全面进入工程改造阶段。***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每平米3元的垫资款(约400万元),并应进行热计量表、锅炉房等其他设备的采购;合作协议签订、工程动工后,***公司违约,具体违约事实如下:(1)违反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未垫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应由其采购的产品,***公司经多次公函催告未果,经大兴区管委会要求,***公司书面确认,***公司被迫替***公司垫资采购;(2)违反合作协议第5条,***公司上述违约行为还同时违反了其在合作协议第5条中所作专款专用的保证,***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收到***公司给付的第一笔工程款364万余元后,未将其用于本项目工程设备采购及施工,挪作他用;(3)违反协议第7条,在工程招标合同明确必须使用***公司产品的,招标人未向***公司支付首次工程款之前,***公司未向***公司支付3元/平方米垫资货款,以减轻***公司提前采购自有产品资金周转的压力,这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核心目标之一,但***公司故意违约;(4)违反协议第9条,部分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未能通过验收:玉璟园小区的施工与安装质量未能通过首次验收,拖延至2017年12月22日第二次复验才通过验收,导致***公司额外支出工程维护及为第二次验收受到的经济损失;(5)违反协议第9条的约定等,未能采购指定热源使用的热量表,导致***公司额外支出编程费损失。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公司针对***公司的起诉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判决***公司根据***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安装量(暂按133万平方米计算,最终以政府审计结论为准)仅应将单价29元/平方米单价中的施工和安装费部分、进场前后费用(暂按10/平方米,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结算给***公司,该金额暂计1330万元;2.判令***公司赔偿其因施工安装的玉璟园小区未通过第一次验收,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46 792元;3.判令***公司赔偿其因未采购指定热源使用的热量表,给***公司造成额外编程费损失600 888元;4.判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和鉴定评估费。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对***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4条和第5条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即***公司从***公司处以17.5元/平方米的单价承揽热计量改造项目工程,在改造过程中因洽商变更或招标人依据北京市政府新的热计量补助政策调整甲方的中标价格的,价格增加部分的所有收益均由***公司享有。***公司分配的资金达到11.5元/平方米后其余资金归***公司所有。(二)合作协议签订后,***公司已经履行完了五个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公司施工的涉案项目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三)现财政拨款已经超过***公司中标价29元/平方米(财政拨款总金额 82 473 928.59元÷财政已拨款面积2 682 921.13平方米=30.74元/平方米)。(四)***公司已经取得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可以获得的全部款项,现***公司侵占***公司
12 002 534元工程款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
二、***公司的第1项反诉请求的实质是***公司想擅自变更合同,但这种背信弃义,公然毁约的行为,一直是法律所禁止的。
三、***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皆不能证明***公司有擅自变更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北京市大兴区热计量改造项目,共有六家单位中标,***公司只相当于取得了大兴区热计量项目的入围资格,***公司虽然取得了中标供应商入围资格,但是并不意味着需要改造的小区就一定会选择让***公司作为供应商。***公司之所以能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因为***公司做了大量工作促使涉案项目所在的物业同意选择***公司作为供应商,是***公司选择了***公司,并不是***公司为了解决资金需求选择了***公司。***公司为解决资金需求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说法纯属虚假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二)***公司没有违反合作协议第2条的约定,***公司主张***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2条的行为,恰恰说明***公司采取欺骗的方式,不守诚信,背信弃义。***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八2014年9月16日***公司致***公司的《联系告知函》无论是标题还是主文,***公司自己都写的很清楚,***公司同意***公司帮忙垫付设备款的后果就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已,所以***公司才同意让***公司帮忙垫付部分设备款,否则***公司不会同意让***公司帮忙付设备款的。***公司在得知财政已拨款的情况下,向***公司刻意隐瞒这一情况,然后主动提出帮助***公司垫付部分设备款,共计只垫付了280余万元货款,最长垫付11天,金额52
400元;绝大部分只垫付3天,金额1 855 719.9元,随后***公司就从应付***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而第二笔拨款,***公司应收款(即***公司应付款)为3 380 366.4元,超过***公司帮助***公司垫付货款金额51.7万余元(3 380 366.40-2 863 177=517 189.4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十八中第260页能证明***于2018年8月1日就已经收到第一笔财政拨款,但于2014年8月25日才向***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64万余元,扣除7天走付款流程的时间,占用***公司364万余元资金长达17天,远超过***公司帮助***公司垫付货款的金额和时间。综上,***公司违反《联系告知函》中的承诺,背信弃义,以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为由主张***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2条的约定,拒绝向***公司支付巨额工程欠款,显然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
(三)***公司没有违反合作协议第5条的约定。***公司主张***公司收到的第一笔工程款挪作他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公司需按照***公司要求的日期进场,进场前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可见,在签订协议时,***公司就已经能够预见到在进场之前和之后都是要发生费用的,而这个费用是由***公司承担的。正如***公司所述,双方合作的15个小区的热计量改造工程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6日分两次进场施工。五个月之后的8月25日***公司才向***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直到涉案工程已经基本竣工之后,***公司才于2015年1月22日向***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在长达10个多月的时间里,***公司只收到364万余元,难道给15个小区做热计量改造的工人和管理人员都不需要发工资吗?施工所用的工具和材料等等都不会产生费用吗?