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异902号 案外人: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路怡海花园小区。 主任:王绯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铄腾,男,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法务专员。 申请执行人: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4层整栋1幢三层东3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人公司)与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怡海花园业委会)就本院执行怡暖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的2843168.92元主张权利(以下简称涉案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海花园业委会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依法解除(2020)京0106执2815号案中对涉案款项的冻结、划转措施。事实和理由:硕人公司与怡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4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硕人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2815号。丰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怡暖公司账户内资金2843168.92元予以查封冻结。法院查封冻结的怡暖公司账户内资金系怡海花园业委会辖区内怡海社区业主交由被执行人怡暖公司集中代管的应当交给北京市燃气集团的供暖费专项资金,不是怡暖公司的自有资金,其权属及利益归社区居民所有。根据供暖行业习惯及北京居民对于供暖费缴纳的约定俗成的做法,业主次年供暖燃料的采购款项暨供暖费由业主在当年供暖日前缴纳给辖区内供暖公司代管,并由供暖公司征齐款项后足额代缴给燃气集团,以保证辖区内业主当年能按时享受供暖。综上,丰台法院的不当执行措施将直接影响怡海社区7890户近2万居民本年度正常供暖服务,同时也极易引发群体维权事件,对社区和谐安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均会构成严重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丰台法院对上述资金的查封冻结不具有合法性,现怡海花园业委会代表辖区内全体业主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怡暖公司银行账户内代管的2843168.92元供暖燃料采购费专项资金的冻结、划转措施。 硕人公司称,不同意怡海花园业委会的异议请求。第一,业主与怡暖公司之间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怡暖公司向业主提供供暖服务,业主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供暖费,供暖费自支付至怡暖账户时所有权转移至怡暖公司,业主仅能向怡暖公司主张债务履行。根据《民法典》第十章“供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供用热力合同双方为合同关系,即供热公司收取供暖费,由供热公司向合同相对方提供供暖服务。本案中,《供暖合同》的主体为丰台区怡海花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和怡暖公司,而不包含北京市燃气集团。合同具有相对性,业主与怡暖公司的关系,以及怡暖公司与北京市燃气集团的关系(如有),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业主的供暖费支付以及怡暖公司的合同款支付是通过两份协议约定完成的,不存在所谓“集中代管”问题。业主支付的供暖费,仅涉及到怡暖公司与业主合同履行的问题,即怡暖公司收取供暖费,并向业主提供供暖服务。怡暖公司与业主形成债的关系,怡暖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业主支付服务费,作为债务人,怡暖公司应向业主提供热力服务;与之相对,业主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怡暖公司适当履行供热服务,作为债务人应向怡暖公司支付供暖费。业主支付完毕供暖费后,业主义务已经完成。供暖费作为取得供暖服务的对价,其所有权由业主转移至怡暖公司。硕人公司申请对于怡暖公司的自有账户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害业主权利的问题。第二,货币属于种类物,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其特定化的前提下,自业主支付至怡暖公司账户时起,货币所有权转移至怡暖公司,成为怡暖公司自有资金。怡暖公司自有资金来源不构成本案执行的障碍。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种类物所有权以占有为所有权的权属依据。货币作为典型的种类物,对于货币占有就是货币所有权的依据。货币在民事主体之间流转时,一旦进入另一主体账户,即发生所有权转移,而货币转移的原因不是判断所有权的依据。本案中,怡暖公司与业主之间为供用热力合同,而不是“集中代管”的保管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供暖费”规定了所谓的“专款专用”的问题。并且,无论是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都不影响供暖费在业主支付完成后成为怡暖公司的自有资金。怡暖公司账户中的自有资金的来源不是本案执行中考虑的因素。综上,怡暖公司拖欠硕人公司工程款近十年,给硕人时代公司造成严重经营困难,甚至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为维护硕人公司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怡海花园业委会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硕人公司与怡暖公司、第三人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164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37420.02元;二、驳回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35元,由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47元(已交纳);由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怡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京02民终40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6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6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8503.22元;三、驳回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35元,由北京硕人时代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27.28元(已交纳),由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30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35元,由北京怡暖供热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另查一,2022年3月3日,硕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京0106执2815号。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2)京0106执28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怡暖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财产,以12899810.94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2022年3月10日,本院冻结怡暖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申请冻结金额为12899810元。截至本案审查终结之日,实际控制金额为2843506.62元。 另查二,根据怡海花园业委会提供的证据显示,共有639户业主通过汇款、微信、支票及现金等方式向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交纳费用。怡海达丰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其开具收费单,载明收费项目为供暖费,费用期间为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费用共计2843135.4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银行存款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账户登记在怡暖公司名下,现怡暖公司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银行账号中的存款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怡海花园业委会以怡暖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2843135.4元系其委托怡暖公司代管的资金为由主张所有权,无法对抗本院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毕 赢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