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862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棉,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斌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童,女,该公司人事专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伟,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史登峰,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人科技公司)、第三人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人节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棉,被告硕人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童、申艳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硕人节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硕人科技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525.5元;2、由硕人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5月11日入职硕人科技公司,并于当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硕人科技公司在未与我协商一致且未提前通知并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降低了我的工龄工资,自1100元/月调整为100元/月,同时取消了交通补助800元/月。以上合计每月降低劳动报酬1800元。我对上述调整不服,多次与硕人科技公司沟通未果。硕人科技公司在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截至我起诉之日,硕人科技公司始终未按我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6月10日,我向硕人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于2020年6月12日与硕人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硕人科技公司于该日前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工作交接、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事宜,同时要求硕人科技公司支付我工资差额9000元、经济补偿金135525.5元,并补足社会保险差额。硕人科技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仅向我支付了工资差额9000元,但拒绝办理其他事项且拒不支付补偿金。我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硕人科技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及时支付了工资差额,主观上不具有拖欠恶意为由,作出了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626号裁决书,驳回我的仲裁请求。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硕人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公司在2019年12月底就已经向**发放了关于工资调整的通知,基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取消工龄工资这一福利性质的待遇,交通补助改为实报实销,根据劳动合同第11条的约定,我公司可以在20%幅度内调整员工工资,此次调整没有超过这个比例。我公司于2019年12月底下发了调整工资的通知,**在两个月内都没有提出异议,直至在2020年2月才提出异议,提出以后从**自身证据可以看出,我公司一直在协商处理这件事情,从未说不发放,但**在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的情况下,单方向我公司发出律师函,我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后及时补发了款项,没有恶意拖欠的故意,所以**没有权利依据其所说的未足额发放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二、关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在**任职期间,我公司已经为**缴纳社会保险,其实**的意思是说我公司没有按照其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这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上所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就社保基数问题,我公司曾多次与**进行沟通,但是因为**拒绝配合导致社会保险没有补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北京硕人时代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硕人节能公司。硕人节能公司系硕人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与硕人节能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此后续订至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3日双方续订了有效期自2011年5月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总经办部门工程副总,月工资为13500元。
**与硕人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有效期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担任东北事业部门东北事业部项目部副经理,月工资为7200元。之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9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8000元、工龄工资1000元,另有交通、餐费、通讯补助合计800元。2019年12月硕人科技公司以公司连续亏损为由决定自2020年1月起对公司全体员工的工龄工资计发标准进行调整,统一自2020年1月起重新计算,工作满一年增加100元,同时取消了额外的补助费用,改为实报实销。**的工龄工资自2020年1月起由每月1000元调整为每月100元,各项补助每月800元被取消。
**于2020年6月9日向硕人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在该律师函中**提出因硕人科技公司自2020年1月起单方降低工龄工资、取消补助,以上合计每月降低劳动报酬1800元整;此外硕人科技公司还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故通知硕人科技公司将于2020年6月12日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硕人科技公司补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5000元、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补缴201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基数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131858.8元。硕人科技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于2020年6月11日向**补发了工龄工资5000元、通勤补贴4000元。