这区区364万余元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综上所述,***公司称***公司收到的第一笔工程款挪作他用,显然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公司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四)***公司没有违反合作协议第7条的约定,***公司要求***公司按照3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先行支付部分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公司不需要先行向***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乙方在项目改造过程中,若招标人的首批资金未能支付给甲方,乙方需要使用甲方产品的,乙方可以根据实际的改造面积,按照3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支付甲方部分货款,甲方保证足量供应自有产品。可见,第7条约定的非常明确,***公司按照3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先行支付***公司是有前提条件的,是有时间节点要求的,只有在招标人的首批资金未能支付给***公司这个时间节点之前,***公司使用了***公司的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实际的改造面积,而不是全部改造面积,按照3元/平方米的价格保证先行支付***公司部分货款。注意,此处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在法律上的可以,是指可做可不做的事,即***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改造的面积,也就是说***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何时使用***公司的产品,以及使用多少***公司的产品。如果***公司在使用***公司的产品时,***公司应收到招标人的首批资金,则***公司不需要先行向***公司支付任何货款。目前,***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在招标人的首批资金支付给***公司之前,即在2014年8月1日这个时间节点之前,***公司使用了***公司的产品,所以,***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按照3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先行支付***公司部分货款。所以***公司没有违反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另外,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如违反了第七条的约定,***公司可以以此为由变更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分配条款。所以***公司无权根据合作协议第7条擅自变更合同。(五)***公司可以从***公司应分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管理费,***公司说***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第6条的约定,未向***公司支付管理费,纯属无稽之谈。
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玉璟园小区未通过第一次验收是***公司单方造成的,***公司自己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公司无权要求***公司赔偿。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玉璟园小区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复验总结报告内容可知,专家组对设备功能有效性进行了现场抽查。验收结论之一是:抽查设备工作有效性未达到验收规范合格指标,而被抽查工作有效性未达到验收规范合格指标的设备是由***公司提供的自有产品。***公司可以从***公司应分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1 108 588.6元管理费,收管理费就应当履行管理责任。玉璟园小区未通过第一次验收,***公司除了提供的自有产品的工作有效性未达到验收规范合格指标外,其自身也应承担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所以***公司无权要求***公司赔偿。在双方合作进行热计量改造过程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都是正常现象。双方共计合作15个小区,只有一个小区验收没有一次性通过,之所以第二年才验收合格,是因为当时需要进行热计量改造的小区很多,验收需要排队,并不意味着***公司需要每天都派人在施工现场进行留守。而且***公司在施工现场也根本没有看到***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四中提到的五个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五人每天都在玉璟园施工现场工作,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派五个人员每天留守在一个小区具有合理性。退一万步讲,因为玉璟园小区未通过第一次验收的原因之一是***公司提供的自有产品工作有效性未达到验收规范合格指标,假设***公司的五名人员真到现场对其自有产品进行过调试,对项目进行过管理,也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所以,***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其员工工资纯属无理要求,***公司的反诉请求第2项,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如果违反了第9条的约定,***公司可以以此为由变更合作协议的工程款分配条款。所以,***公司无权根据合作协议第9条擅自变更合同。
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支付600 888元额外编程费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且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故要求***公司赔偿额外编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公司必须购买***公司指定的产品。***公司事先并未告知***公司热量表与其软件系统不兼容,需要对通讯协议进行重新编程。退一万步讲,假设属实需要重新编程,***公司也未与***公司协商过委托第三方进行编程的价格,而且5块热量表都是一样的,给一块表编一次程序即可5块表通用,5块表收五个编程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二)***公司提供的证据《热量表通讯协议编程合同》(157-158页)的甲方名称与公章名称不符,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与常理不符。(三)合同甲方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股东,并且***公司没有提供支付额外编程费用的付款凭证。(四)在***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往来函件中,***公司应该是把其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给***公司的所有函件都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了,但***公司从未跟***公司说过产生编程费用的问题,甚至在***公司百般抵赖拒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函件中,宁可虚构为***公司垫付了700-800万剩余工程货物款的事实,也没有提到额外编程费用的问题。基于以上事实,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公司提交的《热量表通讯协议编程合同》是***公司与其股东新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制作的假合同,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该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由此可见,***公司要求***公司赔偿额外编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的反诉请求第3项,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公司欲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申请对施工安装费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在无理取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2013年大兴区热计量改造项目中,甲方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为联合体主办方)组成联合体获得了大兴区热计量改造项目的中标入围资格,中标入围价格为29元/平方米,并在入围后的改造项目中,获取了较大面积的改造任务。现乙方从甲方处承揽的项目是:清城北区、清城南区、天锦苑、
