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0民初7297号
原告: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0MA05W0LG0Y,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6区493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六号桥前行800米路南东院。
经营者:***(系原告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租赁站职员。
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761720013,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广场鸿景苑17号楼B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清截至2017年9月21日的租赁费68065.27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7016.3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的乙方,应承担清偿责任,***是该公司的员工,也是合同的保证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从原告处提走钢管、扣件、碗扣架及配件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二大街与洞庭路交口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跨津山铁路桥梁工程工地(以下简称桥梁工地)。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每一个月结清一次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没结清,剩余的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补充陈述称,诉讼期间,原告经过施工方即工程甲方中铁十局物资部的*部长找到被告***,双方核对了租赁费数额,被告***为原告签了租赁结算单。2017年11月18日,施工方负责找的装卸、运输车辆,原告自带人工,被告***在桥梁工地现场将现场原告的租赁物已经全部退给原告。
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供: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对租赁物单价、付款方式、修理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租赁产品提货单8张,拟证明租赁物资的规格、型号、数量、日期;3、租赁产品退货单3张,拟证明退货日期、数量、损坏的租赁物数量及其他费用;4、租金费用结算表10份,拟证明截止到2017年11月17日产生租赁费为81466.18元;5、违约金计算单1份,拟证明按合同计算,被告需按总欠款的25%支付违约金。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的主张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约定该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碗扣架、上下托和扣件等租赁物,并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标准、租金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不足三十天的按三十天计费,超出三十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须每月到原告处结算以前的租金,不结清者视为违约,除需支付租金外,还要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乙方在收到租金费用计算对账单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以甲方的租金费用计算对账单为准;冬季报停45天;保证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完毕之日后两年为止等内容,该合同附有租赁物资价格表。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签字,并注明提货人为***,被告***在保证方落款处签名。被告***系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在桥梁工地的人员。
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10月2日、10月12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6日、11月6日、11月7日租赁了原告的钢管、碗扣架、丝杆上托、丝杆下托、扣件等物品,存放在桥梁工地。该公司曾于2016年10月26日退还原告扣件382个。
2017年11月16日、17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租赁物的租金进行对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用结算表之上签字。2017年11月18日,被告***在桥梁工地将工地现有的、由其承租的原告的租赁物全部退还原告的工作人员,并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品退还单之上签字。截至2017年9月21日,扣除合同约定报停的45天即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金68065.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公司确已承租原告的物品、该公司欠付原告租金、被告***系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原告的物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现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为总欠款的25%,被告方未提出标准过高的抗辩,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方处签名,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责任条款明确其为连带保证人,现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租金68065.27元;
二、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盛久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17016.32元;
(以上一、二项的执行办法: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85081.59元交原告或交本院转原告领取。)
三、被告***对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承担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山东铁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