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三层东312室。

法定代表人:史登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

负责人:纪亚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人时代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城管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硕人时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硕人时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怡暖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协议》约定怡暖公司的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约定,怡暖公司收到丰台城管委支付的政府补贴资金4 907 164元后,已经全额支付给硕人时代公司。剩余款项丰台城管委尚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怡暖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怡暖公司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和动机。怡暖公司将收到资金全额支付给硕人时代公司,未谋取任何利益。怡暖公司始终积极促成付款条件成就,于2018年书面提请丰台城管委支付剩余政府补贴,丰台城管委未予回复。涉案工程是惠民工程,不具备盈利性,怡暖公司依照丰台城管委指示为居民提供暖改造相关事宜。二、二审期间怡暖公司发现新证据,同时发生新事实,足以推翻一审裁判结果。1.2021年1月12日,丰台城管委组织怡暖公司、硕人时代公司召开协调会,2021年3月1日,丰台城管委作出《关于热计量协调推进工作的会议纪要》。丰台城管委认可尚未支付尾款,是其资金不足所致,怡暖公司无任何过错,更不存在“不积极主张补贴资金”的行为。丰台城管委已书面决定于2022年之前完成尾款支付工作,该决定具备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2.一审结束后怡暖公司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怡暖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2014年9月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80%政府补贴,20%怡暖公司自筹。硕人时代公司统一只用政府补贴款(合同价80%)保质保量完成整个工程,企业自筹(合同价20%部分)无需怡暖公司支付。怡暖公司对本项目不做垫付。即使不考虑《会议纪要》,怡暖公司也仅需支付硕人时代公司结算金额80%。

硕人时代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合理预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有顺序。从双方支付顺序看,最后一笔在质保期后支付。无论丰台城管委是否将钱款拨付给怡暖公司,都不应违反双方预期,怡暖公司应将款项支付给硕人时代公司。现工程完工已经超过6年,各方认定质保期已过,怡暖公司未支付款项超出双方付款预期;丰台城管委依法应承担相应补贴义务。关于《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是硕人时代公司在一审后收到的怡暖公司补充证据,该协议并不能免除怡暖公司的付款义务。关于剩余的20%工程款,因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硕人时代公司为敦促怡暖公司积极申请供暖补贴,才同意少收取20%。但怡暖公司现在一直拖欠工程款,远远超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预期,硕人时代公司不同意怡暖公司少支付20%的工程款。

丰台城管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关于怡暖公司的上诉,丰台城管委认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关系,与丰台城管委无关,应该由合同双方依据合同予以解决。涉案工程是由中央、市、区分三笔进行补贴,需要一定审批程序,丰台区政府已经完成了补贴资金的支付,市里和中央都需要一定程序完成。一审判决对于合同相对性的认定正确。丰台城管委只是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手续,最终拨款是市、两级政府。

硕人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怡暖公司支付硕人时代公司未付工程款17 237 420.02元、资金占用损失(以17 237 420.0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怡暖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硕人时代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中标丰台区既有二、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丰台区怡海花园1-3、5期及4期住宅小区(丰台区怡海花园23#厂内热换站及29#热换站)。2014年9月4日,发包人怡暖公司与承包人硕人时代公司、八冶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丰台区怡海花园1-3、5期及4期住宅小区;承包范围:热力系统改造配套土建施工、原管道上阀门等附件的拆除、热计量系统设备的供应及安装、热计量系统线缆敷设、热力站及管网热平衡改造、初装仪表校验检测、系统安装运行调试、技术培训、竣工验收、竣工图等资料编制、6年质保期内供热计量收费账单的免费提供以及售后服务等全部内容;合同价款: 57 300 208.41元;合同工期:第一施工段为楼栋前的换热站、楼栋表、锅炉的设备安装等工作,合同工期4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第二施工阶段为楼栋入户安装热分配表和楼栋分配器及热网分配软件,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5日。在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约定:33.支付:33.1预付款:施工合同签订后,且政府补贴资金支付至发包人账户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不含招标代理费用)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33.2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且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总额的70%。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并经财政评审机构审计合格,且政府补贴资金支付至发包人账户后7日内,发包人以财政评审后的审定金额为依据,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金额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完毕。34.2竣工验收:监理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7天内,监理人提请发包人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在7天内,组织监理人、发包人、使用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人员,按照政府和有关机构规定的程序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36.3质量保证金:保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6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

2014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2016年5月24日,涉案工程经区级验收通过。后,怡暖公司委托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通华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4月28日,中燕通华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22 144 584.02元。怡暖公司和硕人时代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审核验收定案表》上盖章确认。

另查,2014年10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向怡暖公司支付热计量补贴启动资金4 907 164元。2014年10月17日,怡暖公司向硕人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4 907 164元。怡暖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

一审中,怡暖公司提交《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转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既有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项目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下发的《丰台区既有二步、三步节能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供热系统节能改造计划任务认定书》等,证明其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怡暖公司提交《项目补助资金申请书》,证明其向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申请拨付款项。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硕人时代公司均不予认可。