康宁家园、清城北区27#楼、博悦府,为了顺利完成项目改造,甲方与乙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与招标人北京市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一切商务谈判及协调事宜。2.乙方保证按照2013年大兴区热计量改造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施工内容和范围以及甲方向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文件的承诺进行改造施工,负责改造项目中除甲方自有产品(无线控温器、通断控制器、无线转发器、采集器(箱)、集中器、数据采集管理系统)外全部热计量产品及其设备辅材的采购,负责全部的安装施工,严格按照工艺施工,确保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人员受伤等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3.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的日期进场,进场前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从甲方处以17.5元/平方米的单价承揽热计量改造项目工程,在改造过程中因洽商变更或招标人依据北京市政府新的热计量补助政策调整甲方的中标价格的,价格增加部分的所有收益均由乙方享有,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获得该部分收益。5.在乙方进场后,为了支持乙方施工的顺利开展,前期招标人财政资金分配约定如下:甲方在收到招标人财政拨款后开始向乙方支付施工款项,甲方与乙方的资金分配按照5:5的比例执行,甲方分配的资金达到11.5元/平方米后,其余资金归乙方所有;乙方需向甲方保证资金用于承揽项目的施工和设备采购,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此项资金分配条款。6.乙方需承担所承揽的热计量改造项目合同金额(此处合同金额是指甲方与各供热单位、物业公司签署的热计量改造合同的金额,若合同金额有变更,以变更后的合同金额为准)百分之三的管理费;若甲方与各供热单位、物业公司签署的热计量改造合同中有质保金条款,质保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甲方向其返款时产生的财务税、费。7.乙方在项目改造过程中,若招标人的首批资金未能支付给甲方,乙方需要使用甲方产品的,乙方可以根据实际的改造面积,按照3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支付甲方部分货款,甲方保证足量供应自有产品。8.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成立的大兴区热计量改造项目管理部的一切工作业务指导,遵守甲方项目管理部指定的规章制度。9.乙方在热计量项目改造过程中,不能服从甲方项目管理部的管理或者出现拖延施工、不能按期完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出现施工事故的,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责任。10.在售后服务工作中,甲方承担自有产品、系统的售后工作,乙方承担施工安装部分、其他产品设备部分的售后工作。11.若甲方与供热单位签署施工合同后,该施工合同中对施工质量及工艺、设备产品有具体要求的,乙方同意无条件接受。
针对***公司承揽的:长丰园、幻星家园、润星家园、润龙家园、美利新世界、玉璟园、新安里小区、新居里小区、团河苑小区,双方又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四份《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于上文基本一致,仅对协议第6条,关于管理费的标准变更为4%。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展了业务合作。涉案热计量改造项目均通过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均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庭审中***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显示,***公司共计为十五个小区做热计量施工改造和热平衡,实际施工的热计量改造面积合计为1 371 052.29平方米,热平衡面积合计为490 811.13平方米,施工主要内容:新建热力小室96个,扩建热力小室92个,安装通断控制器11283台等,均已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7月招标人向***公司拨付15 431 419.67元,2014年9月14日拨付14 300 077.71元,2014年12月25日拨付 15 098 187.56元,2015年7月21日拨付26 053 101.29元,2016年7月29日拨付5 587 804.67元,2019年2月2日拨付
6 003 337.69元。
***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向***公司支付
3 641 454.89元,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160万元,于2015年7月底支付4 409 292.06元,以上共计9 650 746.95元。
庭审中,对于上述拨付款情况,双方均无异议。
诉讼中,双方认可对于招标人的上述拨款并非仅系针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五份《合作协议》,还存在***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作项目。***公司根据其施工的拨款面积与各家施工的拨款总面积等因素,在本案诉讼中要求对招标人已经向***公司拨付的总款项按照49.67%的比例作为涉案款项,对于该计算比例,***公司予以认可。
***公司主张***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具体表现为:在招标人于2014年8月1日拨付第一笔款项后,其于8月25日向***公司付款3 641 454元后,***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用于承揽项目的施工和设备采购,因此***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资金分配条款。同时,由于***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公司不得不垫资采购本应由***公司负责采购的产品设备。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其提供自有产品的相关证据显示,2013年9月9日***公司与河南新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室温控制器、通断控制器、无线转发器、采集计算器、热分配集中器、管理系统软件等产品,合同金额为470万元。付款凭证显示,***公司累计向河南新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新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 618 390元。庭审中,***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新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股东,且除了本案双方的合作项目之外,***公司亦存在与其他公司的合作项目,付款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符,与本案的对应关系存疑,但***公司同时认为即便采购金额属实,提供自有产品属于***公司的合同义务,且付款仅461余万元,无法证明***公司的垫资压力大。
诉讼中,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对属于***公司应当提供产品设备范围内的合同义务,***公司未如约履行,而系由***公司垫资采购,***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公司实际超出其合同义务提供产品设备的金额?