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硕人科技公司认可其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收到**邮寄送达的律师函,但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1、其公司在2019年12月底向**送达了《关于工资调整的通知》,基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取消工龄工资这一福利性质的待遇,将交通补助改为实报实销。劳动合同第11条约定,其公司有权在20%幅度内调整员工工资,此次调整并未超出这一比例。**在收到通知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直至2020年2月**才向公司提出异议,此后其公司一直在与**协商处理此事,其公司从未说过不予补发,在收到律师函后其公司亦及时进行了补发。其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工资的故意,**以其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社会保险基数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上所规定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就该问题其公司曾多次与**进行沟通,但因**拒绝配合导致社会保险没有补足,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硕人科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约定“转正后,乙方基本工资原则不变动,但如果甲方出现经营亏损的状况,可以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予以下调,下调通知自送达乙方或乙方直接主管领导之下一个工资发放月度开始执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关于工资调整的通知》,内容与硕人科技公司所述一致。**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硕人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经公示或已实际送达**本人。
二、关于工龄连续计算。
**主张其于2009年5月11日入职硕人节能公司,先后担任技术部电器调试工程师、总经办工程副总,工作地点在北京;此后因工作需要被安排与硕人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东北事业部项目副总经理,工作地点由北京调整至沈阳,故要求合并计算在两家公司的工龄。硕人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东北事业部归其公司管理,当时在吉林有项目,刚好在**的老家,因为孩子要上学,**为了家庭主动申请调到东北事业部工作,故不同意连续计算工龄。**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7年9月的工作调动系公司安排,而非其个人要求。经询,**称当时孩子和父母在沈阳,其与爱人在北京。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公司0A系统内部工作调动录屏视频及截图,**当庭使用原始录屏设备播放了相关视频,其上显示有一份《内部调动审批表》,其中填表人系王效童、填表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调动类别为“科技与节能调动”、被调动人员为**、调动前部门为节能总经办、调动后部门为东北事业部、调动原因为“工作原因,部门调动,2017年9月1日生效”。硕人科技公司认可**登陆的系其公司OA系统,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另查:在本案中,**提交有一份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谈话人系**与硕人科技公司营销总裁王丽丽,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王)你是不是17年回来的?(单)对,我是17年回来的……因为我回来的时候,你也知道,那时候就是咱说了工资待遇降,反正这个东西是我主动的,包括是在我的家庭原因,那我这个东西我也不能说啥,就是你愿意回你就回呗,是吧……”,“(单)不是,是这样的,王总,因为当时回来那三年前就降到那个程度了……都降到地方标准了,因为我在节能的时候是一个月1500,按照副总级别考虑的,然后后来是回来就按照部门经理级别考虑,就是800……我之前也就7000多一点的,够还贷款的,然后这有一块,就能平时起码日常还能倒腾开,你这个东西取消了,那我自己我都倒腾不开了”。经询,**称“因为我回来的时候”是指“回沈阳”,“反正这个东西是我主动的”是指“主动降薪”,“包括是在我的家庭原因”是指“为了家庭,不能老加班了”,这句话完整的意思是“公司安排我回沈阳工作,我说我回沈阳工作就照顾照顾家庭,就不老加班了,公司说你不加班工资待遇肯定就有调整,反正公司要求我必须回去,那我也只能接受这个事儿,我也能少加点班,照顾照顾孩子”,“当时孩子和我父母在沈阳,我和我爱人在北京”。
**以要求硕人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6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标准系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降低工资标准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征得劳动者同意后方可降薪。本案涉及的工龄工资及交通补助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硕人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降低工龄工资、取消交通补助一事与**协商一致,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关于工资调整的通知》已经过民主程序及公示程序,故硕人科技公司单方决定降低工龄工资、取消交通补助存在不当。硕人科技公司虽于2020年6月11日向**补发了工龄工资5000元、通勤补贴4000元,但此时**已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以公司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降低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硕人科技公司已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在本案中,硕人时代公司主张**因家庭原因主动申请由硕人节能公司调整至其公司东北事业部工作,该公司上述主张能够与**提交的其与王丽丽的谈话录音相印证,**虽就录音中出现的“是我主动的”、“我的家庭原因”等作出解释,但该解释与此后录音中出现的**关于当时降低工资标准原因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相关解释不予采信。为证明2017年9月的工作调动系由公司安排,而非其个人要求,**提交了《内部调动审批表》,该表中调动原因一栏虽显示为“工作原因,部门调动”,但并未明确此次工作调动的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还是由用人单位安排所致,故在存在前述录音的情况下,仅凭上述《内部调动审批表》不足以证明**所持之主张。综上,在**未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7年9月1日的工作调动系因用人单位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合并计算两家公司工龄之请求,不予支持。
经核算,硕人科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6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61.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付),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硕人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