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6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九曲街道三江领秀**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福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审判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中未告知及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直接将案由更改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无权径行变更案由,更无权直接根据变更的案由对案件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欠工资37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与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相关证件等,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管理人员工资协议书》及证明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案件的事实错误。其一,上诉人没有聘请被上诉人***为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其二,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聘请的项目经理,他们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他的职责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的管理者,如实施职权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聘请被上诉人***及其他管理人员,更无权对工资待遇作出相关约定或出具相关欠款证明等,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涉案证据的行为超出了项目经理的职权,对上诉人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及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行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三,被上诉人***、***系叔兄弟,具有厉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既是分项工程承包人,又是涉案工程管理者,因而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未查实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承包分项工程施工时间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时间的节点。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涉案证据就予以判决支持,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来源、形成时间未能查清,基于以上事实不排除涉案证据具有虚假性。三、被上诉人***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在民事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涉案证据是2014年8月2日及2017年9月出具,而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9年给予出具的,进一步证实了涉案证据的虚假性。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涉案证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补充上诉理由:***出具的管理人员工资协议书、证明,是虚假的。1.河东法院生效判决书(2019)鲁1312民初5115号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协议书、证明时间显示为2014年5月2日,工程未开工及产生工资存在时间倒挂。2.工程在2016年9月1日前已完工,刘学起出具证明显示时间是2017年9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显示上诉人报送结算资料时间是2016年12月11日,时间逻辑上看,工程完工是在2016年12月11日之前。工程完工即不再发生人员工资。3.***没有建筑从业资格。4.生效文书已证明***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抹灰、水电、劳务,***同时需要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技术工作,又同时完成承包的水电、抹灰、劳务,显然是不可能的。
***、***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费374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涉案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以被告东源公司寇屯小学、幼儿园、餐厅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管理人员工资协议书》,约定寇屯小学工程的施工管理,由原告***担任施工员及技术员两项工作。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在寇屯小学施工的管理工资共计374000元(大写叁拾柒万肆仟元整)寇屯小学项目部***2017年9月”。
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临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1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李文刚与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临兰商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系寇家屯社区‘幼儿园教学楼、餐厅、小学校、教学楼’工地工作人员,该工地系以被告东源公司名义承建”。该判决书已生效。
又查,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区寇家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鲁131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2月28日,寇屯村委与东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源公司承建寇屯小学教学楼、餐厅楼……寇屯村委与东源公司又签订了寇家屯小学幼儿园及寇屯小学附属协议书,约定由东源公司承建寇家屯小学幼儿园、寇屯小学门卫和公共厕所、物业办公室及幼儿园门卫”。该判决书已生效。
再查,***与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鲁131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作为东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寇家屯小学幼儿园、餐厅的内墙抹灰、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给***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源公司承担”;后被告东源公司对(2020)鲁131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鲁13民终4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当事人各方对原审被告***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5)临兰商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31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31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3民终4207号民事判决书均系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东源公司称涉案工程只派了被告***一人进行管理,被告***为保证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对外购买劳务,聘请原告***担任涉案工程的施工员及技术员两项工作并结算劳务费为正常履行职务所必需,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之行为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本案案由亦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故被告东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3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4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东源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责任。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对外不能对抗原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东源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4年12月28日,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协议书时间是2014年5月2日,显然工程未开工即已发生工资情况,与常规的时间逻辑不符,明显存在时间倒挂情形,拟证实***出具的工资协议书是虚假的;证据二,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该报告出具时间是2017年4月29日,该报告书第六页显示施工方提交竣工结算时间2016年12月11日,决算书一般情形下是在工程完工以后向建设单位也即发包方申报工程结算,在时间逻辑下,申报决算是在工程完工以后,报告书显示的申报决算时间2016年12月11日,说明工程完工时间是在该时间以前,工程完工即已不再发生人员工资,拟证实本案涉及的2017年9月份的工资证明在时间上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
***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认可,与实际不符,***是2014年4月26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抽水施工的,当时工地供电没有接上抽水是借了村里的电,是***找的***,二人是叔兄弟,***找***时说他在寇家屯承揽了一个工程,借用的资质,当时***不知道是东源公司的资质,当时甲方也认为工程是***的,村委也知道工程是***的,后期没有钱垫付,***承包了水电工程、外墙抹灰等分项工程,***在该部分进行了垫资。
***质证称,对证据一,实际开工也就是在2014年4月20日***就去了,***通过朋友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的工程建设,包括垫资等一切都是***的,涉案工程***建完主体甲方才去招标,所以开工时间以招标时间为准即2014年12月;对证据二,2016年9月1日小学的工程交工,幼儿园到了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才完成,实际撤离时间是2017年8月底,***才把工地上的活动板房等拆除,学校想把施工办公室留下让***进行改造用于教学,后来教育局下文所有学校的复合板性质的房屋不准使用,所以***等到2018年8月底才撤走,将当时准备改造用的电线、地、地板砖等拉回了家里存放至今/div>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东源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主体的认定问题。其一,寇屯村委与东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源公司承建寇屯小学教学楼、餐厅楼;寇屯村委与东源公司又签订了寇家屯小学幼儿园及寇屯小学附属协议书,约定由东源公司承建寇家屯小学幼儿园、寇屯小学门卫和公共厕所、物业办公室及幼儿园门卫。上述事实,有生效的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2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其二,***系东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寇家屯小学幼儿园、餐厅的内墙抹灰、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给***出具证明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生效的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0)鲁13民终420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且东源公司是承建主体、东源公司与***之间系委托关系,亦是东源公司自认的事实,***作为受托人,不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由委托人东源公司承担。上诉人关于应由***自行承担相关的民事法律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劳务费真实性及应否支付的认定问题。***、***系寇家屯社区‘幼儿园教学楼、餐厅、小学校、教学楼’工地工作人员,该工地系以东源公司名义承建。该事实,有生效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在案涉工地付出劳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生效判决可以认定,东源公司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工程建设既包括筹备也包括后续收尾,***亦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上诉人关于劳务费起止时间早于开工日期晚于竣工日期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在案涉工地付出劳务的真实性。东源公司承认在案涉工地仅派出***一人进行管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及施工进度对外购买劳务,聘请***担任涉案工程的施工员及技术员两项工作并结算劳务费为正常履行职务所必需,并无不妥。东源公司并不能提交直接否定管理人员工资协议书及欠付工资证明真实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本案中的诉求系判决支付劳动费374000元及利息,并不涉及其他,一审法院认定***与东源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作出裁判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无权径行变更案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瑞娟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