对于***公司主张的为***公司垫付采购设备的金额,***公司主张如下:第一次系2014年9月18日至9月26日期间,***公司向第三方北京弗美特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超声波热量表累计2 440 827元;第二次系2014年9月18日,***公司向北京北低京仪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济南工达捷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珊瑚清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等第三方采购热源换热站所需的产品设备金额累计785 750元;第三次系2014年12月20日,***公司与河南新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热量表通讯协议编程合同》,原因系由于***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不服从***公司对本项目的管理规定以及工程要求,采购不符合本项目的设备且经***公司发函催告后,仍不重新购买新设备从而导致数据无法上传,***公司为使本项目顺利验收合格,不得不重新改变设备及平台数据系统的程序所发生的重新编程费用600 888元。***公司同时主张,上述为***公司垫资采购,均系发生于2014年8月25日第一笔向***公司分配资金之后发生,均系应由***公司承担的费用。
对此,***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拒不履行垫资,***公司本来是要自己采购设备,并且和设备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公司是积极主动争取设备采购全权,甚至是采取欺骗的手段,故意制造紧张工期,迫使***公司同意其采购热量表等设备。
对此,***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函件显示,2014年5月7日***公司对***公司作出的《通知函》载明:“……基于为了尽快拿到一期工程款,我公司特提出以下建议望贵公司采纳:1.北京龙熙兴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清城南区、清城北区27#楼、博悦府都已具备安装通断配套设备。2.北京市真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新安里、新居里、团河苑小区具备管网平衡施工。3.基于上述改造项目已超过大兴区管委会要求的竣工日期,另外管委会每次组织开工程进度评比会的时候,你们所负责的施工项目进度都被排在倒数第一,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声誉以及工程款申请工作。4.为此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尽快安排上述几个小区的热计量设备进场安装,并增加工程施工人员数量加快施工进度,争取按照大兴区管委会要求顺利完成工程的竣工初步验收,也能为二期工程的施工工作顺利打下基础”。
2014年7月15日,***公司对***公司作出《工作联系单》载明:“自双方承接大兴区热计量改造项目以来合作愉快,但有以下两点从3月底开工以来迟迟没有解决,具体情况如下:1.根据双方约定由贵公司前期提供设备款(3元/平方米)后我公司给现场提供通断面积法设备;锅炉房设备通过***公司指定品牌统一采购(设备单独付款未包含在3元/平方米内)”。距管委会要求竣工时间只有15天,贵公司仍然没有付款,此情况势必延误竣工日期,且设备无法安装已给我公司在大兴区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失。2.贵公司个别设备一直未按照我方投标文件及技术交底要求采购施工,期间我方给贵公司多次下达工作联系单及罚款单仍无改善(工作联系单及罚款单内容见附件)。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全权负责,并在此要求贵公司尽快更正符合规定的设备。在此希望得到贵公司的支持!收到此函后尽快给予书面答复”。
2014年7月16日***公司向***公司作出的《通知函》载明:“在2013年大兴区热计量改造项目中,***公司承包以下项目:北京龙熙兴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清城北区、清城南区、天锦苑、康宁家园、清城北区27#楼、团河苑小区(一期)等。截止到7月16日,贵公司所有的设备迟迟都未能进场,导致施工进度不能按时顺利完成,为此我们公司被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在大会上多次提出了批评,2014年7月31日前不能完工则需要承担罚款等一切损失,考虑到该项目的困难,我公司研究决定垫付上述小区全部设备款,以致能尽快完工交付验收,尽快完成政府任务并拿到本工程项目款。垫款部分的财务成本由***公司全部承担”。
***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大兴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函》载明:“1、自开工至今贵单位一直未采购热量表及换热站设备。已造成工期的严重滞后,且供暖期临近管委要求马上安装热量表及换热站设备,以免影响供暖单位正常的打压试水;二期泰宇物业面积确认单到现在为止仍无法提供,管委要求最晚周五之前上交,如未按时上交将无法取得二期工程预付款。3.开工至今贵公司所属小区的变更洽商及工程资料迟迟没有上交项目部。就上述问题,望贵公司尽快给与回复”。
***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联系告知函》载明:“主题:大兴区管委要求大兴区热计量改造9月30号前必须全部完工,否则剩余工程款不能按期拨付;热量表、锅炉房以及换热站设备将由***公司垫资采购安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相关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由于***公司热量表、锅炉房以及换热站设备迟迟不订货,导致竣工时间无法确定。大兴区热计量改造在9月30号前不能完工,造成的严重后果由***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为了确保在北京市规定的9月30号前完工,不影响我公司的声誉以及后期工程款的支付,***公司决定听从管委会高主任建议先行垫资购买安装热量表、锅炉房以及换热站设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从相应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对***公司作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1、据悉贵公司采购的热换站热表为航发展品,我公司收费软件无法兼容航发产品,由此造成的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换热站热表必须采用我公司指定产品为‘博思达’。2.9月3日给贵公司工作联系单中要求上交变更洽商及工程资料至今未回复,要求贵公司9月25日前将上述资料上交项目部,如未按时上交将对贵公司采取一定的经济措施”。
对于上述***公司提交的函件,***公司认为载明内容存在矛盾,特别是在2014年5月7日的《通知函》中第2条中***公司写道新安里、新居里、团河苑小区具备管网平衡施工,第三条中写道:“上述改造项目已超过大兴区管委会要求的竣工日期,施工项目进度都被排到倒数第一,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声誉及工程款申请工作”,而***公司提交的《工程动工报审表》载明新安里、新居里、团河苑小区2014年6月6日才允许开工,但该《通知函》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7日,上述小区还没有开工,***公司却在函件中说:“上述改造项目已经超过大兴区管委会要求的竣工日期”,显然与事实不符。