八冶公司向法院提交《声明》,载明:本公司作为与硕人时代公司联合投标一方,声明不参与案件审理,放弃本案涉及全部实体权利。硕人时代公司称其与八冶公司作为联合体招投标,八冶公司有相应资质,其公司实际施工,双方不是挂靠关系,其公司未向八冶公司支付管理费。怡暖公司认可八冶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怡暖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八冶公司签订的《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经查,硕人时代公司和八冶公司作为承包人,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经过验收、投入使用并达成结算,怡暖公司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发包人才有向承包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但怡暖公司提交的《项目补助资金申请书》未载明申请时间,也没有相关人员签收的签章,法院难以认定怡暖公司积极主张过补贴资金,故法院对于硕人时代公司要求怡暖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查,怡暖公司不存在取得政府补贴资金后未依约向硕人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硕人时代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八冶公司向法院提交《声明》,声明不参与案件审理,放弃本案涉及全部实体权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 237 420.02元;二、驳回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怡暖公司针对其上诉主张提交下列新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4日怡暖公司(甲方)与硕人时代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1.根据现有丰台区市政管委政策,本工程合同价80%为政府补贴,20%由甲方自筹。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只用政府补贴款(合同价的80%)保质、保量完成整个工程,企业自筹(合同价的20%部分)无需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申请政府补贴,政府补贴到达甲方账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款项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对本项目不做垫付,不支付本次热计量改造财政专项资金以外的任何费用。2.如果丰台区市政管委关于二、三步热计量的政策发生变化,甲乙双方按新政策执行,甲方仍无需支付政府补贴以外的资金。对于一审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因,怡暖公司表示因时间太长,负责人更换,代理人去集团调取查阅才找到该份补充协议。硕人时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的基础是双方对付款的合理预期,为了敦促怡暖公司积极申请款项才做此承诺,现怡暖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故不同意按该协议约定只支付80%的工程款。丰台城管委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

证据二,2021年3月1日丰台城管委《关于热计量协调推进工作的会议纪要》(丰管会【2021】9号),预证明因丰台城管委未支付余款,故其支付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该会议纪要载明,2021年1月12日,丰台城管委组织硕人时代公司、怡暖年公司召开会议。怡暖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双方签订供热计量改造工程合同金额为57 300 208.41元,经第三方评审后(2018年4月出具)审定资金为22 144 584.02元,其中工程补贴资金
17 715 667.22元,二类费469 781.61元。会议议定事项如下:一、双方会议后需向区城管委提交证明材料,包括项目详尽总体情况报告以及依据材料。硕人时代除提供怡暖供热项目所涉及材料,还需提供丰台区域内其改造涉及的其他项目未完成资金拨付的情况报告并附相应材料;二、根据10元/平方米的区级补贴标准我区已完成约16
000万元的拨付工作。区城管委对历史材料及台账进行了梳理现已形成初步工作报告,并计划于近期将2013、2014两年度改造整体情况工作报告上报市城管委,争取市城管委、区财政局后续政策和资金支持;三、2022年底前市、区城管委将对相关供热单位未完成尾款拨付一事予以解决。硕人时代公司认可真实性,认为会议纪要证明丰台城管委有支付相应补贴的义务,但不影响怡暖公司的付款义务。丰台城管委认可该协议真实性。

证据三,2021年1月7日、1月12日两次会议照片。硕人时代公司对照片真实性认可,认为会议不影响怡暖公司按照原合同支付款项。丰台城管委认可该照片真实性。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怡暖公司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怡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硕人时代公司剩余工程款及支付金额。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硕人时代公司与怡暖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施工,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经四方验收合格。2018年4月28日,中燕通华公司受怡暖公司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了工程总价。由此可见,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怡暖公司应当向硕人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合同约定,怡暖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付款事宜约定为,工程竣工并经四方验收合格,且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7日内,怡暖公司向硕人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总额的70%。工程竣工决算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并经财政评审机构审计合格,且政府补贴资金支付至发包人账户后7日内,怡暖公司以财政评审后的审定金额为依据,向硕人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后,怡暖公司向硕人时代公司一次性支付完毕。从该合同条款内容看,对于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系分阶段支付,即审计合格且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支付至审定金额95%,剩余款项在缺陷责任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现双方均认可工程已过质保期,依据合同约定,怡暖公司应当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现怡暖公司以政府补贴资金未到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理由不充分。加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硕人时代公司起诉前的较长时间曾积极主张过补贴资金。二审中,怡暖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亦形成于一审判决后,故一审法院认定怡暖公司未积极主张过补贴资金,未支持怡暖公司拒绝支付硕人时代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因怡暖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硕人时代公司同意只用政府补贴款,即合同价的80%部分完成工程。合同价的20%部分由企业自筹,无需怡暖公司支付。因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条款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原协议约定的价款进行了变更,故双方应当依据变更之后的合同价款执行。硕人时代公司主张该协议订立的前提是为了敦促怡暖公司积极申请政府补贴,以按预期进度付款,现怡暖公司拖延付款,故不应当履行该协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怡暖公司向硕人时代公司支付价款的金额应为结算金额的80%,扣减已付工程款,还应支付12 808 503.22元。

另,怡暖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形成于一审起诉前,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怡暖公司逾期提交证据行为予以训诫,并判决其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怡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6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6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2 808 503.22元;

三、驳回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 635元,由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 327.28元(已交纳),由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 30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137 635元,由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