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三层东312室。
法定代表人:史登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
负责人:纪亚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人时代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城管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暖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认可《合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仅支持申请人与硕人时代公司约定的免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的义务,却无故不支持申请人不做资金垫付的约定。同时根据《会议纪要》,政府已经明确尚未支付补贴是政府资金不足所致,与申请人是否催款无关,且政府已经确定于2022年底前拨付工程尾款,申请人目前尚未产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二审期间发生了新事实,申请人亦提交了新证据,二审法院对新事实和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仅改判免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的义务,仍然判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0%的部分,二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内容与《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且前后矛盾。该补充协议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免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的义务,二是申请人对本项目不做垫付。在此需要指出,双方约定的“不做垫付”不是附条件条款,申请人“不做垫付”不是以申请政府补贴为条件。二审法院依据《合同补充协议》对一审进行改判,判决免除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的义务,但是又判决申请人需支付工程款80%的部分。该项判决与《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且前后矛盾。(二)二审判决未对《会议纪要》进行评价和认定,根据《会议纪要》,申请人目前尚未产生付款义务,二审裁判于法无据。丰台城管委至今未拨付政府补贴,是因为政府资金不足所致,与申请人是否申请政府补贴无关,申请人是否申请政府补贴与丰台城管委不支付补贴没有因果关系。丰台城管委已经明确于2022年底完成尾款拨付工作,该《会议纪要》是政府行政行为,具备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在政府补贴未到位的情形下,垫付巨额工程款,不仅与《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也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硕人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止执行二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硕人时代公司承担。
硕人时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怡暖公司与硕人时代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付款时间有合理的预期和明确的支付顺序,最晚支付时间应为质保期满,怡暖公司超出双方约定的最晚支付时间仍未支付,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双方关于“不做垫付”的约定应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不能片面理解为怡暖公司支付义务的豁免,并且,如果豁免怡暖公司的付款义务将导致硕人时代公司无法主张权利,侵害硕人时代公司的合法权利。(三)本案审理怡暖公司是否影响硕人时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涉及丰台城管委的付款义务,《会议纪要》不影响法院对怡暖公司付款义务的判断,怡暖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方式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丰台城管委答辩意见称,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项目是三级财政拨款,区级的款已经拨付完毕,市级还没有拨款,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款项支付,应当由他们双方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硕人时代公司与怡暖公司签订合同后,依约施工,工程于2014年11月25日经四方验收合格。2018年4月28日,中燕通华公司受怡暖公司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了工程总价。由此可见,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怡暖公司应当向硕人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系分阶段支付,即审计合格且政府补贴资金到位后,支付至审定金额95%,剩余款项在缺陷责任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现双方均认可工程已过质保期,依据合同约定,怡暖公司应当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硕人时代公司同意只用政府补贴款,即合同价的80%部分完成工程。合同价的20%部分由企业自筹,无需怡暖公司支付。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决怡暖公司向硕人时代公司支付价款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怡暖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