***公司称其已经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2014年6月24日,***公司与北京京源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公司向该公司购买超声波热量表系列产品2件,合同总金额13 190元。2014年6月30日,***公司(买方)与北京弗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美特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弗美特公司购买恩乐曼超声波热量表系列产品共计155套,总金额1 717 419元,检测费133 640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弗美特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但是由于***公司提出由其采购,***公司无奈之下与弗美特公司解除合同,弗美特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将上述10万元预付款退还给***公司。
***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回函载明:“我方已经仔细阅读了贵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发的联系告知函,我公司愿意接受大兴区管委会高主任关于‘热量表、锅炉房以及热换站设备采购资金由***公司垫付’的建议,但设备安装必须由***公司完成。附件:贵公司在垫付设备款之前需了解的情况:1.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已与热量表(恩乐曼)代理商(指弗美特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其预付款10万元整。贵公司帮忙垫付货款后,如果供应商不退还我方预付款,则我方损失由贵公司赔付。2.贵公司所采购的热量表、锅炉房以及换热站设备的单价要与我公司跟代理商、厂家协商的采购单价一致。我方与贵公司将来在结算货款时,热量表、锅炉房以及换热站设备以我方跟代理商、厂家协商的价格为准,如贵公司不按照此附件条款结算,产生的差价账额由贵公司承担。3.请贵公司知悉,并妥善处理”。
***公司认为***公司虚构了大兴区管委会要求热计量改造9月30日前必须完工的事实,但实际上热量表等许多设备***公司是在2014年10月份,甚至时10月底才送货到现场的,由此可见,大兴区管委会并没有要求大兴区热计量改造9月30日前必须完工,***公司垫资的理由是虚构的。其次,无论《联系告知函》的标题还是主文,写的都非常清楚,垫资的解决方案就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已,并且因采购设备能够从中获得好处,***公司误以为***公司垫付设备款采购货物属实是大兴高主任的意见,才同意***公司垫付部分设备款的要求。但没想到***公司却背信弃义,以此为由侵占***公司工程款。***公司通过梳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才意识到***公司在得知财政已经拨付第二笔资金的情况下,积极主动要求垫付部分设备款的目的,并不是想与***公司共同合作把项目做好,而是为了恶意制造***公司违约。
对于***公司为***公司垫付采购设备的情况,***公司认可***公司共计为其垫付货款3 178 640.7元,其同意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2 876 577元,对于2014年12月26日***公司采购的换热站设备302 063.7元,***公司不同意扣除,理由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两笔付款金额相加也不等于两个合同金额相加之和,此外该笔款项发生于第三笔财政拨款之后,也不属于***公司的垫款行为。
***公司另主张***公司采购产品不合要求造成***公司额外支出编程费600 888元,原因系由于***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不服从***公司对本项目的管理规定以及工程要求,采购不符合本项目的设备且经***公司发函催告后,仍不重新购买新设备从而导致数据无法上传,***公司为使本项目顺利验收合格,不得不重新改变设备及平台数据系统的程序所发生的重新编程费用600 888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12月20日,***公司与河南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热量表通讯协议编程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00 888元。***公司提交的对应的付款凭证显示,2015年8月28日银行业务回单金额为343 940元;2015年9月30日银行业务回单金额为728 760元。
对此,***公司主张2015年8月28日业务回单摘要写的是“温通1626采35”,也不是编程费用。2015年9月30日业务回单摘要写的是“货款,通断一体阀”,并非热量表,也不是编程费用,且与《热量表通讯协议编程合同》的金额也对不上,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约定必须购买***公司指定的产品。***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之前也未告知***公司其收费软件无法兼容航发产品。在***公司提交的往来函件中,***公司从未向***公司说明产生编程费用的问题。***公司只提交了《热量表通讯协议编程合同》,没有付款凭证,且该合同的甲方新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股东,故***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制作的假合同。即便假设实属需要重新编程,给一块表编程一次程序即可五块表通用,五块表收五个编程的费用不合理,且编程合同的甲方名称与公章名称不符,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与常理不符。
