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960号
原告:临朐县鑫鼎钢材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CR06RXD,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江北物流城A区五街12号。
投资人:郑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51788871F,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三江领秀2C号楼13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福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柱,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骈邑路2858号40幢4号商铺。
负责人:郭玉军,经理。
原告临朐县鑫鼎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柱,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负责人郭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朐县鑫鼎钢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及违约金等共计550000元,2022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自2019年始第二被告在承建临朐县魏家庄幼儿园时,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钢材。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钢材款等550000元未付。
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已付款1033700元,余款227137.90元待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钢材出厂合格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被告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发货单标注的事项,均系原告印制的格式条款,马浩起系被告指定的收料人,其权限仅是收料,其在发货单上签名的行为,仅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不能证明发货单标注的格式条款对被告产生约束力。
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答辩意见同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买方)与临朐县鑫鼎钢材经销处(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买方为其承建的临朐县魏家庄幼儿园项目向原告采购钢筋,钢筋型号、参数、品牌“暂定”,数量“以供货单为准”,合同总价包含运费,由卖方代办托运至买方指定地点“魏家庄幼儿园”,买方委托代理人:曹乾洪、马浩起,买方收料人:马浩起、曹乾洪。其中合同条款对“质量要求”有“货物必须具备出厂合格证,且进货渠道合法”的约定。双方交易的发货单中记载以下事项:一、欠款人提货时已经对所提货物的数量、重量、质量验收合格、无异议;二、欠款方同意超期后每日按欠款额的5%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出现争议由临朐县人民法院裁决;三、本货价格为不含税价。马浩起在交易发货单“欠款人签字”处签名。双方具体交易情况如下:
1.2019年9月21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159663.5元(含运费4070元,三个月利息6875元),约定当日还款。
2.2019年9月25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37347.4元,约定当日还款。
3.2019年10月31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131801元(含运费2680元,三个月利息5676元),约定当日还款。
4.2019年11月11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180252元(含运费3360元,三个月利息7762元),约定当日还款。
5.2019年11月20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28532元(含运费503元,三个月利息1228元),约定当日还款。
6.2019年11月20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746627元(含运费12858元,三个月利息32151元),约定当日还款。
7.2020年4月3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29973元,约定当日还款。
8.2020年6月3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10176元,约定当日还款。
9.2020年6月17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53778元,约定当日还款。
10.2020年6月24日,买方购买钢材计款2439元,约定当日还款。
以上交易累计货款数额1303425.9元,运费共计23471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付款60万元;2020年6月18日,被告付款5.37万元;2020年7月2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21年2月7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21年11月6日,被告付款18万元(未到期承兑汇票)。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03.37万元。
原告起诉主张欠款数额时,自行扣除发货单中记载的“三个月利息”,并主张从每笔交易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相应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每次付款中包含此前的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主张付款均系货款,不含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钢材出厂合格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余款”的辩解意见。经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付款条件并无上述约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质量要求”部分约定:货物必须具备出厂合格证,且进货渠道合法。该约定显然是为保证买卖标的物质量所作约定。双方约定买卖标的物应具备合格证,根本目的在于保证标的物的质量,而非为合格证本身。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告销售货物时未提供合格证,被告方已提货并实际使用,未对买卖标的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双方未将提供合格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发货单标注的事项,均系原告印制的格式条款,马浩起系被告指定的收料人,其权限仅是收料,其在发货单上签名的行为,仅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不能证明发货单标注的格式条款对被告产生约束力”的辩解意见。经查,采购合同中明确载明“马浩起”系“委托代理”之一,同时又被购买方指定为“收料人”。由此,“马浩起”具有委托代理和收受货物的身份,且“收料人”身份本身也是受托代理的表征之一。发货单详细记载了买卖双方货物交易的具体信息,并对货物验收、违约金、价格含税与否等事项进行了记载,系对双方采购合同的细化和补充。马浩起作为购买方的委托代理人和指定收料人,其在发货单上签名的行为,除代表被告收到相应货物,也代表被告对买卖双方交易事项及补充约定事项的认可。由此,发货单记载的事项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在案证据证明,买卖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额的5%支付。诉讼中,原告主张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运费负担。双方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包含运费;部分发货单中对运费有明确记载,并计入每笔交易的合同总价款中。由此可知,运费由被告负担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不负担运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付款数额。在案证据证明,截至2022年12月31日,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总数额为470519元。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及相应违约金55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应付款数额以查明为准。
关于原告提出的“2022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清偿货款并支付相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分公司作为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予以支持,无证据佐证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朐县鑫鼎钢材经销处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共计470519元;
二、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向原告临朐县鑫鼎钢材经销处支付2022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临朐县鑫鼎钢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山东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9元,原告临朐县鑫鼎钢材经销处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开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莹莹