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6497号

原告: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三层东312室。

法定代表人:史登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杰,男,1994年6月5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

负责人:纪亚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人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暖公司)、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城市管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人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怡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兵、李艺杰,第三人丰台城市管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人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17 237 420.02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7 237 420.0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怡暖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和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联合体签订《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协议》,约定由硕人时代公司承包丰台区怡海花园1-3、5期及4期住宅小区(丰台区怡海花园23#厂内换热站及29#换热站)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硕人时代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于2014年9月7日开工,2014年10月15日完工。《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2 144 584. 02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怡暖公司尚有17 237 420.02元未付。从审核报告出具之日2018年4月28日起算,至2020年4月28日,怡暖公司迟延支付2年。按照年利率6%计算,怡暖公司应向硕人时代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2 068 490.40元。硕人时代公司多次催要合同款,怡暖公司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怡暖公司辩称:一、关于未付工程款项一事答辩人并未构成违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协议》,由被答辩人承包丰台区怡海花园1-3、5期及4期住宅小区(丰台区怡海花园23#厂内热换站及 29#热换站)热计量改造工程。双方对该工程支付约定,施工合同签订且政府补贴资金支付至答辩人账户后7日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且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7日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总额的70%。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收到市政拨付的4 907 164元工程款,同月17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答辩人。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答辩人委托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通华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报告。经审核后,审定金额为
22 144 584.02元,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市政拨付的剩余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亦不承担违约责任。二、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在《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且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市政拨付的剩余工程款项,答辩人自始依法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丰台城市管委述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关,我方与被告是否有关系也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日,硕人时代公司、八冶公司中标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怡海花园1-3、5期及4期住宅小区(丰台区怡海花园23#厂内热换站及 29#热换站)。2014年9月4日,发包人怡暖公司与承包人硕人时代公司、八冶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丰台区怡海花园1-3、5期及4期住宅小区;承包范围:热力系统改造配套土建施工、原管道上阀门等附件的拆除、热计量系统设备的供应及安装、热计量系统线缆敷设、热力站及管网热平衡改造、初装仪表校验检测、系统安装运行调试、技术培训、竣工验收、竣工图等资料编制、6年质保期内供热计量收费账单的免费提供以及售后服务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57 300
208.41元;合同工期:第一施工段为楼栋前的换热站、楼栋表、锅炉的设备安装等工作,合同工期4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第二施工阶段为楼栋入户安装热分配表和楼栋分配器及热网分配软件,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33.支付:33.1预付款:施工合同签订后,且政府补贴资金支付至发包人账户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不含招标代理费用)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33.2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且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总额的70%。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并经财政评审机构审计合格,且政府补贴资金支付至发包人账户后7日内,发包人以财政评审后的审定金额为依据,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金额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完毕。34.2竣工验收:监理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7天内,监理人提请发包人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在7天内,组织监理人、发包人、使用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人员,按照政府和有关机构规定的程序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36.3质量保证金:保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6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

2014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2016年5月24日,涉案工程经区级验收通过。后,怡暖公司委托中燕通华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4月28日,中燕通华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2 144 584.02元。怡暖公司和硕人时代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审核验收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另查,2014年10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怡暖公司支付热计量补贴启动资金4 907 164元。2014年10月17日,怡暖公司向硕人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4 907 164元。

庭审中,怡暖公司提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转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下发的《丰台区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供热系统节能改造计划任务认定书》等,证明其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庭审中,怡暖公司提交《项目补助资金申请书》,证明其向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申请拨付款项。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硕人时代公司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怡暖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

案件审理中,八冶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其上载明:“本公司作为与硕人时代公司联合投标一方,声明不参与案件审理,放弃本案涉及全部实体权利”。庭审中,硕人时代公司称其与八冶公司作为联合体招投标,八冶公司有相应资质,其公司实际施工,双方不是挂靠关系,其公司未向八冶公司支付管理费。怡暖公司认可八冶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怡暖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八冶公司签订的《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经查,硕人时代公司和八冶公司作为承包人,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经过验收、投入使用并达成结算,怡暖公司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发包人才有向承包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但是怡暖公司提交的《项目补助资金申请书》未载明申请时间,也没有相关人员签收的签章,本院难以认定怡暖公司积极主张过补贴资金,故本院对于硕人时代公司要求怡暖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查,怡暖公司不存在取得政府补贴资金后未依约向硕人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硕人时代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八冶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声明不参与案件审理,放弃本案涉及全部实体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 237 420.02元;

二、驳回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 635元,由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 747元(已交纳);由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122 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