***公司另主张***公司改造的玉璟园小区在第一次实际抽样中验收不合格,违反合作协议第8条、第9条的约定,一年后才整改通过验收,应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546729元以及复验要求整改费用(金额不明确)。对于其该项主张,***公司提交2016年10月28日验收组作出的《玉璟园小区热计量改造项目复验总结报告》载明:“……验收结论:经专家组讨论,项目实施单位提供的改造项目管理资料齐全,各设备安装数量与施工图纸数量不一致,各抽查设备安装质量、工作有效性未达到验收规范合格指标要求。专家组一致同意该小区供热计量改造市级抽样验收不合格”。2017年12月22日验收组作出的《大兴区玉璟园小区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复验总结报告》载明:“……专家组一致同意该小区热计量改造市级复检验收合格”。***公司主张,因玉璟园小区热计量改造项目第一次验收不合格,为了保证第二次验收通过,本公司留守相关人员,在此过程中造成***公司的相应损失,主要包括本公司留守人员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并提交相关留守人员的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为证。***公司提交2016年12月致北京市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函件载明:“为保证大兴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第一次市验收未通过的小区(玉璟园),为保证第二次市级验收顺利通过。现我公司决定将:杨记山(项目经理)、张元元(技术员)、郭奎琳(技术员)、胡冀峰(技术员)、蔡晓晨(技术员)作为项目留守人员,为大兴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项目服务”。
对此***公司主张,验收结论之一是抽查设备的有效性未达到验收规范合格指标要求,而被抽查的设备是由***公司提供的自有产品,且双方已经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公司可以收取管理费,***公司即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公司主张留守人员一年有余的工资,并不具合理性,并不意味着每天都派人在施工现场进行留守,也没有证据证明留守人员每天都在现场工作。
另查,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公司的股东,现持股35%。河南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新天科技有限公司系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曾用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款项支付审批表、付款回单、工程竣工鉴定书、采购合同、供货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针对大兴区部分小区热计量改造项目签订的多份《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项目中标入围价格为29元/平方米。***公司从***公司承揽的项目包括:清城北区、清城南区、天锦苑、康宁家园、清城北区27#楼、博悦府;长丰园、幻星家园、润星家园、润龙家园、美利新世界、玉璟园、新安里小区、新居里小区、团河苑小区。双方约定的资金分配方案为11.5元/平方米和17.5元平方米,其中***公司获取11.5元/平方米资金对应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1.负责与招标人北京市大兴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行一切商务谈判及协调事宜;2.提供如下自有产品:无线控温器、通断控制器、无线转发器、采集器(箱)、集中器、数据采集管理系统。***公司获取17.5元/平方米对应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1.提供(除上述***公司应当提供的自有产品外的)其他全部热计量产品及其辅助设备;2.负责全部的安装施工,严格按照工艺施工,确保验收;3.进场前后的一切费用;4.向***公司缴纳3%(针对清城北区、清城南区、天锦苑、 康宁家园、清城北区27#楼、博悦府)或4%(针对长丰园、幻星家园、润星家园、润龙家园、美利新世界、玉璟园、新安里小区、新居里小区、团河苑小区)的管理费;5.在财政拨款之前,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向***公司按照3元/平方米的价格垫付***公司提供自有产品的费用。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一定的争议。
首先,***公司是否违反合作协议第5条的约定。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在乙方进场后,为了支持乙方施工的顺利开展,前期招标人财政资金分配约定如下:甲方在收到招标人财政拨款后开始向乙方支付施工款项,甲方与乙方的资金分配按照5:5的比例执行,甲方分配的资金达到11.5元/平方米后,其余资金归乙方所有;乙方需向甲方保证资金用于承揽项目的施工和设备采购,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此项资金分配条款”。***公司主张***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其支付的项目款之后,未将款项用于承揽项目的施工和设备采购。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第一次向***公司支付项目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支付金额为3 641 454.89元,而在此之前,***公司已经于2014年6月24日与北京京源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超声波热量表,合同金额为13 190元;***公司又于2014年6月30日与弗美特公司签订了采购恩乐曼超声波热量表,合同金额总计1 717 419元的协议,且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判断,***公司并未违反协议第5条的约定。
对于***公司第一次向***公司支付项目款之后,***公司是否将款项用于承揽项目的施工和设备采购。此时,***公司已经于2014年7月16日向***公司发函要求垫付设备采购款。因此,在第一次财政拨款之后,***公司并未继续履行设备采购的义务,责任并不在***公司,而系***公司已经要求由其采购设备,***公司既要求己方采购,又主张***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显然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公司是否违反合作协议第7条的约定。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乙方在项目改造过程中,若招标人的首批资金未能支付给甲方,乙方需要使用甲方产品的,乙方可以根据实际的改造面积,按照3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支付甲方部分货款,甲方保证足量供应自有产品。***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签订、工程开工后,***公司即应当垫付给***公司,以解决***公司的资金压力。