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津0110执恢41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5W0LG0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六号桥前行800米路南东院。
经营者:廉丽媛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租赁站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租赁站职员。
被执行人: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761720013),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广场鸿景苑17号楼B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7)津0110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90294.3元,执行费125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29日,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流程告知书,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大额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大额银行存款、房产,其名下有苏F×××××五菱牌小汽车、鲁J×××××奥迪牌小汽车,上述车辆年代较长无处置价值;
3、2019年8月2日,本院通过执行警务室查找被执行人***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果;
4、2019年8月9日,本院至天津市社保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社保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在津无参保信息;
5、2019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2019年8月30日,本院委托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情况及房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且未在住所地经营,实际经营地不详,亦未发现其他财产信息;
7、2019年8月30日,本院委托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房产、公积金及社保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名下无房产及公积金信息;
8、2019年11月20日,本院至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大街跨津山铁路立交一期工程项目部核实被执行人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处的未结款项情况,经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经工部负责人核实,被执行人就该项目款项已全部结清;
9、2019年12月2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及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