对此***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第7条约定的非常清楚,***公司按照3元/平方米的价格先行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是有前提条件和时间节点要求的,只有在招标人的首批资金未能支付给***公司这个时间节点之前,***公司使用了***公司自有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实际的改造面积,而不是签约改造面积,按照3元/平米的价格标准先行支付***公司部分货款,并未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工程开工后,***公司即应当垫付给***公司3元/平方米,合作协议中也没有“解决资金压力”的字样。对此本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公司在第一次财政拨款之前,已经使用了***公司的自有产品,亦无有效证据显示***公司耽误了工期。协议中并未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或开工之日起***公司即应当采购其负责提供的产品设备以及向***公司按照3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垫付资金; ***公司在具备开工条件之后,履行了进场施工的义务,并承担了进场前后发生的人工成本。***公司所抗辩的“先造房子,后放置家具”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那么对于2014年5月7日《通知函》中所载明的“基于上述改造项目已超过大兴区管委会要求的竣工日期”。“上述项目”包括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第一份《合作协议》中的清城南区、清城北区27#楼、博悦府三个小区,以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新安里、新居里、团河苑三个小区。而根据***公司提交的《工程动工报审表》显示,新安里、新居里两个小区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6日,亦即2014年6月6日才具备开工条件,而2014年5月7日的《通知函》中又载明“上述项目已经超过大兴区管委会的竣工日期”,尚未开工即超过竣工日期,显然自相矛盾,且《通知函》系***公司自行制作,在整个诉讼中,***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大兴区管委会作出的工程进度要求或者竣工日期的证明文件,故本院对有关《通知函》中超出“竣工日期”的内容,不予采信。
此外,根据北京市冬季供暖的要求,一般为每年11月15日正式供暖,11月初试供暖。而5月7日即超出竣工日期的要求,亦与上述一般常识不符,进一步印证了本院的观点。此外在双方后续的合作中,***公司亦未再提及超出竣工日期等内容,亦可进一步佐证所谓的“超出竣工日期”并无明确的事实根据。
再次,对于***公司主张的***公司的其他违约行为,***公司是否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不服从***公司在本项目中的管理规定及工程要求,采购不符合本项目的设备且经***公司发函催告后,仍不重新购买新设备从而导致数据无法上传,***公司为使本项目顺利验收合格,不得不重新改变设备及平台数据系统的程序所发生的重新编程费用600888元。对此,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成立的大兴区热计量改造项目管理部的一切工作业务指导,遵守甲方项目管理部指定的规章制度”。但在***公司本项主张的范围内,并未见***公司曾向***公司发出过指定相应产品的指令,其提交的往来函件中,也仅在***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对***公司作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据悉贵公司采购的换热站热表为航发展品,我公司收费软件无法兼容航发产品,由此造成的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换热站热表必须采用我公司指定产品为‘博思达’”。在此之前未见***公司向***公司就该项产品明确指定产品为“博思达”,此其一。其二,***公司确未在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单之后采取更换产品设备或者产品升级的补救措施,而***公司采取的重新编程的补救措施,亦未在此之前通知***公司或者与***公司协商。其三,***公司采取重新编程的方式,重新编程的合作方系其关联公司,并提交了协议,合同金额为600 888元的,但是***公司并未提交向新天地公司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公司亦提出了5块表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并不充分,***公司未明确指定产品,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但是考虑到***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公司的产品存在系统不兼容的问题确需解决,并必然发生必要的费用,故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各自的过错责任,予以酌情认定***公司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为30万,并在结算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最后,***公司另主张***公司改造的玉璟园小区在第一次实际抽样中验收不合格,违反合作协议第8条、第9条的约定,一年后才整改通过验收,应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546 792元以及复验要求整改费用。***公司主张,因玉璟园小区热计量改造项目第一次验收不合格,为了保证第二次验收通过,本公司留守相关人员,在此过程中造成***公司的相应损失,主要包括本公司留守人员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并提交相关留守人员的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为证。对此***公司主张,验收结论之一是抽查设备的有效性未达到验收规范合格指标要求,而被抽查的设备是由***公司提供的自有产品,且双方已经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公司可以收取管理费,***公司即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公司主张留守人员一年有余的工资,并不具合理性,并不意味着每天都派人在施工现场进行留守,也没有证据证明留守人员每天都在现场工作。对此,本院认为,玉璟园小区热计量改造项目在第一次复验中未通过验收,究竟属于何方责任,并无明确的证据指向。根据《合作协议》第10条的约定:“在售后服务工作中,甲方承担自有产品、系统的售后工作,乙方承担施工安装部分、其他产品设备部分的售后工作”。玉璟园小区的热计量改造项目系***公司与***公司合作完成,***公司提供了自有产品设备并为***公司垫付采购其他产品设备,***公司主要完成了安装工作,造成第一次复验不合格的责任指向并不明确,双方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收益分配比例,认定***公司承担11.5/29的责任,***公司承担17.5/29的责任。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公司主张为保证第二次验收顺利通过,本公司留守相关人员因此产生的工资即为损失金额。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的合理性确实存疑,留守人员的工资并不必然对应因此造成的损失,例如留守人员是否全职在玉璟园小区负责对验收不合格产品或项目进行改造,是否需要一年有余的时间等,故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认定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0万元。综合上述分析,***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责任为18.1万元,并在结算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在厘清上述收益分配及责任承担的基础之上,需要进一步厘清的是***公司为***公司垫付的除其“自有产品”之外的采购其他产品设备的金额。
***公司主张采购金额为第一次系2014年9月18日至9月26日期间,***公司向第三方北京弗美特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超声波热量表累计2 440 827元与第二次系***公司向北京北低京仪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济南工达捷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珊瑚清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力平衡阀门有限公司等第三方采购热源换热站所需的产品设备金额累计785 750元。以上共计 3 336 577元。庭审中,***公司认可***公司共计为其垫付设备款3 178 640.7元,其同意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2 876 577元,对于2014年12月26日***公司采购的换热站设备
302 063.7元,***公司不同意扣除,理由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两笔付款金额相加也不等于两个合同金额相加之和。对此,本院结合双方证据予以认定***公司为***公司垫付设备款的金额为330万元,应当在结算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对于管理费一节,根据双方各协议约定及对应小区具体居住施工面积等因素予以认定,在结算款中直接予以扣除。
对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鉴定***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付出以及收益的合理性,其认为***公司仅提供了人工,并未提供产品设备,因此不应当获得协议中约定的17.5元/平方米的收益,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该收益配备比例系由双方协议约定,并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其次,是否履行垫资义务,以及是否采购其他产品设备,***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前文已经论述,因此***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属于对在案件事实查明的基础上的法律认定,如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比例认定等,属于法院审查的范围,不属于应当鉴定的事项,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在案证据显示,招标单位已经向***公司分阶段支付了对应期间的工程款,对于上述款项,根据协议的约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及时给付***公司,由于上述已经拨付的款项并非完全针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49.67%的比例确定涉案总金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一节,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公司要求按照10元每平米计算***公司的费用以及因玉璟园小区第一次未通过验收、***公司未采购指定热源使用的热量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反诉请求,涉案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亦无证据显示***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对资金的分配比例,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已经在本诉中予以认定和扣除,故***公司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公司主张保全保费一节,诉讼中,***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该项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其要求***公司承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1 008 11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1 008 1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 525元(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 482元,已交纳;由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3 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7565元,由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1万元(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程 燕
人民陪审员 孔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达
书 记 员 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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